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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乘坐人朱加亮指使醉驾者李井强驾车逃逸共同危害公共安全案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井强,男,22岁,住涟水县高沟镇东马路。被告人:朱加亮,男,19岁,住涟水县高沟镇高西村蒋圩组。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 201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1年4月20日向涟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驶苏KEJ587号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往高沟镇,行至苏326线99KM处时,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谢志谋、徐长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加亮指使被告人李井强逃逸。被告人李井强继续驾车,撞到路边小店及在小店玩耍的未成年人苗某、苗某某,致苗某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朱加亮再次指使李井强弃车逃离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志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李井强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井强明知醉酒驾驶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法律醉酒驾车,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继续驾驶冲撞,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被告人朱加亮两次指使被告人李井强肇事后逃逸,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井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对指控的事实均不表异议。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其无犯罪故意,遇到急转弯路面系致人死亡的原因:(2)被告人李井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加亮与李井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控制车辆的系李井强而非朱加亮。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 1年1,月15日中午,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与他人共同饮酒后,李井强便向朋友徐梦磊借用苏KEJ587号轿车。被告人李井强驾驶,朱加亮坐于副驾驶位置,准备中途下车的杨伟坐于后排位置。轿车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轿车行驶至苏326线99KM处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谢如军驾驶的苏NR7828号二轮摩托车,致谢如军及乘坐人徐长珍、谢某(儿童)受伤。事故发生后,李井强即刹车减速,被告人朱加亮见状对李井强说:“三哥,赶紧跑。”并指着路右边的水泥路叫李井强开车向南逃    跑。被告人李井强遂驾车驶上乡道,后由北向南高速行驶,行至3KM +500M拐弯处时,因车速过快冲出水泥路,撞倒路边小店外的棚子,致正在棚下玩耍的苗某(不满14岁)、苗某某(不满16岁)被撞。苗某当场死亡,苗某某受伤。被告人李井强一边刹车一边向左打方向盘,但因速度过。决未能将轿车停下,直至车头撞到小店南20余米处的树上。被告人朱加亮下车后见李井强站在车旁发呆,遂将轿车后牌照扳下,对李井强说:“走!”二人一起逃离了现场。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徐长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谢如军、谢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 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李井强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李井强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井强亲属向苗某、苗某某的亲属支付人民币3万元。审理中,被告人李井强的亲属、被告人朱加亮的亲属共向徐长珍、谢某、谢如军支付人民币1.5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井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李井强具有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质,其所驾的临时向朋友借用的肇事车制动系统不  合格。涟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统一规范。即行为人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1)关于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井强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被告人李井强归案后经酒精定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但醉酒不影响其法律责任的承担,法律亦无醉酒可以减免其责的规定。李井强明知酒后不能驾车而为之,在醉酒驾车撞倒摩托车驾乘人员后,尚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指使下驾车加速逃逸;在发生第二事故后,也知道刹车减速,并能在他人提示和指使下弃车逃逸,亦说明其案发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明知。李井强醉酒驾车首次撞伤三人后,置被撞人员安危于不顾,仍继续驾车企图逃离现场,继而撞向路边小店,致一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说明其主观上是对持续发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财产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即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途中遇到急转弯路面,仅系引起撞击发生的条件之一,非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实质上是行为人醉酒高速驾驶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对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加亮与李井强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法院认为,虽然乘坐人朱加亮没有第一肇事行为,但其在现实情况下应充分告诫醉酒开车极具危险性,应该意识到继续行驶极有可能再次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且在驾驶人李井强发生第一起事故后刹车减速的情况下,非但不积极劝说李井强施救、以及协助营救,反而鼓动、指使李井强继续驾车逃逸,其主观上反映出一种对危害结果发生的放任心态,客观上促使了李井强放任后续行为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共同犯罪。因此被告人朱加亮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主从犯的认定。被告人朱加亮的指使并不具有“指示、命令、威胁”等性质,而更多地体现的是一种“提醒、劝说、促成”的教唆行为。而被告人李井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不仅有能力对事故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作出理性的判断,而且有能力对他人这种教唆实施与否作出选择,即驾车逃逸与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控制车辆的驾驶人李井强,而非乘坐人朱加亮;朱加亮的教唆行为虽然强化了他人的犯罪意图,但起到的是促进和次要的作用而非决定的作用。综上,被告人李井强醉酒驾驶车辆,追尾撞到一摩托车并致驾乘人员损伤,其在事故发生且车辆减速后非但不停车,反而继续高速行驶,进而冲出水泥路面,撞上道路旁边的小店外的棚子,直至撞到树后方才停车;事故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朱加亮明知李井强饮酒后驾车,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指使李井强加速逃离现场,由于高速行驶再次发生重大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井强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李井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加亮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加亮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井强、朱加亮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井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井强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 2011)涟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2010)涟少刑初字第001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井强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李井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拘役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加亮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河南法官明知原告系农村户口仍按城镇户口计算赔偿金获罪免刑九个判例反思实务中强奸罪之证明标准18份律师涉嫌犯罪裁判文书汇编:警示律师执业风险律师的作用:从一审量刑10年到二审改判缓刑---金生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北京律协会长高子程:辩护律师能否将案卷材料出示给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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