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2月5日夜,赵某持刀逼住回家途中的王某(女),欲行强奸。王提出愿意给其200元钱让赵去找“三陪女”,赵表示同意。因王身上没带现金,赵遂持刀逼王回家去拿,途中遇到巡警,王大声呼救,警察将赵制服。
对于本案有以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构成抢劫罪(未遂)。因为赵某欲行强奸的行为是后来其实施抢劫行为所经过的阶段,而抢劫行为的实施是因为其欲行的强奸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所产生的结果。故赵某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赵某的强奸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实际上是一种手段行为,而其以暴力威胁劫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故构成牵连犯。依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赵某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构成了数罪,依法应定为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中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因而失去独立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关系中,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本案中,赵某的强奸行为不能被认为与抢劫行为是犯罪的同一过程,因为赵某不是为了抢劫而以强奸作为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抢劫行为也不是强奸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故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吸收犯。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1.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有牵连的意图。牵连的意图要求犯罪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牵连犯中行为人对于牵连意图内容的认识,还应包括其对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认识。2.客观上,牵连犯所涉及的数个行为有一个是主行为,其余行为均为从行为,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附着于主行为之上,为主行为之实施或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提供便利、创造条件。牵连关系不外是数个行为之间合乎规律的联系。行为人在实施前一种原因性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故赵某的强奸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另外,该案在量刑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单纯从强奸行为看,似乎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但赵某转而实施了抢劫行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中止犯,刑法立法精神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自动放弃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应该作一种广义的理解,不应包括犯罪人自动放弃此种犯罪,转而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对赵某强奸(中止)的犯罪行为,不应免除处罚。
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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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本案有以下不同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吸收犯,构成抢劫罪(未遂)。因为赵某欲行强奸的行为是后来其实施抢劫行为所经过的阶段,而抢劫行为的实施是因为其欲行的强奸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所产生的结果。故赵某的行为符合吸收犯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构成抢劫罪(未遂)。理由是:赵某的强奸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实际上是一种手段行为,而其以暴力威胁劫取财物的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故构成牵连犯。依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对赵某的行为应定为抢劫罪(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既不是吸收犯也不是牵连犯,而是构成了数罪,依法应定为强奸罪(中止)和抢劫罪(未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中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因而失去独立的意义,仅按吸收之罪处断的犯罪形态。吸收关系中,前行为是后行为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本案中,赵某的强奸行为不能被认为与抢劫行为是犯罪的同一过程,因为赵某不是为了抢劫而以强奸作为暴力或胁迫的手段,抢劫行为也不是强奸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故赵某的行为不构成吸收犯。
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对于牵连关系的认定,应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出发。1.主观上,犯罪人必须有牵连的意图。牵连的意图要求犯罪人必须认识到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是为了一个最终的目的,其所实施的数个行为都不过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牵连犯中行为人对于牵连意图内容的认识,还应包括其对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的认识。2.客观上,牵连犯所涉及的数个行为有一个是主行为,其余行为均为从行为,从行为所产生的效果附着于主行为之上,为主行为之实施或犯罪目的的最终实现提供便利、创造条件。牵连关系不外是数个行为之间合乎规律的联系。行为人在实施前一种原因性行为时,就包含着实施后一种结果性行为的现实可能性,在一定条件下,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故赵某的强奸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
另外,该案在量刑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本案中,单纯从强奸行为看,似乎并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但赵某转而实施了抢劫行为,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中止犯,刑法立法精神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结果发生之前,自动放弃犯罪,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自动放弃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从这个角度来看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应该作一种广义的理解,不应包括犯罪人自动放弃此种犯罪,转而实施另一种犯罪行为。因此,对赵某强奸(中止)的犯罪行为,不应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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