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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此案应如何定罪

案情:拓某与李某、高某合谋,于1999年10月13日晚潜入A县一公司家属院内,盗得吉普车一辆,由拓某驾驶向B县方向驶去。次日早,当车行至B县段一大桥时,因在弯道处超速行驶,翻入桥下,致高某当场死亡,拓某受伤,李某潜逃。检察机关对拓某提起刑事诉讼。死者高某的家属对拓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诉讼。
本案拓某构成盗窃罪为不争之事实,但在审理中对拓某是否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较大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拓某只构成盗窃罪,其驾驶汽车而引起的交通肇事因发生在盗窃后的赃物转移过程中,是不法状态的继续,是盗窃行为所引发的一种结果,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这一结果应由共同盗窃人共同负责,拓某不因此构成犯罪。高某的死亡系因自己盗窃的不法行为所引起,后果应当自负,高某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拓某不仅构成盗窃罪,还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数罪并罚。因为拓某等人无论在主观认识还是客观上都已完成了盗窃的全部行为,其盗窃行为已实行终了。后发生的交通肇事是一独立的行为,该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交通肇事罪与盗窃罪不属于吸收犯或牵连犯,故应按数罪论处。高某虽然实施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他的生命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当他的生命被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剥夺时,其家属有权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第三种意见认为,拓某虽然具有盗窃和交通肇事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但这两个犯罪具有联系,交通肇事是发生在转移盗窃赃物过程中,是由盗窃行为所引起,因而与盗窃行为形成吸收关系,应只按吸收的一罪——盗窃罪处罚。因为交通肇事行为与盗窃行为具有联系,高某对自己死亡的结果,应自己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中拓某的行为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认为该问题应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本案中拓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行终了之后,且与盗窃行为在行为本质与主观罪过方面截然不同,应属两个独立的行为。持第一种观点的人把盗窃犯罪后转移赃物(车辆)这一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发生的行为与本罪(盗窃罪)归于一个行为,而把在这一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视为该行为所引发的结果,从而认为不存在按两罪定罪论处的问题。我们认为,要分析该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应首先明确盗窃行为实行终了的界线。如何认定行为是否实行终了,我国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又分为绝对主观说和修正主观说,修正主观说是目前普遍采用的观点。它主张在法定犯罪构成要件所限定的客观行为范围内,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应以犯罪分子是否自认为已经将实现犯罪意图所必需的全部行为实行完毕为标准判断行为是否实行终了。在该案中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是实现对他人车辆的非法占有,他们实施了盗窃车辆所需要的全部行为,并最终取得了对车辆的占有,不管是依其主观认识还是在客观上都已构成实行终了。交通肇事行为发生在盗窃行为实行终了之后,而且其行为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过失,其行为性质、主观罪过与盗窃截然不同,两者不可能归于一个行为。二、拓某的后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拓某驾驶汽车超速行驶,对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了危害,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体要件;第二,拓某在驾驶汽车过程中,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和国家财产受损的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客观方面的要求;第三,交通肇事是由于拓某在驾驶汽车时的过失所致,这与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的要求相吻合;第四,拓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拓某是不是司机,是不是合法驾驶车辆均不影响该罪的成立。可见,拓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三、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不属于应处断的一罪,它们既不能相互吸收,也不存在牵连。本案中拓某的盗窃与交通肇事分属两个行为,这两个行为又都分别符合盗窃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二者是否属于应处断的一罪?我们通常认为行为人从事盗窃行为后又转移赃物的,盗窃罪吸收转移赃物罪,只以盗窃罪一罪论处,那么,转移赃物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是否也能被盗窃罪所吸收,只能以盗窃罪一罪判处呢?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两罪要构成吸收必须要求行为人实施的两个犯罪行为具有内在的吸收关系,即两行为属于犯罪的同一过程,彼此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前行为可能是后行为发展的必经阶段,后行为可能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果。而且侵犯的是同一或相同的客体,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在本案中,盗窃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之间所谓的联系只是表象上的联系和时间上的连续,而并不存在内在的、本质的关系,盗窃行为不是交通肇事的必经阶段,交通肇事也不是盗窃行为的自然结果。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指向的对象是财产,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指向的对象是他人的人身与财产。所以本案不符合吸收犯的有关要求,不能以盗窃罪吸收交通肇事罪,按盗窃罪一罪论处。那么,该案中拓某是否构成牵连犯呢?“牵连关系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数个危害社会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内在联系”,“是以牵连意图为主观形式,以因果关系为客观内容构成的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有机统一体”。这就是说成立牵连关系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他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或者本罪是方法行为,他罪是目的行为,或者本罪是原因行为,他罪是结果行为。二是行为人须有主观上的牵连意图。就是说本罪与他罪之间方法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仅是客观表现,而且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形成牵连关系的各个犯罪行为,必须是故意犯罪行为,过失犯罪不在牵连意图中,不能成为牵连关系的组成内容。本案不符合这两个条件。首先,盗窃与交通肇事并不具有内在的因果关系,盗窃车辆并不必然导致交通肇事。其次,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它与盗窃罪不能形成牵连意图。因此本案不符合牵连犯的两个条件,不能构成牵连犯。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拓某构成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应以数罪论处。死者高某虽然从事了盗窃的犯罪行为,但他的死亡非因其犯罪行为所致,而是因拓某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因而他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其家属关于民事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
冯迎春  冯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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