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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从被指控抢劫到无罪释放的缘由

2001年7月6日23时许,韩某、陈某酒后到孙某的个体商店买烟,因孙某不在店内,喊门后无人答应,韩某遂将店门玻璃砸烂,窃得“全兴大曲”酒1箱(价值90元)后逃离现场。孙某洗澡后,发现店内失盗,即向途经此处的联防人员杨某、刘某报案。杨某、刘某二人分析现场后,骑摩托车向西追300米,发现携酒西行的韩某、陈某形迹可疑,遂上前盘问并让其到派出所讲清情况,韩某、陈某为抗拒抓捕与杨某、刘某二人厮打,并持砖将刘某的左拇指砸伤,致杨某左肩胛骨处表皮损伤,经法医鉴定均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韩某、陈某盗窃私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均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且二人系共同犯罪,具有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
此案移送法院后,法院审理后认为,指控抢劫证据不足,公诉机关遂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2002年5月25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韩某、陈某无罪释放。
此案的处理缘何前后迥异?笔者仅通过控辩双方讼争焦点谈一下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条件。
一、“数额”问题
控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以抢劫罪处理,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亦称为转化型抢劫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出发,从该条的立法本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出发,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时,不应对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作任何限制,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排斥“数额过小”。只要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抑或未遂,只要为窝赃、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定罪。因此,被告人韩某、陈某先行实施了盗窃行为,所窃财物价值90元虽“数额过小”,但不影响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
辩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因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如果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仅属一般违法,就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本案被告人韩某、陈某窃得的财物显然未达到“数额较大”,不构成盗窃罪,故不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转化型抢劫罪不成立。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而应理解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因为,立法者在制定这一条文时的出发点,是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向抢劫罪转化,对于这种行为有必要给予严厉的制裁。从司法解释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8年3月16日《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司法解释表明,先前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仍可适用抢劫罪的转化条款。辩方观点主张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必须构罪,则会造成以下司法尴尬:先行盗窃、诈骗、抢夺财物数额不大,但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不管危害程度多么严重都无法对其定罪量刑。此有罪重刑轻,宽纵罪犯之虞;先行盗窃、诈骗、抢夺未遂,为拒捕而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也难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因此,在此问题上,控方观点正确。
二、“当场”问题
控方认为,理解“当场”就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过于机械,时空范围过于狭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实际情况和犯罪构成的要求,也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例如拒捕,怎么能限制在盗窃现场?刚一离开盗窃现场就不行?室内行窃,室外拒捕,就不是“当场”了吗?显然“当场”就是现场的观点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也会束缚群众同此类犯罪行为作斗争。因此,“当场”不但包括犯罪现场,也包括追捕过程中的场所,亦即刑法理论所讲的“现场的延伸”。本案中,联防队员刘某、杨某发现盗窃及时追捕,被告人韩某、陈某在被追捕过程中为拒捕而实施暴力,理应认定为抢劫罪。
辩方认为,本案不属于“现场的延伸”。所谓“现场的延伸”,是指在现场发现犯罪分子逃离时即行追赶的过程,如果犯罪分子在这个过程中实施暴力,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但从发现到追赶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本案的被告人盗窃既无人发现,亦无人当即追赶,直到300米处才被联防队员发现。因此,被告人打伤联防队员的地方不属于盗窃现场的延伸,而是另一个作案现场。被告人在这个现场将抓捕其归案的联防队员打伤的行为,只构成故意伤害而不构成抢劫罪,鉴于两联防队员伤情为轻微伤,故本案被告人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笔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即时间上是前后连续而未间断,地点上可以是同一场所,也可以是前行为场所的延展。因此,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盗窃等行为现场或刚一离开即被发现立即追捕过程中,为拒捕、窝赃、毁证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但行为人在盗窃等现场作案时未被发现和追捕,或当时追捕已中断、结束,而在其他的时间、地点被发现、追捕的,这时盗窃犯等为拒捕、窝赃、毁赃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不能认为符合本罪的“当场”条件,而应对其前后行为分别依有关法条定罪处罚。这一点上辩方观点正确,即本案不属于“现场的延伸”,不属于“当场”。
三、是否存在妨害公务
妨害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以及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联防队是警民合作治安联防联治的群众性组织,故联防队员的抓捕行为不是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工作任务的公务行为,本案不存在妨害公务。反之,如果是公安人员执行抓捕而遭伤害,则是故意伤害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竞合,应适用从一重处的原则处理,即伤害属轻伤的,定妨害公务罪;伤害达到重伤程度的,则以故意伤害罪(重伤)定性惩处。
综述之,本案被告人虽有盗窃行为,但排除了“当场”,转化型抢劫罪不成立;盗窃数额较小,不构成盗窃罪;暴力侵害的对象为联防队员,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联防队员的伤情轻微,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撤销案件,将韩某、陈某无罪释放。
中国法院网
扈庆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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