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案情】
2012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徐某等五人在淮安市某KTV内唱歌,因被告人许某无端怀疑附近包间内有人辱骂自己,遂与其他四名被告人至隔壁B62包间。被告人许某与对方丰某、汤某(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丰某头部,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致被告人丰某、汤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汤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本罪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对于自己打斗行为是明知会造成伤害而决意实施的,因而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在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断手指等)和损害人体器官或某种神经的正常活动技能。本案被告人徐某、许某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丰某、汤某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汤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徐某在无端怀疑附近包间内有人辱骂自己,就到隔壁包厢内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许某在公共场所打砸KTV包厢,造成两人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划清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犯罪主体:故意伤害罪主体与寻衅滋事罪主体两者范围不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行为人事先不一定具有明知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因为这些均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至于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例如为报复、奸情、恋爱、婚姻、日常琐事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这种流氓动机产生于行为人是非颠倒,荣辱观念混淆,逞强好胜,穷极无聊的变态心理活动。
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故意伤害罪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积极参与殴斗、寻找凶器,想方设法加害对方,或者利用刀刺、棍棒击、石头砸及其他暴力手段。但有的伤害案件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饲养的狗咬伤过路人,主人在旁视而不见,不加制止,导致狗咬伤人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97《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1997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正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继承和修正①。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况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本案中许某、许某等四人的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似乎应定故意伤害罪,但更符合的罪名却是寻衅滋事罪。因为许某是在公共场所实施侵害行为,是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既造成两人伤害,又造成KTV被砸的后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由于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丰某受重伤,系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②。
参考文献①张律《新刑法为何取消流氓罪》。[M]法制与经济 1997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68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陆守磊 李丹
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案件属于多发性案件,由于两罪之间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许多相似之处,尤其是寻衅滋事行为中产生伤害结果的情况下如何准确定性,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道难题。下面笔者从一则案例来阐述故意伤害与寻衅滋事的区别。
【案情】
2012年5月中旬某天晚上,被告人许某、徐某等五人在淮安市某KTV内唱歌,因被告人许某无端怀疑附近包间内有人辱骂自己,遂与其他四名被告人至隔壁B62包间。被告人许某与对方丰某、汤某(本案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徐某持啤酒瓶砸被害人丰某头部,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斗中致被告人丰某、汤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汤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许某、徐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理由是: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1)本罪在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被告人对于自己打斗行为是明知会造成伤害而决意实施的,因而在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2)在客观上具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通常表现在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如砍断手指等)和损害人体器官或某种神经的正常活动技能。本案被告人徐某、许某等人的伤害行为造成丰某、汤某二人受伤,其中被害人丰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汤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案中,主观方面,被告人徐某在无端怀疑附近包间内有人辱骂自己,就到隔壁包厢内殴打他人,具有寻衅滋事的主观要件;在客观方面,被告人许某在公共场所打砸KTV包厢,造成两人人受伤的危害结果。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于如何划清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犯罪主体:故意伤害罪主体与寻衅滋事罪主体两者范围不同。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故意伤害罪的主体范围包括十四周岁至十六周岁和十六周岁以上的两类。前者主要为重伤承担刑事责任,而后者则包括对轻伤和重伤都承担刑事责任。寻衅滋事罪的主体在《刑法》第十七条中没有明确规定,因而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年满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
主观方面: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一般情况下,对于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结果,行为人事先不一定具有明知的认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因为这些均包含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之内。至于伤害的动机则是多样的,例如为报复、奸情、恋爱、婚姻、日常琐事等。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而积极希望并促使这种结果发生。犯罪的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犯罪动机是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这种流氓动机产生于行为人是非颠倒,荣辱观念混淆,逞强好胜,穷极无聊的变态心理活动。
客观方面: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故意伤害罪多数是通过犯罪人的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如积极参与殴斗、寻找凶器,想方设法加害对方,或者利用刀刺、棍棒击、石头砸及其他暴力手段。但有的伤害案件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饲养的狗咬伤过路人,主人在旁视而不见,不加制止,导致狗咬伤人后果的发生,其行为就是不作为的伤害行为。寻衅滋事罪是从1997《刑法》流氓罪中分离出来的,1997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正是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继承和修正①。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所谓寻衅滋事,一般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寻衅滋事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况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对本案中许某、许某等四人的的行为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后果,似乎应定故意伤害罪,但更符合的罪名却是寻衅滋事罪。因为许某是在公共场所实施侵害行为,是无事生非挑起事端。既造成两人伤害,又造成KTV被砸的后果。综上所述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被告人许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这里要注意的一点是,由于徐某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丰某受重伤,系想象竞合犯,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论处②。
参考文献①张律《新刑法为何取消流氓罪》。[M]法制与经济 1997②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768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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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守磊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