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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从本案析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界定

案情
2013年,宋某某将偷来的一辆八成新的电瓶车卖给韩某某,并明确告知该车系偷来的,韩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此后,韩某某经常打电话询问宋某某最近有否偷到电瓶车,宋某某每次偷车得手就将车卖于韩某某,每次韩某某都按车辆新旧程度以500至800元不等的价钱买下,然后韩某某再转卖给别人。
分歧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针对韩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形成了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某与宋某某形成盗窃共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事先与犯罪分子通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解释:与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事后对犯罪分子所得赃物予以窝藏、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按犯罪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韩某某在宋某某实施偷盗之前就电话询问是否偷到车,与犯罪分子已达成关于窃车的事前通谋,事后又有收购赃物的行为,根据上述两项司法解释,韩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某某事前询问并不能说明两人存在犯意的通谋,因为韩某某对宋某某的具体盗窃行为、具体盗窃地点、具体盗窃时间并不了解,并没有与犯罪分子达成犯罪分工的合意。韩某某事前询问是否有赃车,只能更加说明韩某某对收购对象系赃物在主观上的明知程度。本案中韩某某明知对方的物品系犯罪所得,并有收购意愿,且实施了收购行为,恰好符合收购赃物的主观要件,故韩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定性上是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键是如何理解和把握韩某某“询问是否有赃车”这一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韩某某询问行为并不意味着两人事先已有共同犯罪的意思通谋。首先,共同犯罪人犯意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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