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物的“三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属性,物理属性,法律属性。我们认为,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盗窃的对象应当具备三个特征:1、从财物的经济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2、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3、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看: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盗窃对象应当是“他人财产”。二是盗窃对象应当是未被法律除斥的他人财产。如果是已被法律排除在盗窃罪之外的财产(如枪支、弹药爆炸物等),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从“财物的三属性”来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可以从各个不同角度,对盗窃对象的认定,提供正确的判断标准。有助于正确判断盗窃罪的对象及其范围,对正确划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对研究其他财产和其他经济犯罪也具有借鉴作用。
一、财物的经济属性与盗窃对象的认定
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盗窃对象应否具有经济价值,中外学者有不同看法。如有的认为,有感情价值之物(如情书、遗像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们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具有财物的属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盗窃某些不具有经济价值之物,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可另设其他犯罪处理,以免混淆盗窃等财产犯罪与其他非财产犯罪的界限。将财物的经济属性作为判断盗窃对象的一个标准,对认定盗窃罪与非罪,以及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物的属性比较复杂,在认定其是否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时,首先要从其经济属性上判断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政治性机密材料,人事档案等。又如有生命的人体,也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因而,对盗窃婴儿,或盗窃婴儿自己抚养,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盗窃罪。但人的组成部分,从人体分离出来以后,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血浆,毛发、人体器官以及残废人所装置的假具等,均构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因为这些物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交换。
有些物的经济属性,认定并不容易,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盗窃财产权利证书、证件。财产权利证书、证件,是指记载、证明财产权利的文书凭证或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凭据等。如财产所有权证书、财产公证文书、借款借据等。对盗窃上述证件文书,能否构成盗窃罪,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是占有、取得某项财物的根据。有此证据,就可以证明自己拥有某项财产或可以取得某项财产,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某项财产。因而,它仍具有经济价值,只不过这种经济价值是潜在的或者间接的。所以, 这种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财产权利证书、证件,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作为盗窃对象的财产权利证书、证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特征:第一,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与财产本身的取得与丧失有直接关系。即有此文书、证件就能占有此财产;丧失此文书、证件就要丧失此财产;第二,行为人取得该文书、证件,就意味着取得该财产,包括自己应承担的某项财产义务。如将自己向他人借款的欠据盗回销毁,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盗窃欠据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盗窃罪。
有些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盗窃不动产权利证书,如房产证书(所有证),因无其他证据(如卖买契约等)或事后行为(过户),而无法占有该财产的,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从财物经济属性来看,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
1、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商品; 2、货币;3、有价证券,如存折股票,财物券等; 4、可以直接导致财产丧失的财产权利证件; 5、可以从中获利的特种票据,如增值发票等; 6、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等; 7、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之物。
二、财物的物理属性与盗窃罪的对象
财物的物理属性,是指财物的物质状态。关于盗窃财物的物理属性,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有体性说”、“效用说”、“持有可能性说”“管理可能性说”等不同观点。在这些不同观点里,争议较大的就是无形财产和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们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物的物质状态不变化,而且盗窃的手段越来越技术化,盗窃对象很难从其物质状态进行限定,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及有偿服务等。因而,不能被人们控制支配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它们虽然有很高使用价值,目前尚不能被人力控制和支配,因而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另外,还有一些财产人们虽然可以控制、支配和利用。但却无法用秘密手段将其控制或化为已有的,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江河,湖泊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能够秘密支配利用的财产主要是指无形财产(如电能等)和有偿服务(如有偿电信服务等);能够秘密转移的财产,是指可以改变空间位置,由一个地方转移另一个地方的财产,一般是指有形财产,而且主要是指动产。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不动产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这个问题,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但也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2]。我们认为,笼统地说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或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都是不科学的。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或价值之物。其范围一般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土地上定着物,”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的规定,可将不动产为分为两类 :即绝不动产与相对不动产。绝对不动产,是指绝对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其性质、价值等。如土地,房屋。将土地上的土移动后,就变成了泥土而不是土地。将房屋上的砖瓦等移动后,就变成了建筑材料而不是房屋。所谓相对不动产,是指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固定物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但可以移动,移动后一般不损害原价值或损害不大。如土地上的林木、庄稼、蔬菜等定着物。相对不动产与动产区别不大,可视其具有动产性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林,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在这里,树木是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可见,笼统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是偏面的。应该说,在不动产中,相对不动产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至于绝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这也应从两个方面来考查:一是立法的规定,如果立法明确规定,盗窃的对象包括不动产,那么,不动产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立法上明确规定盗窃罪对象为动产,或者立法上专门设立了窃占不动产罪。则绝对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法律既没有规定盗窃罪对象不包括不动产,又没有专门设立窃占法不动产罪时,对主要以密秘手段窃占他人不动产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是交易手段和财物的占有状态的发展状况。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财物的交易手段和财物的占有状态不断发生变化。不动产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同时,犯罪的自然手段也因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犯罪的科技手段也在不断提高。如果人们可以通过秘密手段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则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因此,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不能绝对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绝对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可见,从财物的物理属性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范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如电力等),有偿服务(如有偿电话服务,有偿因特物网服务)以及电子货币等。
三、财物的法律属性与盗窃对象
财物的法律属性,是指财物的法律性质,即盗窃对象在法律上的权属性质、合法与非法性质、以及法律对盗窃对象所持的态度及其所保护的范围等。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研究盗窃罪的对象,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盗窃对象的所有权问题;二是盗窃对象的合法性问题。
从盗窃对象的权属来看,应该是“他人之物” 。包括特殊条件下的自有物(如由他人代管的自己财产)、 共有物等。 从盗窃对象的合法性来看,既包括他人合法持有物,也包括他人非法持有物及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等。合法持有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财物。非法持有物,是指合法所有人以外的人,采取违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如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受贿等手段取得的财物。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公民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毒品等。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不符合国家商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我国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对非法所得和违禁品的处理,只有两个途径:一是退还原主;二是由国家追缴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也应当由国家予以没收或追缴。因而,任何人对他人非法持有物和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盗窃,都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的侵害。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
可见,从法律属性来考察,盗窃罪对象应当是他人(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既包括他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他人非法持有的财产和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等。但下列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抛弃物,即抛弃所有权之物。2、遗失物,即所有人或占有人偶然丢失未被任何占有之物。3、失散物,即因客观原因而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物。4、漂流物、沉没物,即漂流于水上或沉没于水中之物。5、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斥物,如遗忘物、枪支、弹药、爆炸物、军用物资等,法律规定对盗窃或非法侵占这些财物,应另定其他罪名,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中国法院网
王礼仁
一、财物的经济属性与盗窃对象的认定
财物的经济属性,是指财物的经济价值,即财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盗窃对象应否具有经济价值,中外学者有不同看法。如有的认为,有感情价值之物(如情书、遗像等),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们认为,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财物而不是一般物,财物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具有财物的属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于盗窃某些不具有经济价值之物,需要刑法加以保护的,可另设其他犯罪处理,以免混淆盗窃等财产犯罪与其他非财产犯罪的界限。将财物的经济属性作为判断盗窃对象的一个标准,对认定盗窃罪与非罪,以及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具有重要意义。
在现实生活中,各种物的属性比较复杂,在认定其是否可以成为盗窃对象时,首先要从其经济属性上判断是否具有经济价值。没有经济价值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政治性机密材料,人事档案等。又如有生命的人体,也不能作为商品进行买卖。因而,对盗窃婴儿,或盗窃婴儿自己抚养,应依法构成其他犯罪,而不构成盗窃罪。但人的组成部分,从人体分离出来以后,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血浆,毛发、人体器官以及残废人所装置的假具等,均构可成为盗窃的对象,因为这些物具有经济价值,可以进行交换。
有些物的经济属性,认定并不容易,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盗窃财产权利证书、证件。财产权利证书、证件,是指记载、证明财产权利的文书凭证或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有关凭据等。如财产所有权证书、财产公证文书、借款借据等。对盗窃上述证件文书,能否构成盗窃罪,理论上有不同看法。
我们认为,财产权利文书、证件,是占有、取得某项财物的根据。有此证据,就可以证明自己拥有某项财产或可以取得某项财产,丧失此证据就要丧失某项财产。因而,它仍具有经济价值,只不过这种经济价值是潜在的或者间接的。所以, 这种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对象。
值得注意的是,并不是任何财产权利证书、证件,都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作为盗窃对象的财产权利证书、证件,必须具备这样几个特征:第一,财产权利证书、证件与财产本身的取得与丧失有直接关系。即有此文书、证件就能占有此财产;丧失此文书、证件就要丧失此财产;第二,行为人取得该文书、证件,就意味着取得该财产,包括自己应承担的某项财产义务。如将自己向他人借款的欠据盗回销毁,以免除自己应承担的偿还借款的义务。这种盗窃欠据的行为,即可以构成盗窃罪。
有些财产权利文书,证件,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盗窃不动产权利证书,如房产证书(所有证),因无其他证据(如卖买契约等)或事后行为(过户),而无法占有该财产的,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从财物经济属性来看,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
1、具有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商品; 2、货币;3、有价证券,如存折股票,财物券等; 4、可以直接导致财产丧失的财产权利证件; 5、可以从中获利的特种票据,如增值发票等; 6、从人体分离出来的器官等; 7、其他具有经济价值之物。
二、财物的物理属性与盗窃罪的对象
财物的物理属性,是指财物的物质状态。关于盗窃财物的物理属性,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有体性说”、“效用说”、“持有可能性说”“管理可能性说”等不同观点。在这些不同观点里,争议较大的就是无形财产和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我们认为,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财物的物质状态不变化,而且盗窃的手段越来越技术化,盗窃对象很难从其物质状态进行限定,从财物的物理属性来看,盗窃罪的对象是能被人们通过秘密手段利用支配或转移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以及有偿服务等。因而,不能被人们控制支配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的对象。如阳光,风力等自然资源,它们虽然有很高使用价值,目前尚不能被人力控制和支配,因而不能成为盗窃对象。另外,还有一些财产人们虽然可以控制、支配和利用。但却无法用秘密手段将其控制或化为已有的,也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江河,湖泊等。从司法实践来看,能够秘密支配利用的财产主要是指无形财产(如电能等)和有偿服务(如有偿电信服务等);能够秘密转移的财产,是指可以改变空间位置,由一个地方转移另一个地方的财产,一般是指有形财产,而且主要是指动产。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研究,即不动产能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对这个问题,我国多数学者认为,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但也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 [2]。我们认为,笼统地说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或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都是不科学的。民法理论上一般都认为,不动产是指不可移动,或移动后会改变其用途或价值之物。其范围一般包括土地和土地上的定着物。我国《担保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是指土地及房屋林木等土地上定着物,”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和《担保法》的规定,可将不动产为分为两类 :即绝不动产与相对不动产。绝对不动产,是指绝对不能移动,移动后就会改变其性质、价值等。如土地,房屋。将土地上的土移动后,就变成了泥土而不是土地。将房屋上的砖瓦等移动后,就变成了建筑材料而不是房屋。所谓相对不动产,是指依物主意思属于永久固定物或在一定期限内相对固定物。但可以移动,移动后一般不损害原价值或损害不大。如土地上的林木、庄稼、蔬菜等定着物。相对不动产与动产区别不大,可视其具有动产性质,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司法实践中实际上也是这样做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林,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定罪处罚。”在这里,树木是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可见,笼统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显然是偏面的。应该说,在不动产中,相对不动产是完全可以成为盗窃对象的。至于绝对不动产能否成为盗窃罪对象,这也应从两个方面来考查:一是立法的规定,如果立法明确规定,盗窃的对象包括不动产,那么,不动产则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果立法上明确规定盗窃罪对象为动产,或者立法上专门设立了窃占不动产罪。则绝对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在法律既没有规定盗窃罪对象不包括不动产,又没有专门设立窃占法不动产罪时,对主要以密秘手段窃占他人不动产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二是交易手段和财物的占有状态的发展状况。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财物的交易手段和财物的占有状态不断发生变化。不动产的交易手段和交易形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同时,犯罪的自然手段也因社会观念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犯罪的科技手段也在不断提高。如果人们可以通过秘密手段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时,则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因此,我们认为,从理论上讲,不能绝对地说不动产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但从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相对不动产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绝对不动产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可见,从财物的物理属性考察盗窃罪的对象,其范围是十分广泛的,它包括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范围),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如电力等),有偿服务(如有偿电话服务,有偿因特物网服务)以及电子货币等。
三、财物的法律属性与盗窃对象
财物的法律属性,是指财物的法律性质,即盗窃对象在法律上的权属性质、合法与非法性质、以及法律对盗窃对象所持的态度及其所保护的范围等。从财物的法律属性来研究盗窃罪的对象,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盗窃对象的所有权问题;二是盗窃对象的合法性问题。
从盗窃对象的权属来看,应该是“他人之物” 。包括特殊条件下的自有物(如由他人代管的自己财产)、 共有物等。 从盗窃对象的合法性来看,既包括他人合法持有物,也包括他人非法持有物及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等。合法持有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财物。非法持有物,是指合法所有人以外的人,采取违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如通过盗窃、抢劫、诈骗、贪污、受贿等手段取得的财物。违禁品,是指法律禁止公民个人持有的物品。如毒品等。假冒伪劣商品,是指不符合国家商品质量标准的商品。我国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对非法所得和违禁品的处理,只有两个途径:一是退还原主;二是由国家追缴没收。按照有关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也应当由国家予以没收或追缴。因而,任何人对他人非法持有物和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盗窃,都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或国家所有权的侵害。同样可以构成盗窃罪。
可见,从法律属性来考察,盗窃罪对象应当是他人(自然人和法人)财产,既包括他人的合法财产,也包括他人非法持有的财产和违禁品、假冒伪劣商品等。但下列之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1、抛弃物,即抛弃所有权之物。2、遗失物,即所有人或占有人偶然丢失未被任何占有之物。3、失散物,即因客观原因而脱离了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实际控制之物。4、漂流物、沉没物,即漂流于水上或沉没于水中之物。5、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斥物,如遗忘物、枪支、弹药、爆炸物、军用物资等,法律规定对盗窃或非法侵占这些财物,应另定其他罪名,因而,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中国法院网
王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