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兄弟与刘某因建筑工程发生纠纷并结怨。陈某兄弟共谋雇凶伤害刘某,找到被告人姜某商议此事。陈兄对姜某交代:弄伤刘某一条腿或一条胳膊都行,让他住两三个月的医院,不能竞标就行。陈某兄弟付给姜某9000元,提供了刘某的车牌号、体貌特征,指认了刘某住处。姜某纠集了几个同伙三次行凶未成,在陈兄的催促下,姜某用自制炸药对刘某住处实施了爆炸,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10余万元。事后,陈兄付给姜某等人1.4万元。因陈兄没有兑现20万元的酬金,姜某向刘某写了检举信,案件遂告破。 对此案件各被告人的定罪问题,在审理中存在不同意见。笔者认为,陈某兄弟与姜某均构成爆炸罪。 首先,这是共同犯罪。陈某兄弟与姜某通过事先的预谋,决定实施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已经构成共同犯罪。 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对于各被告人的不同行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研究: 第一、陈兄是共同犯罪(爆炸罪)的教唆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构成教唆犯,需具备以下条件:1.从客观方面说,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或者是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人实施所教唆的犯罪。2.从主观方面则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对于理解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性质,要认识到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虽然没有实行行为,但其教唆行为和帮助行为也是共同犯罪。本案被告人陈兄完全符合教唆犯的构成特征,因此属教唆犯。 第二、陈弟是共同犯罪的帮助犯。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陈弟在知道其兄产生“伤害被害人”的念头之后,积极为其找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合适人选,并且充当了陈某与姜某等人的联络人,属于帮助犯。 本案的难点在于被告人陈兄犯罪意图,他用语言表示就是:弄伤刘某一条腿或一条胳膊都行,让他住院两三个月,不能参加竞标就行。这属于一种什么样的犯罪故意呢?我们认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概括故意教唆。 成为犯罪行为,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或过失)。我国刑法学说进一步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犯罪故意作分类主要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通过进一步分析,确定不同犯罪故意的特征,为犯罪故意的具体认定提供更加清晰明了的标准;另一方面,通过揭示具体犯罪故意的不同特征,区别不同犯罪故意在主观恶性上的轻重差别,为量刑的个别化和科学化提供主观责任方面的依据。根据成立犯罪故意所要求的认识与意志的不同,可将故意分为行为故意和结果故意。这种分类方法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别回溯,认为行为犯的犯罪故意是行为故意,而结果故意就是结果犯的故意。在结果故意中根据行为人对构成要件结果的认识内容和内容程度,可分为确定故意与不确定故意。 在结果犯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要求共同犯罪人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不过对因果关系的预见,并不要求预见其发展过程中的一切细节,而只要预见到由于共同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类一定的犯罪结果就够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结果的预见,通常有两种情况:一是预见特定的犯罪结果,即某一具体犯罪的结果。二是预见概括性的犯罪结果,即所预见的犯罪结果并非某种具体的结果,而可能是某几种犯罪结果或其中一个结果。只要这个结果包括在预见的范围之内,共同犯罪人之间就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从心理态度上考虑,前者属于确定的故意,而后者属于不确定故意中的概括故意。概括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导致构成要件的结果,而希望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在“雇凶杀人”这类案件中,雇凶者对行凶者(实行犯)的犯罪故意教唆,亦可分为概括犯罪故意教唆与具体犯罪故意教唆。概括犯罪故意教唆,是指教唆者对实行犯的犯罪故意概括性刺激、利诱、雇佣、请求,不具体向实行犯教唆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和后果,或者仅要求后果,而对犯罪的手段、方法不做明示。本案中,被告人陈兄的心理态度就属于概括犯罪故意教唆。
法制日报
冀祥德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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