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以下称145条)规定,检察机关对有被害人的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在申诉后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以下简称170条3款)规定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了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这两条规定的实质是公诉案件可以转化为自诉案件,其立法本意在于通过扩大自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扩大刑事案件被害人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司法救济途径。但事与愿违,几年来的实践证明,不仅上述目的未能体现出来,而且在理论上也产生了一些困惑。本文视图通过对一起案件的剖析,透视这两个条文的立法弊端。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4日、3月10日,樊某某以其组建的科卓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引进PS-H-34-2420-3-4型CNG缠绕轻质气瓶协议。约定由华油公司负责办理组建公司手续,科卓公司负责引进美国最先进设备;华油公司首付299.3328万元人民币,科卓公司首付74.8332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华油公司按协议将首付款汇至科卓公司。
3月16日,樊某某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百事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科卓公司委托百事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23万美元。同日,百事达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与ENT公司的代理商美国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某某签订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设备价款为67.4700万美元。其实,樊某某在与华油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美国ENT公司就CNG轻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过该项目,并与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
4月28日,樊某某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相应软件开发能力的深圳欧意公司签订了由欧意公司为科卓公司提供CNG缠绕瓶生产有关软件及技术的协议,协议总价款为487万元。科卓公司先后三次共汇款3 394 723.6元。
7月7月,百事达公司通过李应明向国家外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嘴厂的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说明书》。
1998年5月,华油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科卓公司的合作项目。同年8月6日,樊某某向华油公司出示了有关证明该合作项目执行情况的依据。后华油公司发现樊某某出示的百事达公司与美方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同。
另查明:科卓公司1998年4月27日前货币资金余额为14.5万元,截止98年6月30日货币资金余额为50.4万元。另:樊某某用华油公司设备预付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三星牌汽车,用58万元人民币支付了自己购房余款。
[起诉程序]
该案经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市检察院于2002年1月28日以合同诈骗事实不能查清,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对樊作出不起诉决定。华油公司不服决定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省检察院立案复查后,以证明樊某某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维持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华油公司仍不服,持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并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为据向法院提起自诉。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认为:华油公司控诉被告人樊某某合同诈骗的证据不充分,又不能提出补充证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裁定驳回起诉。华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生争议。
本文要研究的是该案是否能以自诉案件立案并按自诉程序审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和第145条的字面意思,这个问题是不应当有任何疑问的,因为这两条规定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楚,明白无误,法院应当受理。但二审法院还是就此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其实
[基本案情]
1998年2月4日、3月10日,樊某某以其组建的科卓公司与华油公司签订共同出资组建公司引进PS-H-34-2420-3-4型CNG缠绕轻质气瓶协议。约定由华油公司负责办理组建公司手续,科卓公司负责引进美国最先进设备;华油公司首付299.3328万元人民币,科卓公司首付74.8332万元人民币。同年4月,华油公司按协议将首付款汇至科卓公司。
3月16日,樊某某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代理进口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资质的百事达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科卓公司委托百事达公司代理进口纤维缠绕机及内胆注塑机成套设备,价格为123万美元。同日,百事达公司副总经理王某某与ENT公司的代理商美国施多威尔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李某某签订了上述设备的进口合同,设备价款为67.4700万美元。其实,樊某某在与华油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已与美国ENT公司就CNG轻质缠绕气瓶的生产线设备进行过接触,先后两次到美国考察过该项目,并与ENT公司草签了合作意向书。
4月28日,樊某某代表科卓公司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和相应软件开发能力的深圳欧意公司签订了由欧意公司为科卓公司提供CNG缠绕瓶生产有关软件及技术的协议,协议总价款为487万元。科卓公司先后三次共汇款3 394 723.6元。
7月7月,百事达公司通过李应明向国家外贸部申办了最终用户为重庆油泵嘴厂的CNG轻质气瓶缠绕设备的《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说明书》。
1998年5月,华油公司人事变动,新领导班子要求重新论证与科卓公司的合作项目。同年8月6日,樊某某向华油公司出示了有关证明该合作项目执行情况的依据。后华油公司发现樊某某出示的百事达公司与美方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签名位置签反,怀疑樊有诈骗行为,双方终止合同。
另查明:科卓公司1998年4月27日前货币资金余额为14.5万元,截止98年6月30日货币资金余额为50.4万元。另:樊某某用华油公司设备预付款中的3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一辆三星牌汽车,用58万元人民币支付了自己购房余款。
[起诉程序]
该案经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后移送检察机关起诉,市检察院于2002年1月28日以合同诈骗事实不能查清,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对樊作出不起诉决定。华油公司不服决定向省高级法院申诉。省检察院立案复查后,以证明樊某某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故意的证据不足为由,于2003年5月16日作出维持市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复查决定。华油公司仍不服,持樊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观点并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为据向法院提起自诉。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后认为:华油公司控诉被告人樊某某合同诈骗的证据不充分,又不能提出补充证据,故根据有关法律,裁定驳回起诉。华油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应当受理的自诉案件发生争议。
本文要研究的是该案是否能以自诉案件立案并按自诉程序审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款和第145条的字面意思,这个问题是不应当有任何疑问的,因为这两条规定的字面含义非常清楚,明白无误,法院应当受理。但二审法院还是就此问题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其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