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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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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抢劫出租车案看犯罪着手行为的认定

3个湖北农民合谋到南京抢劫出租车,途经武汉时购买对折刀2把、安眠药30粒。到南京后,他们又购买了尼龙绳、毛巾等物,并将安眠药碾碎。三人携带上述物品,在南京火车站附近搭乘一辆出租车,要求出城前往安徽某地。因为三人形迹可疑,且目的地不甚明确,驾驶员在行至公安道路检查站时,打开应急灯,并停车报警,三人遂被抓获。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属于预备犯还是未遂犯,存在争议。
区别预备犯与未遂犯的关键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审判实践中,着手认定过前,易使预备行为被认定为实行行为,可能使行为人受到较重的处罚;认定过后,会使实行行为被当作预备行为,可能轻纵犯罪。可见,着手的认定对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认定着手?学界有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等诸说之争。由于犯罪行为的复杂性,迄今为止,对于如何认定犯罪的着手尚未形成一种通说。审判实践中对于着手的认定,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从主观上看,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已明显地表现出直接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而在犯罪预备阶段,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也具有直接的犯罪故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为实行行为做准备,可以促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能直接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应在具体行为的基础上综合判断。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已开始实施可以直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此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可能性具有现实性,即非因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危害结果可能按行为人的犯罪计划发生。其判断标准难以作出统一明确的界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行为是否直接接触或接近犯罪对象;二是行为是否直接对犯罪对象构成威胁;三是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自己所制造的条件;四是行为人是否已经使用准备的作案工具。符合上述两个方面以上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着手。
需要指出的是,要注意分类把握具体犯罪构成实行行为的着手的特点。对单一的实行行为,不能机械地仅仅看成一个动作,而应辩证地把它看成是由一系列密切相联的动作组合而成的,行为人实施其中最初的动作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对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而成的双重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开始实施第一行为即手段行为就是犯罪的着手。
抢劫出租车案件具有区别于一般抢劫案的特殊性。抢劫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物,也包括物的所有人、使用人或保管人。而本案的特殊之处还在于行为人进入出租车后尚未拔刀、投药、绳捆,即束手被擒,其携带作案工具乘坐出租车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已经着手?一般来说,在抢劫出租车的案件中,行为人选择确定出租车并携带作案工具搭乘后,并不一定立即开始抢车,在进入出租车至动手劫车前,会存在一个相对“平静”的时间段,在此过程中,行为人被抓获,其行为如何定性是个令人困惑的问题。行为人上车后不立即动手,表明其在适应环境,等待时机。如何看待该行为?下面从三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出租车的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该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已经特定化。本案中行为人携带准备好的作案工具,进入出租车后,已接近犯罪对象出租车司机,并已和另一犯罪对象出租车实际接触,而此时出租车正由司机直接控制。被告人携带作案工具乘车并伺机作案,司机和出租车的安全处于现实危险之中,而且这种危险是达到一定程度的危险,行为人抢劫出租车的犯罪目的非因其意志以外的因素即可得逞。所以,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出租车的行为是抢劫出租车犯罪实行行为的起点,标志着抢劫出租车犯罪行为已由预备阶段进入实行阶段,应认定为已着手。
这种情形与持刀入室抢劫有所不同。行为人携作案工具进入房屋与进入出租车虽然有类似之处,即都进入了特定的空间,但二者侵犯的对象状态不同。劫车以司机和车为犯罪对象,行为人上车后,在出租车这个相对狭小的特定空间内,已贴近和直接接触犯罪对象,司机和车作为犯罪对象已特定化,并受到身藏凶器的行为人的现实威胁。本案中,司机在三被告人上车后,通过观察和询问,已产生怀疑,并由此生成极大的恐惧感,这表明作为犯罪对象的司机在三被告人上车后已面临行为人的现实威胁。而在未确定所要乘坐的出租车之前,行为人在马路旁从来来往往的出租车中选择所要搭乘的出租车,虽然也携带有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但由于车未确定,其择车的行为仍属于为劫车创造条件,所以是预备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而在持刀入室抢劫案件中,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持刀入室之时,房屋并非抢劫对象,室内是否有人,所劫财物在何处,均未明确。在犯罪对象尚未确定之前,室内可能存在的财物及可能出现的财物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保管人虽然也处于一定的危险之中,但此时这种危险还带有或然性,或者说仅是一种可能性,尚不具有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现实性。行为人需要在寻找过程中选择适合于犯罪实行的对象,本身是为实行犯罪创造条件,因而属于犯罪预备。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通过其行为已明显地表现出直接抢劫出租车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携带刀、绳、碾碎的安眠药等物乘车,并编造乘车目的和所要到达的地点,对此行为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乘车前,行为人购买刀、药、绳、毛巾等物,将药碾碎以及将上述物品藏于包内和衣服内的行为属于为犯罪准备工具,招手拦车的行为属于为犯罪制造条件,这些行为均是在为实施犯罪实行行为做准备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进入出租车后,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乘坐该出租车的行为不是在预备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其目的不是为了实行犯罪创造条件,而是在心理准备和行为准备完成之后决意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这些都充分表明行为人上车时已具有直接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故意。
最后,从此类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看,将以抢劫出租车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上车后因其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行为认定为着手,对于遏制当前劫车案件多发势头具有现实意义。近年抢劫出租车案件频发,行为人以劫车为目的,携凶器乘车,未及行凶或虽已将凶器指向受害人,但事后拒不承认的情形不在少数。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心证的过程往往是矛盾的。如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预备行为,有轻纵犯罪之虞,若认定为实行行为,又觉牵强。从理论上说,着手虽属实行行为,但在具体案件中,当着手处于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临界点时,如何认定,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合法又合理的判断。具体到本案,当行为人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出租车内,犯罪对象即已特定化,其行为已超出预备范畴,不是为犯罪实行创造条件,而是在劫车这个犯罪故意的直接支配下的实行行为,应认定为已着手。作这样的考量,既符合法律的精神,也契合当前“严打”的要求。
基于以上认识,法官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中国法院网
李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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