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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从三个方面谈何为”以审判为中心“

【内容提要】“以审判为中心”有两层基本内涵:一是从外部关系来看,审判相较于侦查、起诉处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应当服务于审判;二是从内部关系来看,庭审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在整个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首先要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先从内部确立并巩固审判的中心地位,进而扩展到审判与侦查、起诉外部关系的调整,从小到大、由里及外、以点带面,最终在整体上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为此,要对公诉审查程序、庭前准备程序、人民陪审员制度、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规则等方面进行改革与完善。【关键词】审判中心,庭审实质化,三机关关系,证据裁判,直接言词原则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是要确立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四五纲要》)进一步明确了改革的时间表与具体方案,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从宏观上看,实现“以审判为中心”需要我们合理调整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关系,切实保障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科学配置与规制国家专门机关的职权,彻底改变以侦查为重心“分段包干”、“流水作业”的模式,最终实现刑事诉讼的现代化转型。具体而言,“以审判为中心”有两层基本内涵:一是从外部关系来看,审判相较于侦查、起诉处于中心地位,侦查、起诉应当围绕服务于审判;二是从内部关系来看,庭审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在整个审判阶段处于中心地位。“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终局性的作用”,[1]审判中心又内在地蕴含着庭审中心,法庭审理是审判的决定性环节。所谓庭审中心,就是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力戒庭审的形式化,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一、确立审判中心的正当基础与基本思路
首先,从根本上讲,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司法最终裁判原则的要求。域外法治理论认为,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终局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司法具备两造对抗、第三方中立裁判的三角形构造,这种构造能够最大限度地包容平等、公开、人权保障、广泛参与等现代诉讼理念。尽管刑事诉讼存在着以侦查、起诉为代表的审前程序,但是仍然是围绕着审判进行的,因为审判能够最大限度地彰显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公正。“从侦查开始,所有的诉讼行为就为审判做准备,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活动等等都要以审判为目标,服务于审判,以期通过审判实现国家的刑罚权。”[2]由法院最终确定生杀予夺的国家刑罚权的有无,侦查权的运行受到审判权的控制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其次,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定罪权专属于审判机关,其他任何机关无权行使。审判是确定被告人有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阶段,侦查、起诉绝对不能越俎代庖。由于审判在时间顺序上恰好处于刑事诉讼的末端,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保证被告人无罪的诉讼状态贯穿始终,在诉讼终结时由法院决定无罪推定是否被推翻,这是符合诉讼规律的。如果以侦查或者起诉为中心,由于侦查权、公诉权与生俱来的追诉倾向,很容易导致有罪推定。如果所有证据都是基于有罪推定收集、调取的,审判只能沦为侦查、起诉的附属,成为对有罪推定进行机械确认的“橡皮图章”。最后,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是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顺序和步骤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不能仅仅停留在法律文本上,必须依靠强有力的国家专门机关予以落实,尤其是依照法定程序对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侦查行为与指控进行审查和救济,基于审判的独立性和中立性,相比之下,执掌审判权的法院能够更好地维护程序法定。因此,以审判为中心有助于真正贯彻程序法定原则,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综上所述,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可以预见,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的‘两个中心’理念一旦真正确立起来,必将对我国刑事司法职权的配置、刑事诉讼程序的重构、刑事司法方式的改进带来一场革命性的变化”。[3]
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触及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根基,推动刑事诉讼从侦查决定转变为审判决定关涉国家权力的重新调整与配置,是一场复杂多变、矛盾交织的变革。因此,必须选择一个恰当的突破口,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我们的思路是:首先要确立庭审的中心地位,真正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先从内部确立并巩固审判的中心地位,进而扩展到审判与侦查、起诉外部关系的调整,从小到大、由里及外、以点带面,最终在整体上确立审判的中心地位。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要存在于一审程序中,主要存在于重大、疑难、复杂及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4]因此,要确立庭审的中心地位,又必须着力完善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审普通程序大体分为庭前阶段、庭审阶段和评议宣判阶段,庭前阶段承担着庭审的审查性和准备性工作,好比一个“阀门”制约着庭审中心地位的确立;评议宣判阶段是法庭质证、认证和辩论的结果被最终确认并体现于裁判文书的过程,其重心不能放在庭后阅卷、庭外调查、庭下认证上,评议宣判必须进一步巩固庭审的中心地位,而不能倒过来侵蚀、瓦解庭审的作用。因此,上述三个阶段中的具体制度、规则与程序都必须作出相应改革,目的是使三个阶段既紧密衔接又突出重心,使司法资源集中向庭审倾斜,确保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特别需要强调,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条件,如果审判权的行使处处受到干涉与掣肘,那么根本谈不上审判中心。要通过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的记录、通报与责任追究制度,以全程留痕、信息存档与公开查询的透明化操作方式防止地方党政领导对刑事审判的外部干预。在屏蔽外部干预的环境下,还要促使审判独立向纵深发展,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与院、庭长的权责划分,限制并逐步取消院、庭长的案件审批权,在法院内部实现审判权与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的剥离,为主审法官与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更大的空间与保障,严防司法行政操纵个案的裁判结果。“逐步缩小审委会审理裁判案件的范围,最终革除这一不符合审判规律的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在学界已形成共识。”[5]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必须消解审判委员会大包大揽、间接裁判的弊端,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四五纲要》提出“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先大幅度削弱审判委员会认定案件事实的权力,将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完全交由第一审法庭审理进行,是现阶段稳步推进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的中间方案,总的来看是值得肯定的。另外,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的行政干预问题也不可忽视,要大力确保审级独立,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严格禁止上级法院利用请示汇报、内部协调等方式提前介入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更不能对个案如何裁判作出指示。二、庭审实质化的改革举措
(一)关于公诉审查程序
案卷移送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庭审实质化的实现。从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历程来看,立法者似乎是矛盾的:实行全案移送,法官可以庭前阅卷,容易导致有罪预断和“未审先定”;不实行全案移送,法官不敢当庭认证,内心确信依赖于庭后阅卷,庭审更加“表演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全案移送制度的恢复,主要是为了解决辩护人“阅卷难”问题和提高庭审质量而作出的妥协。司法实践证明,预断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可避免的,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不在于实行何种案卷移送制度,而是要彻底改变依赖案卷笔录定案的现状,严格限制案卷笔录的证据资格,全面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使法官敢于根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定罪量刑,使法官心证真正形成于法庭上。英美法系的起诉状一本主义对我国有一定借鉴意义,但应当注意,起诉状一本主义是与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规则相辅相成的。目前,全案移送可以有效保障辩护人行使阅卷权,如果贸然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又没有配套的证据开示规则,必将严重削弱庭审的质量。可以考虑通过公诉审查组织与审判组织相分离来防止“未审先定”,即由立案庭法官来负责公诉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审判法官庭前只能查看起诉状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禁止审阅全部案卷。当然,上述改革必须以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程序和严格限制案卷笔录的证据资格为前提,否则,根本问题犹在,庭审形式化的弊病不会得到根治。
另外,公诉审查程序应当有效过滤、筛除不合法的起诉。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审判权对起诉权形成有效规制,虽然不起诉制度可以使某些不符合起诉标准的案件终结在审查起诉阶段,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追诉倾向导致其并不能完全客观中立,提起公诉的案件并不一定都符合起诉标准,甚至可能存在报复性、歧视性的滥诉。因而,有必要设置一道审查程序对起诉进行把关,以实现人权保障、提高审判效率。域外国家一般通过预审程序、中间程序等达到上述目的,而我国缺少这道程序,现行公诉审查程序名不副实,其审查的是案卷材料是否充足、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都应当受理,这导致了公诉审查程序的虚置化、审判制约作用的被动化。因此,必须在公诉审查组织与审判组织相分离的基础上赋予该程序应有的剔除滥诉的实质功能。
(二)关于庭前准备程序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增设的庭前会议,实际上是“一个相对独立且具有保证正式审判顺利进行的准备程序”。[6]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应当是多元的,至少有以下三点:一是集中解决管辖、回避等程序性问题;二是控辩双方开示证据、交流信息、提出异议、发表意见,法官整理争议焦点;三是实现案件在审判阶段的繁简分流。我国的庭前会议大体具备上述第一、二项功能,而且与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相衔接,是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预备程序。但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适用率很低,多适用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二是被告人不到场成为常态,无法有效行使自我辩护权;三是争点整理提高庭审质量的作用没有得到凸显;四是没有体现繁简分流的功能。未来必须以保证庭审的公正与效率为主线着力解决以上问题,强化庭前准备程序对庭审中心地位的保障作用。庭前准备程序应当尽量避免法官对案卷进行实质审阅,要以控辩双方展示证据目录、提出异议为主导,法官以听的意见而不是看的案卷为根据整理争点。另外,繁简分流必然会影响一些简单认罪案件的庭审质量,但这是在司法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由之路。要在庭前会议中征求被告人关于适用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意见,而不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后才召开庭前会议,这样有利于被告人有效行使程序选择权,尽量避免出现庭审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导致延缓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三)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
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吸收社会公众参与第一审法庭审理这一中心环节,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决定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作用,这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也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人民陪审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增强制度的实效性,为此要革除两大弊病:“陪审职业化”与“陪而不审”。根据域外经验,由陪审团审判案件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因为陪审团不是孤立存在的,与之相伴的是一整套以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的严密、复杂的对抗式诉讼程序。但由于陪审团的选任、回避等程序需要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实行陪审团审判的主要是重罪案件。在我国,一是要规定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审理;二是对于其他案件是否需要人民陪审员审理,可以由被告人选择适用或者法院主动适用。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必须更具广泛性和代表性,应当从选民名单中随机抽取,并且实行“一案一抽”,废除对陪审员的常态考核机制,以解决陪审员被固化、同化的问题。陪审员的履职保障等配套制度也需要进一步完善,不仅要保障人民陪审员在庭审中行使发问调查权,还要使其在评议中真正发挥作用,陪审员应当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表明意见,并记入笔录,至少对于陪审员认为无罪而法官认为有罪的案件,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是一种折衷做法。因为由非职业法官审理法律适用问题违背诉讼规律,容易使其受制于职业法官,不利于发挥实质作用。人民陪审员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本来就无法有效监督和制约法官适用法律的裁量权,还是需要通过推进量刑规范化改革、完善上诉审程序以及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以保证法官适用法律的公正性。人民陪审员退出法律适用程序后,暂时不能由其单独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因为一方面我国不具备实行英美陪审团制度的法律基础与社会环境,不能完全抛弃原有的参审制传统;另一方面,现阶段单纯凭陪审员的经验、良知不足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还需要借助法官的法律专业技能,这是恪守实体公正、严防冤错案件的要求。因此,人民陪审制的改革不能使审判组织完全“二元化”,必须坚持职能的适度分离。
(四)关于证据裁判原则
审判的重心在庭审,庭审的重心在质证,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必须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过法庭合法调查的证据。[7]证据资格需要由证据规则进行规制,而证据的采信与否则依赖于法庭质证、对席辩论和当庭认证。因此,构建系统、严密的证据规则以及科学、有效的当庭质证、认证机制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当然要求。目前来看,法庭质证仍然流于形式,主要原因是关键证人很少出庭接受对质,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得不到有效行使,辩方质证意见很少被采纳。未来不但要解决质证形式化的问题,而且要努力实现认证的当庭化,使质证意见采纳与否公布于庭上、证据采信与否决定于庭上,这是庭审实质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利于法官当庭形成内心确信,促进法官心证的公开,增强庭审的公信力,挤压权力寻租的空间。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还必须处理好作为核心证据的口供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系,正确理解与适用口供补强规则。一是要推动口供中心主义的转型,改变依赖口供取得突破的侦查现状,关键是要确保口供具备任意性的证据资格,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具体化,取消“应当如实陈述”的义务,赋予被追诉人沉默权和律师在场权,扩大讯问全程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加强羁押场所的中立化。二是要改革以口供为中心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注重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防止出现因口供不可靠导致整个证据链条断裂的情况。三是要探索审前供述与当庭供述不一致时的认证机制,既不能一律采信审前供述,也不能忽视当庭供述的可靠性,不能采用统一化标准,要保证法官通过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对于翻供的情形要善于运用比对方法分析、排除矛盾,最关键的是要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作出裁判。
(五)关于直接言词原则
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因为只有根据以当庭陈述为表现形式的言词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才能保证证据的可靠性,才能凸显庭审的中心地位。如若以来源于侦查的书面笔录作为定案根据,庭审便永远无法摆脱侦查的控制。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关键是完善以保障被告人对质权为目的的必要证人出庭制度,必要证人是指控辩双方对其提供的证言有异议且该证言用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形态以及主要量刑情节的证人(包括目击犯罪情况的侦查人员),控辩双方申请必要证人出庭,或者法院认为必要证人需要出庭的,必要证人都应当出庭接受诘问,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强制其出庭,不能选择性执法,保证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真正落实。“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只能依据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和证言进行事实认定。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8]为此,立法应当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者出庭后拒不提供证言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一律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取消以当庭宣读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质证的规定。必要证人出庭之后必须接受交叉询问以保障被告人对质诘问权的实现,我国尚未建立真正的交叉询问规则,对质仅限于共同被告人之间,且不允许控辩双方尤其是反询问方诱导性发问,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案件事实的揭示。为了避免使证人自我归罪、维护特定伦理关系,在保障对质诘问权的前提下必须赋予证人拒绝证言的特权,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拒证权,而且现有的强制出庭的例外规定被异化为规避当庭对质的工具。一方面,交叉询问与拒证特权是与证人出庭相辅相成的,缺少这两项规则,证人出庭的应有价值可能受到贬损;另一方面,交叉询问的高度技巧化以及证人特权的复杂化对案件真相的发现也有一定的负面效应。因此,如何在证人出庭制度中协调好发现真实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是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需要关注并解决的问题,对于鉴定人、共同被告、被害人的出庭也应当参照证人出庭予以完善。
(六)关于证据规则与证明标准
现代刑事审判中,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必须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刑事证据规则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其中,追求客观真实是其实体性首要目标。”[9]因此,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发挥证据规则在法庭调查中对发现真实的引导作用。我国应当构建并完善以自白任意规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为核心,包括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在内的证据规则体系。首先,由于沉默权的立法阙如,自白的任意性在我国难以得到保证,犯罪嫌疑人承担的如实供述义务“违背了无罪推定关于被追诉者不应当承担举证或证明责任的基本精神,使得被追诉者负有帮助侦控方履行举证和证明的义务”。[10]必须在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统领下,确立以沉默权为核心的自白任意规则。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实施过程并不尽如人意,有以下问题亟待解决:一是非法证据的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以威胁、引诱、欺骗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很难被排除,非法实物证据也基本是不排除的;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率、排除率仍然较低,排除程序较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三是排除的非法供述仅限于受到刑讯逼供的那一次,忽视了刑讯逼供的精神强制作用的长期延续性,削弱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制裁作用;四是证据合法性的证明程序存在侦查人员以书面意见自证合法的情形;五是法院不愿、不敢排除的情况仍然存在。
应当指出的是,证据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有一定的刚性限制,因此,其规范作用在以法国为代表的实行自由心证的欧陆国家体现的不是很明显,而在英美法系中体现的较为突出,这与英美法系实行的“二元化”审判组织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证据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可能误导陪审团的不可靠证据,保证陪审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也会阻碍真实的发现,但查明真相已经不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所追求的首要价值,它已经让位于人权保障、程序正义、诉讼效率等诉讼价值观。因此,在我国实行证据规则必须将其对法官进行事实裁判的能动性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妥善处理好证据规则与发现真实之间的关系,绝不能将证据规则异化为带有法定证据色彩的机械化的操作规程。
虽然我国的证明标准已明确有“排除合理怀疑”的内涵,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降低,证明被告人有罪仍必须遵循高标准、严要求。侦查、审查起诉的证据标准可以参照审判执行,但参照不等于“一刀切”,保持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是符合诉讼规律的。侦查作为一种收集证据的准备性活动难以视为证明,严格意义上的证明仅存在于庭审中,侦查绝不能僭越诉讼证明的任务,否则将固化侦查中心的现状。法律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与判决有罪的要求都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由于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和确定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主体不同,学术上理解和实践中掌握还是体现了由低到高的证明要求”。[11]当然,证明标准呈阶梯状依次提高必须以强化庭审权威、保证审判有能力制约侦查、起诉为前提,否则贸然降低对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据质和量的要求,只会导致大量证据存在严重问题的案件进入审判,而法院又不敢予以最终否定的尴尬局面。
(七)关于量刑程序与量刑规范化
“量刑的保障远不及审判的保障,许多诉讼权利和程序都不适用于量刑。”[12]以庭审为中心,不仅要实现定罪程序的实质化,更要追求量刑程序的实质化,要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构建相对独立于定罪的公开、公正的量刑程序,并与实体上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结合起来协同推进。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对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明确了量刑在庭审程序中的重要性,但现阶段的庭审仍然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进行阶段性划分,量刑在程序上附属于定罪的情况实际上没有多大改观,实践中量刑调查和辩论多流于形式,甚至可有可无,量刑规范化所要求的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基本无法形成于法庭上,在有罪与否无法先行确定的情况下,辩护律师经常陷入先作无罪辩护、后作罪轻辩护的矛盾局面。随着刑事程序繁简分流改革的深入,量刑的程序价值得以凸显,简易程序适用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关于定罪的法庭调查与辩论得以简化,量刑的地位更加重要,而且未来人民陪审员退出法律适用机制后,量刑程序对规范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具现实意义。必须进一步增强量刑程序的独立性与实质性,但由于我国审判组织不具有二元化的形态,以认罪与不认罪为区分标准的程序分流机制仍不成熟,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调查仍不能完全省略,使定罪与量刑完全分离会降低审判效率,是不可取的。当前要着力保证控辩双方能够充分参与到量刑程序中,适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公诉人必须当庭提出量刑建议,允许辩护方充分发表答辩意见,法官对量刑理由与根据以及刑期的计算方法应当庭作出适度阐明,并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综合作出量刑裁决。量刑调查制度、案例指导制度等配套性措施以及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也应当尽快建立。
(八)关于辩护权的行使与辩护意见的采纳
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围绕着一个中心任务进行,即构建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庭审格局。“严格意义上的庭审中心主义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13]考虑到刑事追诉权的天然优势地位,只有辩护权特别是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并有效行使,才足以形成两造对抗之势,控辩双方都需要争取裁判权的支持,裁判权的中心作用才能得以凸显,否则,裁判权只能屈从于追诉权,使庭审呈现一边倒的态势。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法庭举证、质证、认证以及辩论的全过程,从辩护权的角度考量,人民陪审、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证据规则等制度与规则都是辩护权有效行使的需要与体现。因而,必须保证辩护权得到兑现,弥补辩护形式化的缺陷,这一思路应当在改革中发挥穿针引线的主导作用。第一,要继续扩大强制法律援助辩护的范围,建议从目前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扩展到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探索建立符合国情的公设辩护人制度,实现法律援助律师队伍的专门化;第二,要充分保障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权利的实现,取消“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14]的强制义务,通过增设证据保全的强制手段对无罪、罪轻的证据及时进行固定与收集;第三,充分保障被告人对质诘问权以及辩护人质证权的实现,完善共同被告、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接受言词询问的规则,将专家辅助人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形式之一,赋予其法律效力;第四,充分保障辩护人当庭发表辩论与量刑意见的权利,禁止提交书面意见的替代做法,建立辩护意见采纳与否的程序性制裁机制,原则上法官对是否采纳辩护意见要当庭表明态度,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上诉审程序要将辩护意见采纳情况作为审查重点之一,对于拒不采纳正确辩护意见、不说明理由或者说理严重不足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五,进一步更新审判理念,充分认识辩护职能的发挥对于庭审实质化的重要性,改变视辩护律师为“洪水猛兽”的观念,防止因存在对辩护律师的偏见而导致辩护权的行使陷入无法取得实质效果的窘境,以更加平等的姿态尊重辩护律师行使法定诉讼权利并采纳其依法提出的合理意见。
(九)关于法官心证公开与裁判文书说理
“公开心证是审判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质是法官向当事人和案外人(或社会)公开宣布其判决理由即形成心证的过程,不仅指法官应当在判决时当庭宣布其判决理由,也包括将判决书用书面形式发布。”[15]法官当庭公开心证就是在法庭上充分说明认证的理由、量刑的理由以及诉辩意见采纳与否的理由。上述理由和评议中涉及的其他事实法律问题还需要在裁判文书中予以公开,裁判文书是法官心证的书面载体,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是对法官心证的全面体现。“裁判说理并非仅是单方面阐明法庭对案件的处理意见,而是要和庭审紧密结合起来,充分反映法庭对控辩双方意见采纳与否等情况。”[16]公开心证与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有助于巩固和确认庭审质证、认证和辩论的成果,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督促法官提高业务水平,自觉依法裁判。但我国目前的情况是:基本不对重要证据的采信与否当庭作出判断,更谈不上充分说明理由,有的法官甚至粗暴地打断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多数法官虽然容许发表辩护意见,但是在裁判文书中基本不予采纳,理由仅仅是“辩护律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句话,说理性严重匮乏,令人无法信服。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最高审判机关出台具有惩戒措施的法官裁判行为规范,更需要刑事诉讼法设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产生应有的震慑效应。三、对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外部关系之省思
庭审实质化是对审判程序内部关系的梳理与调整,是从自身出发强化审判的有效性与权威性,而要真正确立并巩固审判的中心地位,还必须对审判与侦查、起诉的外部关系重新进行审视与优化。一切刑事司法程序的改革都是以合理调整刑事诉讼中职权与权利的关系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的,而职权规制与权利保障无论如何也绕不开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应当肯定的是,这种关系实现了国家专门机关的职能分离,有助于提高打击犯罪的效率,实现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17]但是,三机关的关系也确实有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是将国家权力平行互动的单面关系,取代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组合’的构造与功能”。[18]在司法实践中,三机关的关系执行起来也存在偏差和失误,主要表现为过度注重协调配合,监督制约严重不足,甚至将“互相配合”凌驾于“分工负责”和“互相制约”之上,在相当程度上造成了以侦查为重心的畸形现状。具体来看,分工负责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刑事诉讼的过度阶段化与阶段内的封闭化,侦查、起诉和审判彼此独立、互不隶属,过度强调权力的排他性,导致审判权无法对审前程序实现有效制约。要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就不得不对各管一段、不分伯仲的“诉讼阶段论”进行反思与调整。“若不触及诉讼阶段论,不进行上述制度、关系的调整,审判中心主义只是一句口号,审判恐怕‘中心’不起来。”[19]互相配合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公检法是一家”的观念根深蒂固,加之政法委对三机关的过度协调,特别是将法院纳入个案协调的范围,导致法院的中立性被严重削弱,司法天平失衡,控辩不平等加剧,法院习惯性地站在侦控机关的立场上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设置阻碍,甚至与侦控机关配合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让法院配合侦查机关办案,审判又怎能成为中心呢?另外,过度配合还造成检察机关不敢有效行使诉讼监督权特别是侦查监督权,对侦查手段与强制措施适用的监督显得疲软无力,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没有真正“特色”起来。
既然三机关的关系存在问题,审判与侦查、起诉的现有关系并不完全符合诉讼规律,那么应当如何对其进行调整与优化?着力点在哪里?从《决定》本身来看,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直接动因是为了切实防范冤假错案的产生,是为了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就要求侦查阶段对证据材料的收集,起诉阶段对事实证据的审查以及法律的适用必须参照审判阶段的标准进行,既要在质和量上保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收集、固定、保存和审查证据,而且究竟是否达至标准的最终判断权由法院享有,这是从《决定》的语言表述中可以直接推导出的。官方的说明也提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使审判无法顺利进行。”[20]可以印证,《决定》的初衷是在坚持三机关现有关系的前提下,督促侦查、审查起诉主动向审判“看齐”,始终围绕审判这一“标杆”进行。但是,这还不足以完全改变“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现状,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提高“饭”的质量,更要允许法院对“做饭”的过程适度地施加实质影响,并且有能力对“饭”的质量作出终局评判。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中心主义”,“审判不仅在诉讼结果上居于决定地位,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对审前程序也有制约、影响作用”。[21]考虑到现阶段三机关关系的最大缺陷是制约不足,未来调整的着力点应当是“有效发挥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作用”,这与2013年10月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精神是一致的,只有这样,侦查、起诉参照审判标准的要求才能得到落实,法院的最终判断权才能得到保障。
根据科学的诉讼观,侦查仅仅是为审判提供证据材料的准备活动,审判才是定罪量刑的决定程序,侦查绝对不能决定审判,而我国的现状却是诉讼重心前置于侦查,案件经过多次补充侦查,到了法庭辩论终结时实体问题已经基本定型,多数情况下法院不敢轻易改变侦查、起诉的结果,一些疑案陷入“定放两难”的困境,甚至在有关机关的协调下“带病”作出罪轻判决,最终酿成冤错案,对司法公正造成致命的破坏。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彻底扭转侦查压制审判的态势,构建审判制约和引导侦查、起诉的体制机制。所谓制约,多表现为偏刚性的、实质意义上的否定性制裁;所谓引导,则多表现为偏柔性的、形式意义上的肯定性规范。制约和引导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两者要同步进行、形成合力。
审判制约作用的有效发挥还必须协调好与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关系,三机关关系的定位是互相制约,而不是互相监督,监督权只能由检察机关行使,这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的。审判中心与诉讼监督权并不是水火不容的,审判监督权的行使应当是事后的,法庭上必须凸显审判权对定罪量刑的终局性,而且强化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督,构建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机制,有利于改变侦查独大的状况,增强侦查的质量和合法性,促进刑事诉讼向审判中心过渡,可以说,诉讼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是实现审判对侦查制约的桥梁之一。
具体而言,审判对侦查、起诉的制约和引导,首先要严格贯彻疑罪从无的基本精神,坚决摒弃疑罪从轻的妥协做法。定罪权专属于法院,只有法院能够最终推翻无罪推定,但是,疑罪从无不仅要求法院在检察院履行证明责任没有达到证明标准时敢于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还要求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不足时敢于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且,存疑不起诉在证据的质和量上起到了为审判过滤案件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这是侦查、起诉参照适用审判标准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审判权在审前程序的延伸,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存疑不起诉对侦查的制约作用。
对侦查进行制约和引导的关键是:对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实行令状许可和司法救济,以非法证据排除为核心构建程序性制裁机制。《四五纲要》提出要“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与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表明未来法院对审前阶段的控制力会得到实质性提升,但法院进行所谓司法监督的具体模式以及与检察院诉讼监督权的协调等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审判的制约作用必须附带惩罚性后果才能彰显审判的控制力,为此,要强化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特别是对非法口供的排除,提高排除程序的启动率,明确和细化排除的范围,一定要确保口供的任意性。要促使强制措施回归到诉讼保障与人权保障的功能定位,废除教育惩罚、刑罚预支和证据发现等错误功能。[22]一方面,要从逮捕这一附带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入手,将逮捕与羁押分离,实现羁押的独立化,并对羁押实行逮捕前置,改变“捕押合一”的现状,进而逐步将现有的强制措施体系剥离为带到性措施与羁押性措施两大类,缩短拘留的期限,对拘留和可以折抵刑期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令状许可,重点对羁押性措施实行全面的司法监督与救济,并辅之以看守所中立化改革,弱化侦查机关对羁押性措施适用与执行的控制。另一方面,必须扭转现阶段搜查、扣押、人身检查、技术侦查等侦查手段的采取无任何司法监督、完全依赖侦查机关内部行政化审批的局面,对可能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实行适度的司法控制,既要加强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又不至于过分延缓侦查效率。另外,由于立案在我国是独立的诉讼阶段,立案标志着刑事追诉程序的正式启动,多数强制措施与侦查手段的采用都必须以立案为前提,因而对侦查机关立案权限的监督也不容忽视,应当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使得监督手段具备实效,赋予利害关系人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的权利,解决检察机关不敢监督、不愿监督、监督乏力的问题。
对起诉进行制约和引导的关键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多元化的繁简分流机制,强化审查起诉的程序终结功能。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必须经由起诉交付审判,刑事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要求相当一部分案件终结在审前阶段,而审查起诉在此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目前,我国对审判程序的简易化改革遇到了瓶颈,单纯依靠简化甚至省略普通审判程序以达到缩短审限的目的没有达到预期的理想效果,正在全国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恰好从反面印证了简易程序改革的某种困境。无论是适用简易程序还是速裁程序的案件,其审前程序的期限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并无差异,这才是问题的症结所在,对审前程序实行繁简分流的空间很大,将有力促进简易程序的多元化发展。当前,一是要以认罪与不认罪为区分标准健全审查起诉分流机制,对于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简式审查起诉程序,对证据审查、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等程序以及审查报告等法律文书作出相应简化,提高审查起诉的效率。二是为与刑事速裁程序相配套,可以考虑省略审查起诉程序,将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合二为一,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就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轻微犯罪案件,侦查终结后直接交付审判。三是要建立中国特色认罪协商制度,允许检察机关与被追诉人就量刑问题达成协议,以承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换取被追诉人自愿认罪,为谨慎起见,可暂时不将定罪问题纳入协商范围,检察机关必须对全部犯罪事实提起公诉,由法院对量刑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四是要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程序终结作用,一方面,要扩大酌定不起诉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对于特定类型的轻微案件尤其是过失犯罪,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依法达成和解协议后直接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再交付审判;另一方面,要适当提高存疑不起诉的适用率,配合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完善,可以扩大人民监督员参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范围,使人民监督员在证据薄弱的疑难案件的审查中发挥实质作用,对存疑不起诉决定的作出施加实质影响并进行有效监督。
总之,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从庭审实质化这一突破口入手,既要坚持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不动摇,又要以大力保障辩护权为主线完善相关制度、规则和程序,尽量弥补三机关关系的缺陷,为审判中心地位的确立营造符合诉讼规律的权力行使环境,加速建立科学的侦查、起诉与审判权力运行体系。【注释】
[1]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15-01-21。
[2]陈光中、崔洁:《司法、司法机关的中国式解读》,《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
[3]沈德咏:《刑事司法程序改革发展的基本方向》,《人民法院报》,2014-10-24。
[4]参见顾永忠:《“庭审中心主义”之我见》,《人民法院报》,2014-05-16。
[5]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
[6]陈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释义与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260页。
[7]参见卫跃宁:《诉讼现代化:从“以事实为根据”原则转向“证据裁判”原则》,《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4期。
[8]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光明日报》,2014-11-05。
[9]陈光中等:《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10]卫跃宁:《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与口供制度的完善》,《证据科学》2008年第6期。
[11]卞建林:《刑事证明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261页。
[12][美]约书亚·德雷斯勒:《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魏晓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22页。
[13]同前注[4]。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条的规定。
[15]马贵翔、卫跃宁:《公开心证的功能解析》,《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1期。
[16]刘静坤:《“庭审中心主义”改革的历程和路径探索》,《人民法院报》,2014-05-16。
[17]习近平:《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党建》2014年第11期。
[18]同前注[5]。
[19]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人民法院报》,2014-06-20。
[20]同前注[17]。
[21]同前注[4]。
[22]参见卞建林:《我国刑事强制措施的功能回归与制度完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作者简介】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2011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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