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1月5日12时许,韦某和朋友张某到某饭店吃饭,韦某坐在张某的右侧,并将随身携带的内装3000元现金的手提包放在其身体右侧的凳子上。此时,罗某过来趁机将韦某的手提包拿走,被张某发觉告知韦某,二人大声呼喊并追赶罗某,罗某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分歧]
对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罗某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罗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罗某趁被害人韦某吃饭之机,将手提包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罗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如果行为人窃取财物时被财物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觉,只要还没有被财物控制人发觉,则不影响窃取财物的秘密性。所谓的窃取就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对财务的支配关系。本案中,罗某将韦某的手提包拿走,韦某当时并未发觉,罗某的行为不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罪。罗某趁韦某专心吃饭而注意力没有集中在手提包上时将手提包拿走,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因此,罗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韦艳艳
2014年1月5日12时许,韦某和朋友张某到某饭店吃饭,韦某坐在张某的右侧,并将随身携带的内装3000元现金的手提包放在其身体右侧的凳子上。此时,罗某过来趁机将韦某的手提包拿走,被张某发觉告知韦某,二人大声呼喊并追赶罗某,罗某被巡逻的民警抓获。
[分歧]
对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罗某当着财物所有人的面,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罗某的行为应定抢夺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罗某趁被害人韦某吃饭之机,将手提包盗走,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罗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按照犯罪构成理论,抢夺罪和盗窃罪的共同之处在于,两罪在主观方面都出自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侵害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两罪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客观方面。抢夺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所谓的秘密并不是对任何人的秘密,而仅仅是针对窃取当时财物控制人而言。如果行为人窃取财物时被财物控制人以外的第三人发觉,只要还没有被财物控制人发觉,则不影响窃取财物的秘密性。所谓的窃取就是以秘密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即采取隐秘的手段,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关系而建立自己对财务的支配关系。本案中,罗某将韦某的手提包拿走,韦某当时并未发觉,罗某的行为不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罗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抢夺罪。罗某趁韦某专心吃饭而注意力没有集中在手提包上时将手提包拿走,罗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秘密窃取,符合盗窃罪的客观特征。因此,罗某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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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