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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从罪刑法定的贯彻到刑法司法解释的运用

[内容提要]1997 年我国新刑法将罪刑法定原则确立为其首要的基本原则,即新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重大立法举措,曾经轰动一时,引起了国内外的广泛关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以保障人权为原旨的罪刑法定主义在我国新刑法中的法典化,是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步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次根本性转折,是我国刑法走向现代化、国际化的里程碑。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时代的发展,可以看出新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消极因素和不合理性,况且罪刑法定原则的真正实现,并不仅仅在于其被简单地法典化就完事大吉了,司法解释的运用一定意义上弥补了法典的不足,但其作用及规制也越来越成为一个争议的话题。因此,我们必须转变传统的刑法观念,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将司法解释的运用置于罪刑法定的精神和要求之下,以做到刑法的确定性与适应性的真正统一。
[关键词]罪刑法定 原则 司法解释 建议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与价值定位
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一项原则,并不是同刑法一起产生的,而是在刑法发展到一定的历史阶段,作为罪刑擅断的对立物,在自由、民主、安全的呼喊声中问世的。早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代,就已有了罪刑法定思想的萌芽,罗马法有“适用刑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且形成了所谓“无法律则无刑罚”的格言。
罪刑法定原则最初是费尔巴哈在19世纪初以拉丁格言的形式表述的,如今,人们常用“法无明文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或“无法律规定,既无犯罪,也无刑罚”等言简意赅的言语来表述。总的来讲,就是要求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定罪处罚任何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含义。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的英国《自由大宪章》,但它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却是17、18世纪启蒙思想运动的产物,英国约翰·洛克的自由主义思想、法国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思想以及德国费尔巴哈的心理强制说为其提供了强大的理论支撑。200多年来,罪刑法定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沿着保障人权的方向不断发展的,最终成为现代文明国家刑法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法治原则。
罪刑法原则的内涵包括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两方面的要求,即以犯罪和刑罚为内容的刑法规范的制定和适用都必须严格地遵循法律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罪与罚,犯罪与刑罚只存在于法律之中,其他任何文件都不能规定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规范。只有依照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定罪并对行为人判处刑罚,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其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的,法院不得定罪判刑。作为反封建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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