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现金是否计入受贿金额

【案情】
肖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6至2010年间,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317000元。2010年 6月,肖某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情况后,害怕受到处理,遂让人将20万元存入纪律廉政账户。2011年3月肖某主动到纪委交代受贿事实。诉讼中针对肖某主动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20万元是否计入受贿金额产生分歧。
【分歧】
意见一认为肖某是在被“双规”和立案之前,主动将20万元受贿金额存入纪律廉政账户,可以认定为拒贿,该20万元不应计受贿金额。
意见二认为肖某在将钱存入纪律廉政账户前就已经知道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情况,因为害怕被处理才将钱存入廉政账户,属于为掩饰犯罪而上交,故该20万元应计入受贿金额。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设立纪律廉政账户的有关规定,公职人员因无法谢绝而收受的礼金或本人认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而收的现金及贵重物品折价款等,通过存入纪律廉政账户,而视为拒贿。但如果收受人已经知道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因担心受贿事实泄露而将收受款项存入廉政账户的,不应视为拒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本案中,肖某是得知检察机关调查其受贿情况后,将钱存入廉政账户,主观目的是为了逃避追究刑事责任,而并非是为了拒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认定为拒贿。因此,肖某虽然将20万元存入了纪律廉政账户,但并不影响将该款项计入受贿金额进行定罪量刑。
将收受的款项存入纪律廉政账户是否计入受贿金额,应根据收受人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时间节点、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考量。从时间先后上区分两类情况,一类是在被纪委、检察院等有关部门调查前,无论收收人是因无法谢绝或认为违反有关廉政规定或害怕被查处等何种原因,将收受款项存入纪律廉政账户后均应视为拒贿。另一类是在有关部门已经启动调查程序后,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本人并不知已被调查而主动将所收款项存入纪律廉政账户的,有拒贿的主观目的,应视为拒贿。另一种是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应以受贿论处,款项计入受贿金额,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收受人并无拒贿的主观目的,系为逃避处罚而不得已为之。
(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李向前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