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村民赵某将自家宽裕的楼房改造后开设了一家小型浴池,挂牌“赵某浴池”,设有售票吧台及男部、女部。2015年3月6日14时,被告人李某到该浴池洗浴,在买票时见前面刘某裤兜钱包外露,便扒窃出钱包,内有现金520元。 【分歧】 刑法修正案(八)将扒窃行为纳入盗窃罪,且对此行为不再以数额作为成立盗窃罪的标准。从该规定来看,扒窃应当属于行为犯,即只要有扒窃行为,不论盗窃财物的价值大小,均构成盗窃罪,而且扒窃行为成立必须以空间要件“公共场所”内为前提。 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浴池虽对外经营,但洗浴人员相对较少,且多为同村和邻村村民,不宜认定为公共场所,因此被告人李某不应认定为扒窃,应认定为普通盗窃。但其盗窃金额520元未达到法律规定较大标准,故不构成盗窃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浴池经登记开设,对外经营并收取费用。虽然位置偏僻、经营对象主要是同村和邻村村民,但任何人进出洗浴均不受限制,应属于公共场所。故李某的行为系扒窃,构成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地点“赵某浴池”应认定为公共场所,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扒窃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公共场所的定义在刑法修正案(八)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无明确规定,但依据常识判断,公共场所应是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不特定人群的活动场所,是一个不限于经济或社会条件,平常人进入都不受限制的地方。从行政法规的渊源可查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条,将七类28种公共场所纳入卫生管理,其中第二类就包括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在设于村民宅院的公共浴池,虽然面积不大,营业对象不多且多为本村和邻村村民,但从其经营性质来看,只要开门营业,对于出入洗浴人员并无限制,即任何人都可以随时进入,应当属于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洗浴服务的公共场所。因此,李某在浴池内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系扒窃,构成盗窃罪,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SourcePh" style="DISPLAY: none" type="checkbox" value="0"/>点击阅读往期热点文章: 曾参与会见的实习律师正式执业后能否担任同案犯的辩护人?审讯录像不连续、不完整就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成立的证据许以重金找监室室友顶罪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成立的证据吗?公、检在同一时间、地点制作的内容相似的有罪供述如何认定?两个判例看强奸的手段包括在非生殖器处射精吗?刑侦队长挪用取保保证金用于公务开支被控滥用职权经四次申诉终获无罪捏睾丸、吊打、烟烫指甲:如此刑讯逼供仍免予刑事处罚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专注于刑事辩护欢迎咨询微信号:hftjctjh或者扫码添加马阳杨进行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