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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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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规范化量刑调研报告

盗窃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其行为的复杂性也在不断发展并不断深化,从而使得盗窃罪原有的量刑标准已经不能再适应当前的社会发展形势。尤其是《刑法修正案(八)》以及2013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盗窃罪内容的修改,使得原有的有关盗窃罪的量刑规范显现出滞后性。本次对盗窃罪规范化量刑的调研,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为指导, 在评析湖北省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和重庆市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对盗窃罪如何量化刑期进行技术性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评析重庆高院、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一)重庆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笼统式”。即不按照盗窃罪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而是采用统一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的方法。(2)优点:简练、易懂、易操作。(3)缺点:滞后、不完备。
2、具体分析
滞后性主要体现在:伴随社会经济的发展,法释[2013]8号解释(下同)对盗窃数额的标准进行了提高,而实施细则确未随之更新。具体来讲,司法解释实施后,关于盗窃“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重庆市高院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确定了本辖区的具体数额标准,即2000元、6万元、40万元。而实施细则(修订版)在确定基准刑时,依然规定:“盗窃数额每增加10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显然亦不符合审判实际,突显滞后性。
不完备主要体现在:司法解释对盗窃罪的定罪量刑进行了大幅修改,提出了许多新规定,而在实施细则中则未提及。举例说明: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六条均罗列或提及多种量刑情节,且不论法条本身关乎入罪标准及刑罚档,仅从量刑情节本身而言,就理应作为增加刑罚的依据,而在实施细则中并未体现。
(二)湖北高院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
1、特点概括
(1)模式:“分开式”。即按照刑法有关盗窃罪的法定刑分别确定起点刑及基准刑。(2)优点:细致、全面。(3)缺点:繁冗、重复。
2、具体分析
繁冗性主要体现在:(1)2013年有关盗窃的新司法解释对一些问题已经做了明文规定,但在实施细则中依然罗列。举例来讲:新司法解释第六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进行了认定。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他严重情节”与“数额巨大”、“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数额特别巨大”分别属于同一法定刑幅度。因此,在确定起点刑时,可概括确定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而根本无必要将“数额巨大”和“其他严重情节”分开说明,亦无必要将符合“其他严重情节”的各种情形一一罗列(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情形)。(2)盗窃罪新司法解释第五条对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盗窃数额、第九条对文物的盗窃数额,分别规定了认定方法。故其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中在三档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时都将盗窃文物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作为增加刑罚量的情节,以体现对该两类特别物品的特殊保护,是否必要,值得探讨。
重复性体现在:(1)基于其制定模式——“分开式”,在不同的法定刑内,从起点刑确定基准刑时,同一量刑情节将会重复考虑。举例来说:增加非数额盗窃情形(入户盗窃、扒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之一的,在确定基准刑时,应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这一规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三个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均应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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