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与实务判断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界限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主观上都以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都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不同的只是客观方面存在差异,即非法获取财产的方法不同。盗窃罪是采取秘密的方法窃取财产,诈骗罪是采取欺诈的方法取得财产。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两者之间差别十分明显。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一些具体案件的界限划分,却并不那么容易。如一些案件诈骗和窃取行为相互交织,对这类案件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案件时意见不一致。为了真正把握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不致于被某些具体案件的表面现象而迷惑,必须从理论上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诈骗罪,是指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陷于错误。而仿佛"自愿"的将财产交给行为人。可见,诈骗罪与盗窃罪相比具有如下特征;
1.行为人使用了骗术;
2.被害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即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陷于了错误的认识,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或迷惑;
3.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由于被害人轻信了行为人的谎言,在主观上已经同意处分某项具体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某项财产是被害人意志的反映,尽管这种意志是基于错误认识而决定的;
4.被害人有处分财产的行为。即被害人有交付财产或同意交付财产的行为。我国台湾"刑法"第339条规定:诈骗是"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为。  从上述诈骗罪的特征来看,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律界限,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是否采取了欺骗手法;二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处分其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客观上使用欺诈方法获取财物,而盗窃犯罪的行为人在客观方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取得财物。可见,是采取骗术获取财产,还是采用窃取手段获取财产、是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最本质的法律标准。但是在具体处理案件时,如果将是否使用骗术作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唯一标准,对有些案件也难以作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在取得财产时,既实施了窃取手段,又实施了欺骗手段。对这种情况,到底是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仅凭是否使用了欺诈手段就难以解决了。在这种情况下,就要看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管理人是否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取得财产,到底是其窃取的,还是所有人或持有人"自愿"处分的结果。如果行为人虽有欺骗手段,但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并没有处分财产的意思和行为,行为人得到财产,主要是窃取手段获得的,仍应定盗窃而不能定诈骗。如被告人杨××,男,34岁,小学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10月,被告人杨××。窜到漳河乡大竹材,诡称他"有变钱魔术,能叫钱有多少变多少,愿学者可当面传授。"同月18日,村民谭×信以 为真,即拿出150元交给杨,让其为自己变钱,杨接钱后,让谭先拿出几张白纸裁成数十张与10元面额大小相等的纸片,与150元现金放在一起。再用报纸包好,让谭将纸包放在箱子里,并诡称7天后由他来"亲自打开箱子,10元可变为100元"但杨在将白纸片和现金用报纸包好的过程中,乘谭不备之机将现金窃取。3天后,谭觉得可疑,打开箱子看时,发现纸包里只有白纸片,现金不见了,方知受骗上当。杨采取同样的手段共骗取人民币740元。对此案如何定性,有的认为被告人杨××诡称会用魔术交钱,骗取他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此案杨XX仍应定盗窃罪。理由是:1.杨××虽然采取了"传授变钱术"的欺骗方法,骗得他人将钱交给杨为其"变"更多的钱,但谭×并没有将钱交付杨带走的意思,杨获取他人财物是在他用报纸包钱过程中,乘人不备,将现金秘密窃取的,这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2.被害人谭××虽是自愿将钱交付杨××,但目的是为了要杨为其变钱,不劳而获,而不是"自愿地"把钱交给杨带,由杨占有。杨所获取财物,是杨秘密窃取的结果,不是谭处分该财物的意思和行为的结果。杨窃取财物是谭所不知的,因而不是骗取财物,而是盗窃财物,应定盗窃罪。
二、常见的盗窃与诈骗易混案件界限判断
(一)避开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以诈术欺骗不明真相的人,从而得以公开顺利取得财产所有者或管理者财产的定性问题
一些犯罪分子在作案时,往往会遇到一些不利的客观条件的阻碍,如门卫、邻居等,犯罪分子为了消除这些障碍而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这些不明真相人的信任,从而得以公开的取得他人财产。对这类案件是定盗窃罪,还是定诈骗罪?如某甲窃得某乙住宅钥匙后,到乙的住所行窃时,见乙的邻居某两在室外乘凉,某甲便对乙的邻居丙说:"我是乙的朋友,乙委托我来为他拿东西的。"某丙见某甲有乙房间的钥匙,便信以为真,对某甲毫不介意,甲便入室,窃取了乙的大量财物,然后大大方方地离开了乙的住宅。有的认为,某甲采取欺骗手段,公开取得他人财产,应定诈骗罪。我们认为,某甲应定盗窃罪。理由是:此案中的某甲虽然使用了骗术,但其骗术是对财产所有人以外的不明真相的人实施的,对财物所有人来说,仍然是不明知的,因而仍应定盗窃罪。本案中的某丙对乙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义务,乙的财产不在丙的直接监视和管理之下。因而,丙对乙的财产没有处分的权利,甲取得乙的财产并非是通过丙的处分而取得。相反,乙的财产仍在乙的监视和控制之下,只有乙对该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甲避开乙取得财产,仍然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应定盗窃罪。
(二)避开财产所有人,以欺诈手段从财产持有人或管理人手中取得财产的定性问题
这种情况与前述第一种情况有所不同,即行为人欺骗的对象不是所有者或管理者以外的不明知真相的人,而是财产的管理者。如甲某委托乙为自己保管货物,一日某丙伪造甲的手迹到乙处谎称:"我是受甲的委托来提货物的。"并出示了伪造的甲的"手迹"。乙信以为真,便将货物交丙提走。此案从现象上看,与第一种情况基本上是一样的,即都采取了欺骗手段,都是避开财产所有人而取得的财产,所不同的,只是欺骗的对象不同。然而,也正是由于欺骗的对象不同,其犯罪性质就不同。对于本案的丙某则不能定盗窃罪,而应定诈骗罪。因为在本案中,甲将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货物即置于乙的监视和管理之下。乙对货物负有监视保管义务,而丙利用乙管理货物之机,采取欺诈手段,使乙陷于错误认识而处分其保管的财物。丙取得财物,是通过他人的处分行为取得的,而不是以秘密手段窃取的,因而应定诈骗罪,而不应定盗窃罪。
(三)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财物的定性问题
所谓无行为能力人,是指因年龄小或精神上严重障碍,对时物缺乏判断能力的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2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从而获取财物的,应定盗窃罪。因为无行为能力人没有辨别判断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没有管理自己和他人财产的行为能力,也没有处分自己和他人财产的行为能力,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无行为能力人而取得财产,从表面上看是欺骗,但由于欺骗的对象没有管理财产和处分财产的行为能力,不能认为是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将财产交付。对于财产的真正管理者来说,行为人仍然是避着他人秘密取得的财产,仍不失为窃取行为。如行为人见某甲家只有一个五岁男孩在家遂起贪财之念以帮助修电视为由欺骗男孩,然后将电视抱走。对此应定盗窃罪。但应当注意的是,对于行为人以欺骗手段骗取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取得财产的,不宜都定盗窃罪。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1款和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别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因而以欺骗手段骗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信任而取得财产的,是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四)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乘人不备,以旧换新,以次换好案件的定性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获取对方的财产,而又不致被对方当即发觉,往往采取以假乱真、偷梁换柱的办法获取对方财产。如被告人陈某,女,小学教师,1993年3月15日,陈某到商场金店见柜台里放有一条重14.09克,价值人民币1803元的金项链,与自己所买的假金项链式样相同,遂产生以假换真的邪念。她随即到一商店购得金坠一个、签字笔一支。然后又返回某商场金店,向包货员谎称购买金项链,要售货员将金项链拿出挑选,陈在"挑选"金项链过程中,乘售货员不备之机,用自己的假金项链调换了上述真金项链。尔后,陈又买得假金项链门条、假金戒指9枚及涂改液等物品,于同年3月28日,再次来到上述某商场金店,采取上述同样方法,换得一条重1.09克,价值1418元的真金项链。当天,陈×又以同样手段调换一条重19.78克,价值2531元的金项链时,被售货员发觉,当场将其抓获。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的认为,陈×以购买真金项链为名,以假项链换取真金项链,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应定盗窃罪。理由是:第一,陈X虽然采取欺诈手段,但获取真金项链井不是欺诈手段完成的,而是乘售货员不备时,秘密换取的,因而对其获取财物起决定作用的是秘密窃取手段而不是欺诈手段。第二,诈骗罪是受害人上当受骗后,在错误认识下,有意识地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而在本案中,并不是因为售货员陷于错误认识后,有意识的处分金项链,即将真金项链交给陈×拿走,售货员虽有将金项链交付陈×的行为,但只是让其选购,并不是让其拿走。陈X将真金项链调换拿走,是售货员所不明知的,因而不是售货员有意识处分的结果,而是陈秘密窃取的结果。
(五)假冒身份,先骗后盗的定性问题
假冒身份,先骗后盗,是指行为人先冒充某种特定身份,对被害人进行欺骗,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乘其不备,窃走赃物的情况。如某甲男与某乙女冒充兄妹、以为妹找婆家为名在外行骗。一日,"兄妹"两人到某丙男家,骗得丙男好感,"妹"便以婚许丙男,骗取丙男一千元定金。"兄"便先携款而走,"妹妹"留下后"妹妹"趁丙男离家之机,携带丙男家中八百余元同财物逃跑对于上述类似案件,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分别定罪处理。如果"先骗"行为只是为了骗取对方信任,为后来盗窃打基础,没有骗取具体财物,则只单纯处理"后盗"行为。如果在"先骗"过程中亦骗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应对"先骗"行为作为诈骗犯罪处理。如本案甲乙在"先骗"过程中,共骗取财物1000元,甲乙二人即构成共同诈骗罪。对于"后盗"行为,只要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应作盗窃罪处理。因为在这类犯罪中,"先骗"和"后盗"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先骗"按"先骗"的具体情节处理,"后盗"按"后盗"的具体情节处理。更具体地说,"先骗"构成了犯罪即按诈骗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就不处理,"后盗"构成犯罪就按盗窃罪处理,"后盗"不构成犯罪就不作犯罪处理。不能因为"先骗"而改变"后盗"的性质,也不能因为"后盗"而改变"先骗"的性质,而应作为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处理。在本案中,乙女"后盗"的行为数额较大,乙构成了盗窃罪,应与"先骗"所犯的诈骗罪并罚。如果甲对"后盗"与乙女事前有通谋,甲亦同时构成盗窃共犯,亦应数罪并罚。
(六)窃取票证票据后,利用票证票据取得财物的定性问题。
窃取票证票据,包括窃取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提货单据、以及其它能够获取财物和利益的凭证。对于盗窃票据凭证如何定性情况较为复杂。由于票据凭证等种类很多,其性质和作用各不相同,要正确认定盗窃票据凭证的性质,要从所盗票据凭证的性质作用和行为人使用票据凭证取财的具体情况来定。一般来讲,所盗窃票据凭证可以进入流通交易或者不需要进行伪造等"加工"手段即可直接取得财物的,应定盗窃罪。如果凭所盗票据、凭证等本身不能直接取得财物,还需要采用其他伪造等加工手段后才能取得财物的,一般应定诈骗罪。但利用盗窃的票据凭证取财获利的情况十分复杂,仅凭是否能凭所盗票据凭证直接取财获利这一标准,尚不能解决利用盗窃凭证票据取财具体案件的定性问题,必须对各种利用盗窃票据凭证取财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1.对于盗窃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有价支付凭证的,应定盗窃罪。
有价证券,是指以票面货币价值表示财产权利的,被作为代表货币使用的使用工具或者代表持有者所有权和资本收益权,在特定范围和条件下,进行支付汇款、信贷、清算等金融活动的凭证。如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和公司债券;银行存款的存折或存单及邮局汇款单等;支票和股票等。有价票证,是指由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并在社会上公开的一种有价凭证,从广义上讲,它属于有价证券的范围。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将伪造有价票证单列罪名,因而一般都将有价票证,从有价证券中分离出来。有价票证主要有车票、船票、税票、货票等。
如被告人李某,男,25岁,某单位劳动服务公司临时工。1985年5月的一天深夜,李某用钳子将本单位财会办公室的保险箱撬开,盗走盖好印章的转帐支票两张,后用支票在某百货商店购买收录机两台,磁带十余盘,共值人民币一千五百余元。李销赃后获赃款八百余元,后被抓获。
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定何罪?在讨论中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盗窃支票应定盗窃罪。第二种认为李某用窃来的支票骗购国家物资,应定诈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犯有盗窃和诈骗两个罪。我们认为此案应定盗窃罪,其根据和理由如下:
(1)转帐支票用于有价证券,它具有货币的价值。它虽然不是现金,但它是"现金化"了的购货凭证,它在商业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如同人民币一样。行为人用它不但可以到供货部门购买所需物品,而且还可以转化为现金。因此,李某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转帐支票,即是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2)转账支票有一个特点,即它是记名的。所以,当失主发现支票丢失时,可以挂失。挂失以后,这张支票便成了一张废纸.犯罪分子就不能用支票购得物品,公私财物也不会受到损失。犯罪分子盗窃支票的目的并不是取得支票本身,而是为了偷到支票后去购买物品,前后这两个行为是紧密相联、不可分割的。所以,把这两者分别定罪是不妥当的。即使盗窃支票之后,又牵连到骗购物品。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也只能从一重罪处理,不能定两罪名。
(3)盗窃罪和诈骗罪所侵害的客体都是财产所有权,但这两个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是不同的。盗窃罪是指通过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取得的国家财物,不是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骗取的,而是通过秘密窃取单位的有效转帐支票来实现的。李某在窃得支票后,即持支票去商店购得物品。李某拿着支票去购买物品时并没有编造谎言进行欺骗,商店也没有受到蒙蔽,而是进行正常的业务往来,所以,李某偷支票去购买物品的行为是盗窃,而不是诈骗。
(4)在本案中,商店的财产所有权并没有受到损害,它在交付物品的同时收进了同等金额的转帐支票,此案中财产真正受到损害的是被窃走支票的单位,由于被盗了支票,该单位蒙受了经济损失,使财产的所有权转移到了被告人李某手中,因此,此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上述凭证、证券虽然不是货币,但具有货币性质。拥有上述凭证证券就等于拥有其票面所标明价值财产。因而,盗窃这些凭证、证券与盗窃货币没有两样,其盗窃行为应定盗窃罪,只是在计算盗窃数额时,根据其能否即时兑现,是否已经兑现认定其是既途还是未遂等。而不涉及到与诈骗罪的界限问题。
2.信用卡诈骗与信用卡盗窃犯罪的界限问题。
信用卡是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单位或个人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持卡人是以一定的方式获取信用卡,持卡人凭卡可以在商店、服务网点进行消费,享受服务,而不直接支付现金,由提供商品和服务的网点与银行结算。信用卡的广泛使用,给人们带来了支付现金和结算上的方便。但一些不法分子则利用信用卡诈骗,或盗窃信用卡进行使用,严重地破坏了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为了维护信用卡的信誉和管理秩序,保护持卡人或发卡人的合法所有权,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专门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并在该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凡是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一律定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在使用过程中即使使用了欺骗手段或其他手段,也不能定诈骗罪或其他罪。法律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有其明确的规定,应无条件按规定执行。不能再有什么争议,更不能因认识的分歧而改变其定性。
还应当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信用卡,必须是有效合法的信用卡,如果盗窃了他人已经作废无效,或者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使用的,仍应定诈骗罪,而不能定盗窃罪。
3.盗窃与有价证券票证性质相同的其它票证的定性问题。
除有价证券和票证外,还有一些票证虽不能算为有价证券、票证,但其性质和与有价证券、票证相同或相似。如电影票、戏票、舞票和单位内部使用的饭菜票等盗窃这些证券、票证使用出售,从中获取利益,应定何罪?我们认为,盗窃上述票证后不需凭借其它欺骗手段,可以直接使用或出售,因而应定盗窃罪。。
4.利用盗窃手续不齐备的票据取得财物的定性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利用盗窃手续不齐备的票据获取财物的情况,如常见的盗窃印鉴不全的空白转帐支票,然后通过伪造加工而获取财物。对于这种案件应如何定性,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盗窃来加盖公章和印鉴的无效空白支票,经过行为人伪造公章和印鉴而获取财物的,应定盗窃罪。其理由是:(l)这种犯罪届牵连犯,对牵连犯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重罪吸收轻罪的定罪原则定罪,盗窃与诈骗相比,盗窃罪重于诈骗罪,因而应按盗窃罪处理;(2)以受损失单位财产转移的方式上看,以诈骗定罪是不妥的。因为财产实际损失的单位不是银行或商店,而是支票持有单位。造成支票持有单位丧失这部分财产的直接原因是支票被盗而不是被骗。所以从财产转移方式上看,也应定盗窃罪。 我们认为,盗窃未加盖公章和印鉴的无效空白支票,通过伪造公章和印鉴获取财产的,应定诈骗罪而不宜定盗窃罪。理由是:行为人所盗取的未加公章和印鉴的空白支票不具备有价证券的合法性质,因而它不属于有价证券,不能直接进入流通领域,也不能获取财产。行为人之所以能获取财物,是他在获取无效空白支票后,通过加盖伪造公章、印鉴,虚填金额,使该支票貌似合法后,到银行或商店,骗取他人信任,使他人误认为是真实合法的支票,而将现金或实物付给行为人。在这一系列的行为中,其中最关键的一步,即实现犯罪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要行为,是诈骗行为。而盗窃支票行为,是为诈骗行为作准备,是从属于诈骗的行为,因而这种犯罪应定诈骗罪。前面关于应定盗窃罪的理由是不充分的。第一,关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即如何定罪,在刑法理论上也有几种主张:1.危害性大的行为吸收危害性小的行为;2.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3.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可见,对牵连犯的处理,并非必须实行重罪吸收轻罪。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都不违背处理牵连犯罪的原则。第二,关于财产实际受损失单位问题,这一问题涉及到一个复杂的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不必详述。但可以说明一点,利用无效支票伪造后骗取财物,受骗单位(即支付财产单位)并非没有责任,有的还可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也就可能成为财产实际损失单位。
还应当指出的是,盗窃印鉴齐全的空白支票、自填数额、用途等,取款、转款或购买物资,其自填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亦应按盗窃罪处理。因为支票在规定期限内,只要印鉴齐全且与银行所留印鉴相符有效,数额、用途等可以随时填写,这种自行填写的支票和上述已填写数额的支票性质上没有什么不同。尽管填写支票和用该支票获取财物等行为包含有欺骗的内容,但是,由于印鉴齐全的未填数额的支票也是一种有效的有价证券,因此秘密窃取该支票已决定了行为的性质是盗窃,至于获取财物等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5.盗窃票证涂改加大数额的行为如何定性。
盗窃票证涂改加大数额而获财物的定性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一个疑难问题。
海某,男,23岁,某市城市信用社表厂分理处出纳员;金某,男,30岁,工人。1989年7月25日,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在一储蓄所以化名开户存入小额现金(30或40元)。当日晚,二人从门缝偷偷钻入该储蓄所将开户的存款底页偷出,然后将底帐页和自己手中的活期存折上的存款金额用"退字灵"消掉,涂改扩大存款至26000余元,并使底帐页和活期存折上的存额数目相一致。次日晚,他们再将涂改增值后的底帐页秘密送回该储蓄所原处。几日后,他们到储蓄所柜台公开填写取款单,先后从储蓄所取出现金18800元。他们将款取到手后,再次秘密潜入储蓄所,将尚有余额的底帐页盗窃出予以销毁。
二被告还于1987年、1990年从另外几个储蓄所使用上述方法或相似手段,非法取得现金共计58500元,且大部分二人均分挥霍。
关于本案的犯罪性质,在办案中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被告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方法是秘密窃取。因为他们是夜间秘密进入储蓄所盗出储蓄底帐页的,涂改底帐后再将其放回原处,这都是不为人知、秘密进行的。(2)涂改后底帐页和存折属于随时可以兑现的有价证券,被告人将商帐页秘密窃取出来并秘密涂改后,该储蓄所就对这笔款项失去了控制,所有权发生转移,盗窃已成既援。至于以后去储蓄所公开取出金额现金,则是对赃款的处理问题,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使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他们是经过预谋,以编造的假姓名在储蓄所开户存人小额现金,然后将底帐页和存折上的存款金额涂改增大,使存折与底帐页相符。待数日后,他们再冒名填写取款单,用公开的"合法"形式从储蓄所将扩大后的金额全部或大部分取出占为己有。这届于典型的诈骗行为、被告人正是通过这种骗术使储蓄所人员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将公共财物交出。用欺骗方法实际占有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其他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2)虽然被告人是在夜间不为人所知地秘密进入储蓄所取得了底帐页,但底帐页上记载的仅是被告已存入的30元至40元小额现金额,底帐页并不是"两高"1984年11月 2日《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尔答》中所指的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它只是银行记帐单据。他们进入储蓄所取得底帐页的行为表现形式是秘密的,但秘密进入储蓄所并没有密取财物,这种行为只是被告为以后能够成功诈骗取得财物所进行的一种事先预备行动,这个预备行为本身不能构成盗窃罪。因此,二被告的整个行为过程,实质上就是涂改储蓄所的单据骗取财物。(3)从司法实践看,诈骗行为人虚构审实的过程,往往是秘密的,而实际占用财物的行为过程则往往表现为公开的。二被告潜入储蓄所取得底帐页予以涂改后再将底帐页偷放回原处,这是行为人秘密虚构事实的过程,也是诈骗占用财物的准备过程。他们用涂改后与底帐页一致的存折去储蓄所骗取出现金是公开的,这是完成诈骗采取的最后一个步骤,也是诈骗罪最着急的实行行为,由于被告人实际占有财物的行为不带有秘密性,所以二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盗窃罪的主要特征。(4)在诈骗罪中,诈骗的既送可以出现在诈骗行为的当场,也可以出现在诈骗行为来被即时发现之后。在该案中,二被告虽然事先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但在秘密取得并涂改了储蓄所的记帐单据(底帐页)的时候,并没有实际控制即未非法占有扩大了的金额,而且因存折和底帐是被涂改了的,在他们去储蓄所柜台取款时,随时都有被工作人员识破的可能性,储蓄所并不会因底帐页被涂改就立即会对这部分被涂改扩大了金额失去控制。这部分现金的所有权是底帐页被偷出涂改后在柜台兑取时才发生转移的,而盗窃罪的行为人只能是在行为当场实际占有财物既选形态。
我们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罕见的智能型犯罪案件,在定性问题上出现意见分歧是正常的。但本案的事实概括起来就是,行为人采取秘密虚构事实的方法,与被害人面对面地公开骗取巨额财产,由于储蓄所人员分辨真假能力差而未能及时识破骗局,进而"自愿地"将公共财物交给被告人,这个过程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对于诈骗罪的规定。我们不能将犯罪的秘密预备行为视为公开诈骗的实行行为而以盗窃罪定性。因此,本案应定诈骗罪。
 三、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方法
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标准和几种盗窃与诈骗易混案件的定性。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能归纳出区分盗窃与诈骗的具体方法和标准:
1、从主体上划分。行为人针对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以外的人实施欺骗,取得财物,应定盗窃罪。因为该被骗人对被骗财产没有管理监控义务,也没有处分权利。行为人避开所有人或管理人而取得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存在有"自愿"处分财产的意思,因而仍用秘密。相反,如果行为人直接对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施骗并取得财产,应定诈骗罪。
另外,行为人对无行为能力人施骗而取得财物,亦应定盗窃罪。
2.从被盗对象上划分。盗窃有价支票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手续齐全可直接获取财产的为盗窃。盗窃票证等手续不全,需要进行仿造欺骗手段获取财物的,应定诈骗罪。
3、从财物转移形式上看,财产所有人或管理人"自愿"地、清清白白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为诈骗罪;行为人采取假相作掩盖,暗中取财的,为盗窃。(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