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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丁某的行为应定故意杀人罪

2002年4月22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驾驶出租车,沿一座小拱桥下坡时,由于小拱桥桥面的自然拱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碾压于车下。事后,被告人丁某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其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底下拉出来,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即用车上的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旁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被他人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系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2年5月21日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认定,死者李某是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实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但即便发现肯定是近距离的,根本来不及采取措施。
对于上述案件,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主观上不可能预见桥下坡处躺着一个人,而且客观上也不可能看见李某,因此事故的发生是意外事件。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逃逸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因此被告人丁某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且属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
笔者认为:被告人丁某将李某碾压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的义务,而是将被害人从车底拖出,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却不采取任何措施,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属间接故意杀人,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从案件事实看,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系内脏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自己也供述李某被拖出车后还“哼哼”了两声,另有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被撞昏迷有45分钟,在送至医院后约1分钟左右死亡。由此可以充分认定,被害人被撞后,尚未立即死亡。
在此情况下,本案被告人丁某负有救助法律义务,这种特定法律义务来源于法律明文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执勤交通警察,听候处理。丁某撞上李某,在事故责任尚不明确的情况下,作为事故的当事人,丁某应该保护现场,救助伤者,通知公安机关,但是丁某却是在有能力履行上述义务的情况下采取了将李某丢弃在路边的行为,导致了李某延误救治而死亡,因此丁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犯罪。
丁某的行为为何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
丁某的行为究竟是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关键是看其对李某死亡的罪过形式是什么?由于事故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丁某撞上李某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更不是其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结果。而后来丁某的逃离现场,对李某的死亡又是属于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可见,丁某的行为自始至终从主观上都不具备交通肇事罪所规定的过失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李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为他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因此丁某的不救助才与他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前提是有交通肇事行为,交通肇事又是违反交通法规的结果,我们不能因为丁某在事故发生后法律规定不救助伤者,认定其对事故负全责而反推认定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从案件事实看,丁某用千斤顶将被害人从车中拖出,将其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履行法定的救助义务。他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李某的死亡却对这一结果持放任的心态,李某的死亡是由于其消极的不作为造成的,因此丁某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属间接故意杀人。

邵 玲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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