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社会对于法律服务的需求也有了较大的增长。但是,随之而来在法律服务市场中也不断出现一些非律师人员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律师从事非法代理活动的现象。要有效打击法律服务市场中的“黑律师”,除了要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外,还应该增加对违法行为的刑事制裁。本文尝试从冒充律师非法执业行为的危害性和我国立法对此监管的不足,谈在律师法中设立“冒充律师罪”,建立法律服务市场的刑事保护体系的必要性,以及对该罪构成要件的一些粗浅设想:
一、冒充律师非法执业行为的危害性
非法从事律师职业如同非法行医,将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良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冒充律师行为首先损害到的是“法律消费者”(是指那些希望通过聘请律师而得到法律服务的人)的合法权益。那些原本想通过律师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人,不料却被无良“黑律师”狠“宰”一刀,精神和物质都受到了巨大伤害。第二、冒充律师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普通的商品买卖市场不同的是,法律服务市场往往涉及到一国的司法诉讼制度,社会正义的实现等问题,因此,各国对法律服务市场都制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并且对非法从事律师职业的人给予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例如《意大利律师和检察官法》的第一条就规定“未在职业名册上登记者”不能获取律师称号行使相关职权,违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冒牌”律师的出现还会影响到“正牌”律师的职业形象。律师也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为己任。他们拥有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较高的社会地位。一旦出现“赝品”,就会使群众产生误解,影响到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黑律师”监管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律师法只规定了对“黑律师”的行政处罚,而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违法成本的角度看,由于律师行业是社会中收入较高的行业,违法者冒充律师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会大于法律制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结果往往是“黑律师”们这边刚被处罚完,那边又开始“重操旧业”。轻微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给违法者带来警示的作用。因此,立法应该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减少冒充律师非法执业这一现象。在美国,“如果非律师从事律师事务,那么就有可能受到检控部门的起诉,而面临犯罪的判决,六个月的监禁处罚。”另外,根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若构成“非律师办理律师事务者,处以二年以下惩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他国家的律师法规,也有类似的刑事条款的规定。
第二、我国的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非法从事律师业务者(包括冒充律师者)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这在实践中缺乏跨部门联合执法的配套规范予以操作指引。这样容易产生执法权限不明,而未能有效遏止违法行为。笔者建议,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对非法从事律师职业者的行政处罚权,而由公安、检察部门追究涉及刑事违法的“黑律师”的刑事责任。
三、“冒充律师罪”的犯罪构成
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最为严厉的处罚,它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自由的限制,甚至是生命的剥夺。因此立法在界定犯罪时必须严格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以防止罪刑擅断。对于“冒充律师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冒充律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问题。任何一种犯罪都会侵害到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建立了一整套管理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法律市场的准入制度、律师办案制度、律师收费制度等。而“黑律师”们却公然违反国家的律师管理制度,冒充律师从事律师业务,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直接扰乱了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冒充律师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行政管理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可以把“冒充律师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过,有些国家也把冒充律师非法执业的行为看成是对法庭的藐视,例如《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第七十九条就规定了如果一个非律师或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将有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其次,“冒充律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律师资格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律师从事律师业务(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第三、“冒充律师罪”的主体应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并且不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因为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证明他们具备了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只是欠缺相应的法定条件——例如因没有完成法定的实习期限,而未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他们以律师的名义承办律师业务造成的损害远远低于冒充律师者给社会带来危害。从理论上看,这种行为应属于执业资格瑕疵(这种瑕疵行为还包括持有未通过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律师代理业务),它违反的是律师管理的行政法规,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最后,“冒充律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特定的执业律师身份,而故意假冒,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现在可以将“冒充律师罪”表述为:未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证书的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律师,从事律师诉讼或非诉讼业务的行为。
王必丰
一、冒充律师非法执业行为的危害性
非法从事律师职业如同非法行医,将会给社会带来许多不良后果,其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第一、冒充律师行为首先损害到的是“法律消费者”(是指那些希望通过聘请律师而得到法律服务的人)的合法权益。那些原本想通过律师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人,不料却被无良“黑律师”狠“宰”一刀,精神和物质都受到了巨大伤害。第二、冒充律师行为严重阻碍了我国法律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与普通的商品买卖市场不同的是,法律服务市场往往涉及到一国的司法诉讼制度,社会正义的实现等问题,因此,各国对法律服务市场都制定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并且对非法从事律师职业的人给予较为严厉的刑事制裁。例如《意大利律师和检察官法》的第一条就规定“未在职业名册上登记者”不能获取律师称号行使相关职权,违者将被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冒牌”律师的出现还会影响到“正牌”律师的职业形象。律师也是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社会正义为己任。他们拥有良好的职业形象和较高的社会地位。一旦出现“赝品”,就会使群众产生误解,影响到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
二、我国现行立法对“黑律师”监管的不足之处
第一、我国律师法只规定了对“黑律师”的行政处罚,而没有相应的刑事责任。从违法成本的角度看,由于律师行业是社会中收入较高的行业,违法者冒充律师获得的非法利益往往会大于法律制裁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结果往往是“黑律师”们这边刚被处罚完,那边又开始“重操旧业”。轻微的行政处罚并不能给违法者带来警示的作用。因此,立法应该加重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减少冒充律师非法执业这一现象。在美国,“如果非律师从事律师事务,那么就有可能受到检控部门的起诉,而面临犯罪的判决,六个月的监禁处罚。”另外,根据日本律师法的规定,若构成“非律师办理律师事务者,处以二年以下惩役或五万元以下罚金。”其他国家的律师法规,也有类似的刑事条款的规定。
第二、我国的律师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对非法从事律师业务者(包括冒充律师者)行使行政处罚权。同时,这在实践中缺乏跨部门联合执法的配套规范予以操作指引。这样容易产生执法权限不明,而未能有效遏止违法行为。笔者建议,应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对非法从事律师职业者的行政处罚权,而由公安、检察部门追究涉及刑事违法的“黑律师”的刑事责任。
三、“冒充律师罪”的犯罪构成
刑罚是各种法律制裁最为严厉的处罚,它直接关系到公民财产、自由的限制,甚至是生命的剥夺。因此立法在界定犯罪时必须严格确定该罪的构成要件,以防止罪刑擅断。对于“冒充律师罪”的犯罪构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关于冒充律师行为所侵犯的客体问题。任何一种犯罪都会侵害到法律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国家为了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建立了一整套管理的规章制度,其中包括法律市场的准入制度、律师办案制度、律师收费制度等。而“黑律师”们却公然违反国家的律师管理制度,冒充律师从事律师业务,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其行为直接扰乱了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的管理秩序。因此,冒充律师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国家对法律服务市场管理行政管理关系。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的分类,可以把“冒充律师罪”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不过,有些国家也把冒充律师非法执业的行为看成是对法庭的藐视,例如《加拿大出庭律师与初级律师法》第七十九条就规定了如果一个非律师或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将有可能构成藐视法庭罪。其次,“冒充律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取得律师资格或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律师从事律师业务(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业务)。第三、“冒充律师罪”的主体应该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并且不包括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因为已经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的人证明他们具备了从事律师职业的能力,只是欠缺相应的法定条件——例如因没有完成法定的实习期限,而未能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他们以律师的名义承办律师业务造成的损害远远低于冒充律师者给社会带来危害。从理论上看,这种行为应属于执业资格瑕疵(这种瑕疵行为还包括持有未通过年检注册律师执业证书的人从事律师代理业务),它违反的是律师管理的行政法规,应该由司法行政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最后,“冒充律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不具备特定的执业律师身份,而故意假冒,谋取非法的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现在可以将“冒充律师罪”表述为:未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证书的人,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冒充律师,从事律师诉讼或非诉讼业务的行为。
王必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