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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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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刑法》窝赃等罪相关条款之建议

《刑法》第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此条对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及处罚作了规定,但由于未明确数额及情节,高法、高检也无相关司法解释,导致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如何确定上述四种犯罪,一般采取“前罪构成后罪就构成”的方法,即只要盗窃、抢劫、诈骗、贪污、侵占等行为构成犯罪,那么明知后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上述犯罪赃物的作为也就构成犯罪,反之则不构成。比如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就按盗窃“前罪”是否构成来确定窝赃等“后罪”是否构成,即以盗窃罪的数额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窝赃等罪;明知是诈骗所得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就按诈骗“前罪”是否构成来确定窝赃等“后罪”是否构成,即以诈骗罪的数额标准来确定是否构成窝赃等罪。
笔者认为,《刑法》第312条存在立法缺陷,“前罪构成后罪就构成”的方法缺乏科学与合理性。理由是:首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犯罪不是行为犯,其社会危害要达到一定程度,即要情节严重或具有一定数额才构成犯罪,而《刑法》第312条有将窝赃等犯罪纳入行为犯之嫌。
其次,“前罪构成后罪就构成”的观点有失偏颇,它机械地把构成窝赃等犯罪的数额标准与衍生它的“前罪”的数额标准相联系,使其在构成要件上也依附于“前罪”,导致窝赃等犯罪的数额标准随“前罪”的变化而变化。而对无数额限制的“前罪”犯罪所得价值较小的赃物予以窝藏等行为,或多次对未达犯罪数额的“前罪”作案所得的财物予以窝藏等行为,怎样认定犯罪分歧颇大。
如某甲明知他人抢劫来的价值为几十元的挂包而收购出卖获利,抢劫无数额限制,“前罪”构成,而某甲仅因为收购了几十元的赃物就认定其构成收购赃物罪,未免打击面太大,混淆了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又如某乙明知王某、张某、李某等5人各自作案偷来财物,多次从5人手中收购总计价值2000余元的财物出卖获利,而王某等5人各自盗窃的数额未达到追诉标准,均不构成犯罪,那某乙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按“前罪构成后罪就构成”的观点,此案“前罪”不构成,某乙的“后罪”也就不构成。但笔者认为,某乙多次收购他人价值2000余元的赃物出卖获利,社会危害大,应受刑事处罚,以收购赃物罪打击,否则是放纵犯罪。另外,对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作案所得的赃物予以窝藏等行为,如何界定犯罪也难以把握。在法学理论上,窝赃等犯罪是一个独立的罪种,窝赃等犯罪与衍生它的“前罪”在犯罪构成及表现形式上均存在本质的区别,不能机械混同、简单联系。
第三,制定窝赃等犯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有其必要性,有利于窝藏等犯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同时也增强了对处理该罪的可操作性。
因此,笔者建议,应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情节严重”等关键词纳入《刑法》第312条,使其更加完善,再由高法、高检对此条作出司法解释,明确此罪的具体数额标准、情节严重的情形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各地根据实际制定标准执行,以解决此法条的操作难题。(作者单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中国法院网
王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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