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了给那些流浪在社会上“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三无”病人提供治病和生存条件而设立的救助性机构。该院院长甲为减轻单位经费开支的负担和“人多房少”的压力,从1996年至1999年8月,先后指使本院病区护士长、病区科主任乙、丙、丁、戊等安排本院的工作人员将王某等28名病人(均为国家拨款救治的病人)送到远离精神病福利院的异地予以遗弃,其中19名被遗弃在千里之外的外省境内。甲等5人被检察机关以遗弃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按自然人犯遗弃罪分别对上述5名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探讨?
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定遗弃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始终存在争议,且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甲等5名被告人是否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二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能否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关于遗弃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基于此规定,我国一些著名的刑法学家对遗弃罪的概念作出这样的界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和学者对遗弃罪概念的界定,似乎只有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才能成为遗弃罪的行为人。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看,“扶养义务”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以下统称扶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即这些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就要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有的扶养义务还因职责而产生。比如,实行全托制的幼儿园、精神病医院以及福利院等机构。它们虽然在法律上对这些对象没有扶养义务,但特定的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履行救助职责;如果他们有条件和能力履行这种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应认为是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其负责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就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应被追究遗弃罪刑事责任。
本案5名被告人所在的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给“三无”病人提供救助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其开支费用由国家负担。5名被告人作为该精神病福利院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收留在该精神病福利院的所有“三无”病人,在职责上直接负有给他们提供食宿和治疗疾病等救助的义务。但他们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将28名“三无”病人送到异地予以遗弃,情节甚为恶劣,法院认为他们分别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并以遗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精神。
本案处理之所以遇到犯罪主体争议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致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遗弃被扶养人的,才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将遗弃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从外国立法例看,遗弃罪主体的范围比较宽泛。如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等一些国家根据行为人对他人是否负有法律上、职责上、业务上或契约关系引起的扶助义务,而将本罪分为无义务遗弃罪、有义务遗弃罪。从本案不难看出,这种无义务遗弃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往往要比有义务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同样应给予法律制裁。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应当就无义务遗弃罪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如果对该单位不定罪处罚就失去了对5名被告人定罪的前提。
所谓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福利院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成立,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事业单位。5名被告人为了减轻该单位的压力,由单位领导决定、内部人员实施遗弃28名“三无”病人的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精神病福利院似乎可以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应受到罚金处罚。但是,单位犯罪是刑法分则所明确规定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某些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领导决定,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也不应按单位犯罪论处。如遗弃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精神病福利院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受到罚金处罚。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也规定了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就属这种情况。依据此规定的精神,本案中遗弃犯罪即使是由精神病福利院实施的,具有单位犯罪的性质,仅处罚作为自然人的5名被告人,在法理上也是说得通的,不能认为对精神病福利院不定罪处罚就失去了对5名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
杨善明
某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了给那些流浪在社会上“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三无”病人提供治病和生存条件而设立的救助性机构。该院院长甲为减轻单位经费开支的负担和“人多房少”的压力,从1996年至1999年8月,先后指使本院病区护士长、病区科主任乙、丙、丁、戊等安排本院的工作人员将王某等28名病人(均为国家拨款救治的病人)送到远离精神病福利院的异地予以遗弃,其中19名被遗弃在千里之外的外省境内。甲等5人被检察机关以遗弃罪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按自然人犯遗弃罪分别对上述5名被告人判处了刑罚;二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案例探讨?
对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定遗弃罪,在起诉、审判阶段始终存在争议,且主要集中在两点上:一是甲等5名被告人是否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二是本案中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笔者认为,法院对此案的处理结果是正确的,理由简述如下:
第一,本案被告人能否成为遗弃罪的主体
关于遗弃罪,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基于此规定,我国一些著名的刑法学家对遗弃罪的概念作出这样的界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依据上述刑法的规定和学者对遗弃罪概念的界定,似乎只有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才能成为遗弃罪的行为人。
从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精神看,“扶养义务”应从广义上理解,它不仅包括平辈即夫妻和兄姐对弟妹间的扶养义务,也包括长辈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义务,还包括晚辈即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义务。这些人的扶养、抚养、赡养义务(以下统称扶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所明确规定的,即这些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如果他们拒不履行扶养义务,遗弃被扶养人,情节恶劣的,就要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除此之外,有的扶养义务还因职责而产生。比如,实行全托制的幼儿园、精神病医院以及福利院等机构。它们虽然在法律上对这些对象没有扶养义务,但特定的职责要求他们必须履行救助职责;如果他们有条件和能力履行这种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应认为是遗弃行为,情节恶劣的,其负责人或其直接责任人就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应被追究遗弃罪刑事责任。
本案5名被告人所在的精神病福利院,是当地人民政府为给“三无”病人提供救助所设立的专门机构,其开支费用由国家负担。5名被告人作为该精神病福利院的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对收留在该精神病福利院的所有“三无”病人,在职责上直接负有给他们提供食宿和治疗疾病等救助的义务。但他们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履行这种救助义务,将28名“三无”病人送到异地予以遗弃,情节甚为恶劣,法院认为他们分别构成了遗弃罪主体并以遗弃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符合上述刑法规定的精神。
本案处理之所以遇到犯罪主体争议的问题,是因为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致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只有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遗弃被扶养人的,才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将遗弃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从外国立法例看,遗弃罪主体的范围比较宽泛。如法国、德国、日本、奥地利等一些国家根据行为人对他人是否负有法律上、职责上、业务上或契约关系引起的扶助义务,而将本罪分为无义务遗弃罪、有义务遗弃罪。从本案不难看出,这种无义务遗弃犯罪的社会危险性,往往要比有义务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同样应给予法律制裁。因此,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在修订刑法时,应当就无义务遗弃罪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规定。
第二,本案是否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
持肯定观点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是单位犯罪。如果对该单位不定罪处罚就失去了对5名被告人定罪的前提。
所谓单位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精神病福利院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命令成立,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事业单位。5名被告人为了减轻该单位的压力,由单位领导决定、内部人员实施遗弃28名“三无”病人的行为,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精神病福利院似乎可以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应受到罚金处罚。但是,单位犯罪是刑法分则所明确规定的;刑法分则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即使某些犯罪行为是由单位领导决定,并由单位内部人员实施的,也不应按单位犯罪论处。如遗弃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并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的犯罪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精神病福利院自然也就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受到罚金处罚。
刑法对单位犯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但在某些情况下,刑法也规定了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况就属这种情况。依据此规定的精神,本案中遗弃犯罪即使是由精神病福利院实施的,具有单位犯罪的性质,仅处罚作为自然人的5名被告人,在法理上也是说得通的,不能认为对精神病福利院不定罪处罚就失去了对5名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前提条件。
杨善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