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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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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239条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规定绝对确定法定刑死刑,这在我国刑法中是比较少见的。这意味着,只有在被告人杀害了被绑架人后,才能判处死刑,否则犯罪情节再恶劣,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如果被告人杀害了被绑架人,除非他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否则,就必须判处死刑。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如何理解“杀害被绑架人”却存在不同的意见。在刑法教科书中普遍采用的观点是“杀害被绑架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先杀死人质,然后隐瞒事实真相向人质家属勒索赎金,二是在勒索目的达到或达不到时杀死人质,或者任意杀死人质。”这种理解实际上是认为,杀害被绑架人不仅是指有杀害行为,而且还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既包括故意杀人既遂,也包括故意杀人未遂。这种观点实质上就是认为杀害被绑架人指只要有杀害行为即可,并不要求有死亡结果。由于理解的不同,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编辑的《刑事审判参考》第26辑和第38辑刊登的第183号案例和第299号案例,都是被告人对被绑架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但都没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183号案例中,江西省高级法院以被告人吴德桥未杀死被绑架人为由,判处吴德桥无期徒刑;299号案例中河北省高级法院则以被告人王建平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虽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绑架人死亡,但其犯罪手段极其恶劣,判处王建平死刑。这两个案例实际代表着两种观点。那么究竟哪一种观点正确呢?
认为杀害被绑架人应当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的理由主要有:
  (一)从法定刑的设置上看,可以看出立法者对绑架罪的不同寻常的否定评价。刑法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种情形归入绑架罪进行综合评价,对其处罚,理所当然地应当重于对这两面三刀种行为独立发生时的处。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民政部排队在可判处死刑的情形之外,显然与立法者对故意杀人罪的绑架罪的评价不相符。
(二)从比较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这两类情形的罪过形式来看,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可能包括行为人过失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杀害被绑架人则指对被绑架人实施故意杀害的行为。显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明显高于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对过失致使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形尚需适用死刑,那么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特别是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的这类情形,就更没有理由不适用死刑了。
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只是看到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它没有考虑到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情况的复杂性。其一,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存在着手的程度不同的问题,有的是刚刚开始着手实施,如刚举起凶器就被制服,有的则可能是实施到一定的阶段,如刺杀被害人数刀,因抢救及时被害人免于死亡;还有就是在未遂姿态下,被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也存在不同的情况,有的可能是未受任何伤害、有的是受轻伤、还有受重伤的情况等等;此外杀害行为一经着手后,未遂的原因是多种的,有的可能是解救人员的制止,有的可能是被害人轻微的反抗或者激烈的反抗,这都在某种程度上反映被告人杀害被绑架人的意志的坚决程度,从而反映其主观恶性的大小。如果无视这些区别,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一例外地对被告人适用死刑,显然是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的。其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未遂,在司法实践中与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是很难区分的,虽然从理论上讲,可以从理论上讲可以从使用的工具、打击的力度、打击的部位等来判断被告人究竟是有伤害的故意还是有杀害的故意,但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因素、认识的因素等,要作出准确的判断是非常不容易的,而且意见常常会存在分歧。但在绑架罪中进行区分又是必须非常准确的,否则就可能导致错杀。这必然给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提出了一个大难题(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时虽然也存在着区分故意杀人未遂与故意伤害的难题,但由于这两罪的法定刑幅度比较大,这个问题可以在量刑时寻求到平衡)。其三,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未遂,为何不能将它理解为包括杀害行为的中止?从刑法理论上讲,犯罪行为着手后,存在既遂、未遂、中止三种形态。如果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实施了杀害行为的话,那这种杀害行为就应包括既遂、未遂和中止三种形态,否则这种理解就是片面的。比如被告人在实施杀害被绑架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哀求,被告人放弃了杀害被绑架人的愿头,按这种观点,对此也应认定为杀害被绑架人而判处被告人死刑。
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包括杀害未遂的情况在内,实际上是把杀害被绑架人理解成只要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行为,不问结果如何,无一例外地对被告人判处死刑,这一理解不仅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执行,而且与立法的原意不相符。一般认为,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文理上的解释,首先应遵循文字的本身含义,否则对法律就不能形成统一的理解和认识。从《现代汉语词典》对“杀害”一词的解释来看,其解释是“杀死;害死(多指为了不正当目的);惨遭杀害/杀害野生动物。”因此,仅就“杀害”一词本身的词义来说,应该是包括死亡后果在内的。如果指的是杀害行为的话,它就应该和“行为”一词联系使用。事实上刑法分则条文中就有这种使用,如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在这里使用杀害一词时,是与犯罪行为一词一起使用,强调只要实施杀害行为,就构成犯罪,对其数罪并罚。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亦有类似的规定。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全文来看,条文规定的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立法实际上是将被绑架人死亡这一状态作为加重对绑架罪处罚的依据,因而是一种结果加重犯,而不属于情节加重犯(将实施杀害行为理解为一种情节)。再加上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是与绝对确定的死刑相配置,没有任何选择的余地,因而必定是一种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从而将“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杀死被绑架人这一状态更符合立法的原意。
在讨论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问题中,有一个问题不得不涉及到,那就是对在绑架中故意伤害被绑人或者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下,能否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并罚。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就是要解释绑架罪中的暴力手段是否包括了这种故意伤害或杀害行为在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绑架的手段并没有作出具体描述,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劫持他人作为人质或者勒索财物的行为。笔者认为,在实施绑架罪的过程中,对被绑架人实施暴力行为是其手段之一,如对被绑架人实施捆绑、殴打,使其丧失反抗能力或任其摆布。但这里的暴力行为的目的是非常明确的,那就是剥夺被绑架人的自由。如果在完全控制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后,出于其他目的而伤害或杀死被害人的,其犯罪的故意则发生了变化。其故意伤害行为或故意杀人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罪名,对此实行数罪并罚在理论上应是没有问题的,就象被告人在绑架被绑架人后又强奸被害人应当数罪并罚一样。但是和刑法第二百三十九的规定可能存在冲突,因为“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应该包括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立法将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其死亡和故意杀死被绑架人作为一种量刑情节,而不是数罪并罚,那么是否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杀害被绑架人未出现死亡后果的行为单独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则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之所以对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理解会出现分歧意见,最关键的是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以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被绑架人或者将被绑架人杀成严重伤残的被告人,如果不能认定他属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话,对他最高只能判处无期徒刑;但无论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如果被告人是以特别残忍的方法将被害人杀成严重伤残的话,都可以对其判处无期以上直至死刑的刑罚。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绑架罪是一种性质比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更为严重的犯罪,但在实践中却出现了按绑架罪处罚被告人比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更轻的悖论,这就迫使司法者不得不从另一个角度去理解立法的本意,以达到罪与刑的平衡。但这种超出法律条文字面含义以及立法本意的理解,又是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的。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要真正实现罪刑相适应,不是如何去解释法律,而是去完善法律的问题。(作者单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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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新生 谢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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