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规定罪名为绑架罪,根据条文内容看,绑架又可分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个罪名。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的犯罪,因而也是打击的重点,所以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只要是犯绑架罪,无论其情节轻重都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拟就如下两个案例为例:
王某某一案。2002年6月12日,王某某在超市买东西时,由于身带的钱不够,便盗窃了洗发香波一瓶,被超市保安发现并将其带至保安室,王某某当即向保安认错,并表示愿意按照超市规定赔偿损失,但保安对其拳打脚踢后欲送派出所处理,王某某想到一旦到了派出所事情便会被打工的单位知道,不仅会被派出所处理,更重要的是工作会被抄鱿鱼,便砸烂保安室的一瓶啤酒,将碎瓶子对着自己的头要求保安放自己走,保安带人追赶,王某某见无法逃走,即挟持一名幼儿要求放自己走,双方僵持不下,在闻讯赶来的警察和围观群众的劝阻下,约十多分钟后王某某将幼儿释放并被警察抓获。
邹某一案。2003年3月14日,邹某发现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而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其妻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失费,其妻当即表示同意并到其姐处住宿。第二天,邹某到其朋友处打听消息,得知其妻最近几天不会回家,也不会支付一万元钱精神损失费,即租乘摩托车赶到其妻姐姐家,将其妻姐姐的儿子(13岁)骗出带走,此后邹当着小孩的面打电话给其妻和妻姐,要求支付一万元离婚精神损失费,否则将伤害小孩。其妻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6个小时后邹某被抓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及其亲属均要求从轻处理邹某。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构成了绑架罪无疑,如果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两犯罪嫌疑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从二人犯罪动机看,王某某是因为一时的贪小便宜被保安殴打和不接受自己赔偿要求时,害怕工作被抄鱿鱼引起的,邹某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二人主观方面的恶性都不大;从二人的犯罪情节看,王某某只是害怕丢掉工作才不得以挟持人质想逃走,而且在警察和群众的劝阻后即将人质释放,并没有要加害人质的意思;邹某也只是想逼其妻离婚而将人质带离了其家庭,且在其挟持人质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人质实施暴力和威胁行为,二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从以上两方面看,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否则有违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多重的罪就处多重刑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二人的行为又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处罚显然又达不到教育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39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陈晓辉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条规定罪名为绑架罪,根据条文内容看,绑架又可分为绑架勒索罪和绑架人质罪两个罪名。绑架罪是一种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的犯罪,因而也是打击的重点,所以刑法规定绑架罪的起点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是,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来看,只要是犯绑架罪,无论其情节轻重都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笔者拟就如下两个案例为例:
王某某一案。2002年6月12日,王某某在超市买东西时,由于身带的钱不够,便盗窃了洗发香波一瓶,被超市保安发现并将其带至保安室,王某某当即向保安认错,并表示愿意按照超市规定赔偿损失,但保安对其拳打脚踢后欲送派出所处理,王某某想到一旦到了派出所事情便会被打工的单位知道,不仅会被派出所处理,更重要的是工作会被抄鱿鱼,便砸烂保安室的一瓶啤酒,将碎瓶子对着自己的头要求保安放自己走,保安带人追赶,王某某见无法逃走,即挟持一名幼儿要求放自己走,双方僵持不下,在闻讯赶来的警察和围观群众的劝阻下,约十多分钟后王某某将幼儿释放并被警察抓获。
邹某一案。2003年3月14日,邹某发现其妻与他人关系暧昧而提出离婚,同时要求其妻赔偿一万元精神损失费,其妻当即表示同意并到其姐处住宿。第二天,邹某到其朋友处打听消息,得知其妻最近几天不会回家,也不会支付一万元钱精神损失费,即租乘摩托车赶到其妻姐姐家,将其妻姐姐的儿子(13岁)骗出带走,此后邹当着小孩的面打电话给其妻和妻姐,要求支付一万元离婚精神损失费,否则将伤害小孩。其妻等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6个小时后邹某被抓获。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被害人及其亲属均要求从轻处理邹某。
以上两个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均构成了绑架罪无疑,如果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两犯罪嫌疑人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是从二人犯罪动机看,王某某是因为一时的贪小便宜被保安殴打和不接受自己赔偿要求时,害怕工作被抄鱿鱼引起的,邹某是因为家庭纠纷引起的,二人主观方面的恶性都不大;从二人的犯罪情节看,王某某只是害怕丢掉工作才不得以挟持人质想逃走,而且在警察和群众的劝阻后即将人质释放,并没有要加害人质的意思;邹某也只是想逼其妻离婚而将人质带离了其家庭,且在其挟持人质的过程中,并没有对人质实施暴力和威胁行为,二人的行为情节较轻。从以上两方面看,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尚未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程度,否则有违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多重的罪就处多重刑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但是二人的行为又明显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处罚显然又达不到教育罪犯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因此,笔者建议将刑法第239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作者单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陈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