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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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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修正建议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规定言简意赅,短短49个字,将四种涉赃犯罪悉数囊括在内,体现了刑事立法的高度概括性。不过,笔者根据多年的工作实践,发现该法条也存在一点缺憾,即“代为销售”这一表述不甚严谨,需要加以修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如此表述与司法机关确立的罪名不相符。
就立法角度而言,罪状的表述与罪名的确立应互相一致,一般说来,罪名通常包含在罪状之中,有的简单罪状本身就是罪名,据此,司法机关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确立罪名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一个选择性的罪名。其他几种涉赃犯罪,如窝藏赃物罪、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均与法条中的罪状表述一致,而唯有“销售赃物罪”与“代为销售”不一致,若依罪状表述来确立罪名,则应确立为“代为销售赃物罪”,而非“销售赃物罪”;若确立为“销售赃物罪”,则罪状表述应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销售的,.......”两者必须统一。  (二)如此表述与其他涉赃犯罪行为的表述不一致
立法语言不仅要求准确、简炼,而且前后表述应互相照应,互相协调,就《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表述而言,其他几种涉赃行为,如“窝藏、转移、收购”之前均没有“代为”字,而唯独在“销售”前面加上“代为”二字,这与前面几种涉赃行为的表述不相协调。  (三)如此表述不能穷尽所有销售赃物的犯罪行为。
从字面含义理解,“代为销售”是指“ 代替(他人)销售”之意,也就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代替犯罪分子将赃物卖出的行为”。然而,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行为人没有代替犯罪分子销售赃物,而是帮助犯罪分子销售赃物。如某甲盗窃一台轿车后,找到某乙,求某乙帮忙将车卖掉,某乙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与某甲一起寻找买主,并从中牵线搭桥,将该轿车卖与他人。分析某乙的主观动机、客观行为都具有刑事违法性,从行为后果看,也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某乙帮助销售赃物的行为,应视为一种犯罪行为,实践中,某乙的行为构成销售赃物罪。但若严格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代为销售”的规定,则某乙的帮助销售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此规定,势必会放纵犯罪。
(四)如此表述没有必要
有人指出,“销售赃物”不仅包括他人替犯罪分子销售赃物,也包括犯罪分子在获取财物后自行销售的行为,而犯罪分子自行销售赃物的行为,不构成销售赃物罪,因此,立法上应将犯罪分子自行销售赃物的行为排除在法条之外,为此,《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将销售赃物表述为“代为销售”,笔者认为,如此解释太过牵强。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犯罪分子将赃物自行窝藏、转移的情形,是不是也应在“窝藏、转移”之前加上“代为”二字以示区别呢?其实,依据相关的法学理论,犯罪分子犯罪后将所得的赃物自行窝藏、转移或者销售,法理上称之为“吸收犯”,后期的“窝藏、转移、销售”行为被前期犯罪行为所吸收,不单独定罪,这已成为人所共知的法理常识,无须在法条中加上“代为”以示区别。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的“代为销售”修改为“销售”,如此规定,将会更贴切,更适宜。(作者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中国法院网
常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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