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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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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在刑诉中的认识

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学上重要的理论之一,正确地加以运用对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我们常见常用的多数是直接因果关系的理论,而对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应用则比较少见,笔者现就司法实践对刑法偶然因果的认识略做阐释,以供商榷。
一、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及其两种情况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不同于哲学上的偶然因果关系,但它又来源于哲学的范畴。为了清楚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内涵,我们就应当明确哲学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这些概念之间的区别。在哲学范畴,因果关系中包含必然因果关系这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否有偶然因果的内涵却长期存在异议。这种异议必然导致刑法因果关系中是否包含于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即有必然因果也有偶然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是基本的形式,在实践中是大量的,主要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是补充的形式,是少量的、次要的。将因果关系之间的偶然联系一概排除在因果关系之外,否认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是不现实的。根据马克思主义哲学关于因果性与必然性、偶然性的学说,原因和结果、必然性与偶然性是密切联系、相互渗透的,仅视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是因果性与必然性的混淆。另外,必然性与偶然性是辩证统一的,没有离开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也没有离开必然性的纯粹偶然性,一切事物的必然性都不能脱离偶然性而存在。必然性是事物发展的一定趋势,偶然性是事物发展的或然结果,当某种事物发展结果不含必然性时,则偶然因素的作用即是偶然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刑法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如果否认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就势必将某些具有偶然因果关系的情况,视为必然因果关系或者视为无因果关系,从而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或缩小。因此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理解为:是指两个必然因果关系交叉而形成的“前因”与“后果”之间的关系。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称为“前因前果”;它与另一个危害行为或者事件相遇,又产生了另一个危害结果,称为“后因后果”。“前因”和“后果”之间的关系,就是刑法上的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与某种事物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即一种危害行为造成 一种危害结果或者危害状态,与某种事件相竞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结果。在这里事件包括自然力的因素,被害人的行为与第三人的行为,它是产生后一种结果的决定因素。例如:于某在某港口商店内购物,与其有隙的邓某纠集多人持刀进店砍于某,于某见状逃跑,邓某等人随后追砍,于某无路可逃,跳下河港的水中,藏进停在港口的两船之间的夹缝里,于某等人向水中投石喝喊,于某不敢上岸。这时,附近的水闸开闸泄洪,将于某冲走溺死。此案中,邓某等人的持刀追砍行为与于某的死亡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邓某等人持刀追砍于某是对于某的一种危害行为,抛石喝喊,是对于某的威吓,是危害行为的持续,与第三人的泄洪事件相竞合造成 于某的死亡。是“第三人”行为的事件竞合。倘若在于某跳河以后,邓某等人危害行为尚未终止的情况下,恰遇洪峰经过,将于某卷走溺亡,则是“自然力”因素的事件竞合,依然存在偶然因果关系。再如,徐某某晚在蹬三轮车休息时遇到于某寻衅,其无故被殴打后,拿出折叠刀比划于某,被于某躺在地上蹬倒,徐某手中的折叠刀刺中于某的心脏,而致于某死亡。本案中显示,徐某在于某倒地后,持刀冲向于某并踢踹于某,是一种危害于某的行为,这种危害是现实的,由于于某的反抗行为而致其扑倒在于某身上,徐某与于某死亡的结果之间是危害行为与被害人自己行为的竞合,而产生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二是与另一危害行为相竞合的偶然因果关系,即一个危害行为造成一个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状态,与另一危害行为相竞合,又产生了一种危害结果。例如:刘某被许某违章行车而伤至腹部送往某医院抢救,医生张某与其有矛盾,即以手术人员不齐,时间仓促未准备好,故意拖延时间,致刘某失血过多而死亡。此案中,刘某的死亡是医生张某不履行职责进行抢救,故意延时造成的,但是肇事者许某不仅造成了刘某的伤害后果,并且使刘某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所以,许某的肇事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即许某对刘某实施的危害行为又与张某对刘某实施的危害行为相竞合。
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形式,我国刑法学界还有一些分类,但归根结底,本质上还是属于上述两种的范畴。
二、与危害结果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
勿庸置疑,刑法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一个内容。但仅仅具有刑法因果关系这一要件,即不能断定行为人一定负刑事责任,也不能断定行为人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只有与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因而,刑法偶然因果关系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同样要做具体的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来讲,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分为应负刑事责任的和不负刑事责任的两种,那么区分的标准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区分的标准是看偶然因果关系是行为人积极促使行为形成的,还是消极连接行为造成的。所谓积极促使行为是指行为正在实行,或处于连续、持续状态,直接促使其结果同外界事物巧遇,并使这些巧遇无法避免,以致造成另一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于这种行为的促使作用,而使危害结果无法避免发生的偶然因果关系,应当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前述中,徐某刀伤于某的案件,徐某推倒于某后,有条件脱离现场而避免于某致死后果的发生,但徐某持刀冲击,主动踢打于某进行攻击,实行危害行为,使于某躺在地上反抗时,踢中徐某的腿,而持刀扑中于某心脏。可见“于某踢中徐某的腿”是一种巧合,这种“巧合”是徐某追求危害行为的促使而使危害结果无法避免的,那么,徐某就应当承担偶然因果关系所造成的后果,应当负刑事责任。消极连接行为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结束,行为引起的结果已经基本固定,而后由于某种原因引起结果与其他事物的巧遇,以致产生另一种危害结果的行为。这种因消极连接而产生的偶然因果关系,不应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甲欠乙钱,乙为讨债纠集数人当众殴打了甲,甲回家感到很没有面子,而上吊自缢。乙的殴打行为与甲的死亡之间显然有刑法偶然因果关系。但乙对甲的死亡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呢?显然不能,因为乙对甲的危害行为已经结束,行为引起的结果已基本确定。甲的自缢是因为感到“没有面子”这种原因而引起的自杀结果,是乙行为消极连接而产生的偶然因果关系,因此,乙不应对甲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还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可以作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必须以刑法的规定为前提。并非所有的刑法偶然因果关系都具有刑法的意义,都可以成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对实际存在的各种刑法偶然因果关系,刑法出于需要只选择了一部分做为认定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刑法对偶然因果关系的主观选择,是通过刑法条文的规定表现出来的。如果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既使是积极促使行为连接的偶然因果关系,也不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李某与王某为邻居帮工,二人口角后,李某推了王某肩膀一下,王某坐在地上。几天后,王某发现血尿,去医院检查系肾脏病变破裂,最后摘除了肾脏。经剖验肾组织证实,病变已占据肾脏的三分之二,即使不受外力作用,发展一定时间后亦会破裂。此例中李某的行为竞合王某的病因,与王某肾脏的摘除之间有偶然因果关系。也是李某积极促使行为连接的偶然因果关系。但病变是主要的原因,刑法未规定此种因果关系应负刑事责任,故李某不应对王某肾脏摘除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刑法条文中有关“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是“造成严重后果”等叙述的,都可以认为是条文中的明确规定。据此再结合刑法偶然因果关系的理论认识,即可以研究对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作者单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徐正秀   江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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