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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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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标准的几点看法

刑事诉讼中的起诉标准,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侦查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时对案件的要求,只有达到这些要求人民检察院才能代表国家对之提起公诉。近来关于我国的起诉标准,引起学术界的广泛关注;其争论的焦点主要是针对我国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比较。
一、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标准的辨析
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界,人们对于刑事诉讼中起诉证据标准问题都表示了极大的关注,但是在这个问题上许多误解还没有澄清。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所、中国检察官协会在苏州召开了刑事起诉标准理论研讨会,与会中大多数代表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这两大法系的刑事起诉标准,可以分别地概括为‘排除合理怀疑’起诉标准和‘内心确信’起诉标准,这两大标准虽然内容和形式均有所不同,但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保障司法公正。……关于我国刑事起诉标准的主要内容,从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讨论的情况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主观真实说’……(2)‘法律真实说’……(3)‘排他性说’……(4)‘总辅标准说’……”[1]可见,很多学者对刑事起诉标准的认识仍然局限在证明标准,即法院有罪判决的所依据的标准的原有认识中。
刑事起诉证据标准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刑事起诉证据标准是提起公诉的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可见,两者有如下区别:
首先,二者适用的诉讼阶段不同。刑事诉讼中,按顺序进行的相对独立而又相互联系的各个部分构成了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起诉阶段的主要任务是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确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审判的问题;而审判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中心阶段,集中并最终确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
其次,二者适用的法律后果不同。刑事起诉证据标准的适用,犯罪嫌疑人面临的是被提起公诉、与国家公权力“直面相对”的处境,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适用,被告人面对的将是罪刑的确定、实体权利甚至是生命权的合法被剥夺。相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而言,前者只是使其利益处于危险的状态,后者则是一种实然的不利状态。
再次,二者约束的对象不同。古往今来,但凡标准的出现,都是为了制约人们的行为,尤其是给行为的实施者划定一个框架。起诉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也不例外。但前者约束的是公诉机关,即检察机关,后者约束的是审判机关,即法官。检察官和法官虽然都是司法机关,但其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法官是最后的裁决者,而检察官不是裁判者,检察机关应该是一个积极的、能动的维护法律的机关,不要只是求稳,生怕判了一个无罪,检察机关劳而无功,民意受影响等,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来考虑需要起诉的案件,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由法院来做出裁决。[2]最后,二者适用的诉讼模式不同。起诉是一个单方面的行为,而审判则不同。起诉仅仅是控方根据自己掌握的证据资料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为的直接当事人只有两个——检察机关和法院,而审判则是法官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较量,包括证据开示、质证等对案件作出最终裁决的活动。该行为是一个三角结构,涉及三方当事人——法院和控辩双方。
可见,对于起诉的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标准,其所处的诉讼阶段不同,导致其直接任务、适用的法律后果、适用的主体等诸多方面均存在差异,这就决定了两者的内容必须有所区别,否则,不仅在法理上讲不通,在逻辑层面上也是无法自圆其说的,这种区别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有体现。“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都是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美国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当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即所谓 “高度盖然性规则”或 “51%规则”,此案就应起诉。[3]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4条和第5条规定,检察官对于警察移送起送的案件应当从证据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证据审查作为前提,其标准是“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可见,英美国家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要低于审判定罪的证明标准。
二、我国起诉证据标准的规定及对现存观点的辨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据此,我国的刑事起诉标准包含三项内容:第一,犯罪事实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第二,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其中,前两点是实质意义上的起诉标准,最后一点对于管辖问题的界定则是形式上的要求。一般认为,我国刑事起诉的证据标准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中,所谓“证据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要求,主要是证据的真实性要求;“证据充分”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对犯罪事实构成的每一部分都有相应的具有说服力和证明效力的证据得以证明,形成具备完整性的证据系列。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是我国的有罪判决标准。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对起诉证据证明标准和对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的要求都是“证据确实、充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并据此认为,与世界多数国家普遍做法相比,这种立法模式有两点不足:一是在内容上要求太高,“检察院作为控方它所追求的目标是使一切犯罪者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只要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已经达到定罪标准,有定罪的可能,就应该起诉,至于案件证据是否真正已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定。” [4]二是在形式上,即文字表述上,它与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内容相同,“只不过判决证明是否达到标准的主体不同而已”。[5]另外,有些学者在研究西方国家的起诉证据标准之后指出,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应该区别适用于轻罪和重罪、为成年人犯罪和普通主体犯罪。
上述观点多是在与国外做法的对比中得出的结论,因此有其合理之处,但究竟能否为司法实践所采纳,笔者不敢苟同。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与英美国家的做法相比,我国的起诉标准高是有其客观依据的。其次,我国起诉证据标准和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有着实质性差别,在具体的个案中是无法比较孰高孰低。第三,对于起诉的证据标准的层次性涉及的问题较多,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次论证如下:
第一,我国起诉标准高的客观依据
关于我国的起诉证据标准到底是高是低,也有不同的观点。比如,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诉法要求检察机关在起诉时,虽然要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正如前述,此标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而在起诉之后又没有预审主体的实质审查。这种讲控方履行举证责任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设定得如此之低,是大多数西方国家所不及。[6]其实该观点所谓的“低”,是指起诉证据标准由于主观性强、可操作性差而在实践中有可能存在较低的证据标准,他并没有否认理论上该标准对公诉人员的严格要求。
首先,从诉讼模式的角度分析。[why1]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官负有对所有的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做出行动的义务。”它明确表明了检察官起诉时所应达到的证据标准——“足够的事实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77条第1款规定:“如果预审法官认为案件事实并不构成重罪、轻罪或违警罪,或者罪犯无法认定,或者对被审查人的控告尚不充分,应以裁定宣布不予追诉。”该《法典》第211条对二次预审做出规定:“刑事审查庭审议对被审查人的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由此可见,法国的起诉证据标准是“控告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或者控告是否充分。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13条的规定,检察长对调查机关或者侦查员送来的案件,应审查“所提出的控诉是否已经由案件中现有的证据加以证实”,如现有的证据已足够证实所提出的控诉,则应做出批准起诉书的决定,将案件交由法院进行审判。由上可知,俄罗斯现行的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是证据是否足够证实控诉。由此可见,德国、法国、俄罗斯的表述与我国大体相同。它强化检方的独立地位,使检方全面审查其所掌握的证据,自主地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而无须过多考虑法官的立场及庭审中的对抗因素,尤其是辩护一方可能在庭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因此,此标准维护了公诉权实质上的完整性及独立。所以,对于我国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体现了其大陆法的倾向。此种标准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同样有着紧密的几乎是必然的联系。
其次,从认识论的角度分析。任何实践活动都是主观适用于客观的过程。由于主观认识的不同,实践活动也会呈现不同色彩。在起诉活动中,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标准,在理论上,检察官只需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认为足以证明对被告人提出的指控,换言之,检察官只需确定其所提出的指控有足够证据证明而非无根据即可。至于“何为证据充分、足够”,则不存在可操作的量化标准。所以,提起公诉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否充分、足够,是否达到起诉标准,完全由检察官独立决定,检控方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再次,从相关配套制度的角度分析,有学者在“我国起诉证据标准过高”的观念的指引下提出借鉴英美法国家的“现实的定罪预期标准”。这种意见的提出并没有对“现实的定罪预期标准”进行深入的剖析。英国《1994年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2条规定:“预期可予定罪属于一项客观性审查,它是指陪审团或者治安法官,根据法律的正确指导,对被指控的被告人定罪的可能性远远大于不定罪的可能性。”美国的联邦法律虽然未明确规定检察官起诉时必须达到的证据标准,但在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职业责任守则》中规定:“在明知或显然没有合理根据支持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或其他政府律师不得提起或导致提起刑事指控”。而美国多数州的法律则规定,检察官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具有“盖然性理由”(probable cause),其含义是检察官根据已知证据可以得出结论,认为该嫌疑人确有可能实施了指控的犯罪行为。但是,“在联邦系统和部分州的法庭,对重罪和不名誉罪刑事案件的起诉要由大陪审团审查决定。即由检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由法庭召集大陪审团进行听证审查。如果大陪审团多数成员认为,检察官所提出的证据和他听审所调查的情况,足以支持控告某人犯有某种罪行,大陪审团便同意签发起诉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正式对被告人发出指控。如果大陪审团认为控告的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检察官的起诉意见书不能成立。”[7]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首先,英美国家的起诉的证据标准建立在英美国家自由心证的证据渊源之上,它要求检察官依据内心信念做出一个客观性的审查;其次,这种“预审程序(preliminary 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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