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责任重要地位在新刑法施行以后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法理论以及刑法司法中,都给以了十分重要的肯定,可以毫不过分地说,刑事责任是刑事法律中的一个核心问题,也是刑事理论研究的重点问题,当然也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因而本文试图从新老刑法的规定、刑法理论有关方面的变化以及审判实务中的做法比较中和如何正确认识刑事责任重要地位两方面谈谈笔者粗浅看法。
一、刑事责任的含义及其基本特点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并体现国家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这一含义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有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有犯罪的个人和单位承担,不可转嫁,不能代替。三是严厉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作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四是准据性。刑事责任是犯罪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因而,刑事责任为确定刑法提供根据。
二、新老刑法时期对认识刑事责任法律地位的比较
(一)刑法立法方面的比较
大家知道,79刑法在总则中没有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而97刑法在总则第一编的第一章的标题就明确了“任务和基本原则”,并且从第三条到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97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 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并且 此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整个刑法规范。这就从立法上奠定了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
(二)刑法理论上的比较
传统的刑法普遍的定义是: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因此,传统的刑法学概念就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律、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因而,传统的刑法学对其研究对象表述的通行说法: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为研究对象。传统的刑法理论在谈到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未涉及刑事责任及其与罪刑二者的关系。新的刑法学理论则认为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上述的概括不全面、不准确,认为没有把“刑事责任”在研究对象中反映出来。确切地说: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的法律。因为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范畴,它既不能包括在犯罪概念中,也不能包括在刑罚概念中,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又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是刑法中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适用刑罚要以行为人实施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但负刑事责任又以犯罪为前提。所以说,刑事责任是连接犯罪与刑罚的一个必不可缺的环节或称其为纽带,三者之间互相不能替代。刑事责任在刑罚体系中是一个独立而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才准确和全面。
(三)刑事司法实务方面的比较
刑事责任也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报复主义和惩罚思想,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和操作倾向, 除了受历史的以及传统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外,不能不说79刑事立法以及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对刑事责任方面规定和研究等方面的缺憾不是重要的原因之一。而现代司法观念要求不但要实体公正,并且首先要做到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这也正是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本质和内涵,因为,同样,现代刑事司法观念也要求把量刑和定罪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来考虑,轻量刑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忽视对刑事责任重要法律地位及其轻重程度的研究和考察,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一个带根本性的概念,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和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不探讨和区分刑事责任及其轻重,就处以刑罚,在量刑上也就没有公正而言。我们过去和现在诸如经常出现该分主从的不分主从,论堆处罚的情况,就是在量刑上对被告人的不公正。
三、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一)刑事责任问题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一个带根本性的概念。
从刑法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解决的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问题。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从总体上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即只要事实符合第1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也不发生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第13条为基础,联系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就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概念,第13条从总体上揭示了各类犯罪危害行为及侵犯的客体,第14条、第15条是犯罪构成的两大主观形态,即故意和过失,第17条、第18条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即主体资格,第19条对聋哑人犯罪、第20条和第21条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对刑事责任的补充规定,所以,从第13条到第21条都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具备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第二章第二、三、四节分别从故意犯罪发展形态上即从纵的形式上来规定犯罪构成;从共同故意犯罪即从横的形式上规定犯罪构成;从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些规定是对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同时,刑事责任既是刑罚的前提, 刑罚又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审判机关在裁量 刑罚时候,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即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质素,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
(二)刑事责任也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惩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一句话,都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才能圆满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所以,离开刑事责任的问题,所谓进行刑事诉讼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刑事责任也是刑事审判实务中的核心问题。
刑事责任就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一个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备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它就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事实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事实综合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可见刑事责任产生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所以,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 。所以,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加快转变和更新司法理念,深刻理解立法精神以此指导审判实践外,同时还要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即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够罪以及够什么罪的问题,以此来解决是否“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刑事责任大小或轻重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诸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以达到在“实现刑事责任”上的公正和公平,实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 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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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 宏
一、刑事责任的含义及其基本特点
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并体现国家对行为人的否定评价。这一含义体现了刑事责任的四个基本特点:一是强制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有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效应,是一种强制犯罪人向国家承担的法律责任。二是专属性。刑事责任只能有犯罪的个人和单位承担,不可转嫁,不能代替。三是严厉性。刑事责任是一种性质最为严重、否定评价最为强烈、制裁后果作为严厉的法律责任。四是准据性。刑事责任是犯罪事实的综合反映,也是刑法规范的现实化,因而,刑事责任为确定刑法提供根据。
二、新老刑法时期对认识刑事责任法律地位的比较
(一)刑法立法方面的比较
大家知道,79刑法在总则中没有规定刑法的基本原则,而97刑法在总则第一编的第一章的标题就明确了“任务和基本原则”,并且从第三条到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罪责刑相适应三项刑法的基本原则。97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 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并且 此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整个刑法规范。这就从立法上奠定了刑事责任的重要地位。
(二)刑法理论上的比较
传统的刑法普遍的定义是: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和统治秩序,以国家的名义颁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惩罚犯罪的法律。因此,传统的刑法学概念就是对犯罪和刑罚的规律、对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理论概括的科学。因而,传统的刑法学对其研究对象表述的通行说法: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为研究对象。传统的刑法理论在谈到刑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未涉及刑事责任及其与罪刑二者的关系。新的刑法学理论则认为传统的刑法学理论对上述的概括不全面、不准确,认为没有把“刑事责任”在研究对象中反映出来。确切地说:刑法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的法律。因为刑事责任是相对独立的范畴,它既不能包括在犯罪概念中,也不能包括在刑罚概念中,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三者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联系,但又是三个不同的概念,犯罪、刑罚和刑事责任是刑法中有机联系的三个环节。适用刑罚要以行为人实施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为前提条件;但负刑事责任又以犯罪为前提。所以说,刑事责任是连接犯罪与刑罚的一个必不可缺的环节或称其为纽带,三者之间互相不能替代。刑事责任在刑罚体系中是一个独立而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刑法学的研究对象应当是“刑法及其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才准确和全面。
(三)刑事司法实务方面的比较
刑事责任也是刑事司法要解决的基本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报复主义和惩罚思想,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重定罪轻量刑的思维和操作倾向, 除了受历史的以及传统的司法观念的影响外,不能不说79刑事立法以及传统的刑法理论在对刑事责任方面规定和研究等方面的缺憾不是重要的原因之一。而现代司法观念要求不但要实体公正,并且首先要做到程序公正,以程序公正保障实体公正,这也正是法院工作主题公正与效率的本质和内涵,因为,同样,现代刑事司法观念也要求把量刑和定罪放在同等重要的地位来考虑,轻量刑一个主要原因就是忽视对刑事责任重要法律地位及其轻重程度的研究和考察,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责任一个带根本性的概念,刑法中有关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和刑事司法过程中,都是围绕着“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等问题展开的,不探讨和区分刑事责任及其轻重,就处以刑罚,在量刑上也就没有公正而言。我们过去和现在诸如经常出现该分主从的不分主从,论堆处罚的情况,就是在量刑上对被告人的不公正。
三、刑事责任在刑事法律中的重要地位
(一)刑事责任问题是刑法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一个带根本性的概念。
从刑法立法上看,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解决的是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问题。新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从总体上解决了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即只要事实符合第13条规定的犯罪行为,行为人才应负刑事责任。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当然也不发生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第13条为基础,联系第14条、第15条、第17条、第18条就形成了犯罪构成的概念,第13条从总体上揭示了各类犯罪危害行为及侵犯的客体,第14条、第15条是犯罪构成的两大主观形态,即故意和过失,第17条、第18条解决的是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即主体资格,第19条对聋哑人犯罪、第20条和第21条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规定,是对刑事责任的补充规定,所以,从第13条到第21条都是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具备犯罪构成是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第二章第二、三、四节分别从故意犯罪发展形态上即从纵的形式上来规定犯罪构成;从共同故意犯罪即从横的形式上规定犯罪构成;从规定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来解决刑事责任问题。这些规定是对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规定的完善和补充。
同时,刑事责任既是刑罚的前提, 刑罚又是刑事责任的后果,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适用的现实可能性,没有刑事责任就没有刑罚。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审判机关在裁量 刑罚时候,要考虑行为人对犯罪所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责任重则刑罚重,责任轻则刑罚轻,即对被告人判处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内在质素,刑罚是刑事责任的外在表现形式,刑事责任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
(二)刑事责任也是刑事诉讼的中心问题。
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都是为了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严惩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一句话,都是为了正确、合法、及时地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追究,才能圆满地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所以,离开刑事责任的问题,所谓进行刑事诉讼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三)刑事责任也是刑事审判实务中的核心问题。
刑事责任就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它的的功能和作用就在于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的作用,一个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即其行为具备了刑法中的某种犯罪构成,它就应当负刑事责任。犯罪的事实与否决定刑事责任的存在与否,犯罪事实综合反映出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可见刑事责任产生是犯罪引起的必然后果,又是刑罚的先导。所以,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乃是整个刑法内容的缩影。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完整地反映了办理刑事案件的步骤和过程 。所以,我们在办案过程中要加快转变和更新司法理念,深刻理解立法精神以此指导审判实践外,同时还要用犯罪构成的理论即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来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够罪以及够什么罪的问题,以此来解决是否“要不要追究刑事责任”,“追究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认真研究刑事责任大小或轻重的各种法定和酌定情节,诸如犯罪形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段和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以达到在“实现刑事责任”上的公正和公平,实现“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 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一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同时也实现刑罚的个别化。(作者单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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