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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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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刑时效作出规定十分必要

我国刑法在时效方面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未规定行刑时效,但本文作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定罪后却未执行刑罚的情况,因此从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实现刑罚目的的角度出发——
行刑时效,是指由刑法规定的对犯罪人执行所判刑罚的有效期限。在法律规定的行刑期限内,有关机关可以对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的犯罪人的刑罚行使行刑权。如果超过这一期限,就不能再对犯罪人执行已判处的刑罚,刑罚执行权就归于灭失。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没有规定行刑时效。也就是说,在我国现行的刑事制度下,犯罪人在被审判机关宣告罪刑后,无论是何种原因导致刑罚不能执行的,司法机关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将其缉拿归案,并执行原判刑罚。
我国对行刑时效应作出规定
有人认为,我国刑法没有必要对行刑时效予以规定。其认为刑罚宣告后没有执行的原因有三:一是发生大规模的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生效的刑罚无法执行;二是由于司法机关或执行刑罚机关工作的疏漏,使已生效的刑罚没有执行;三是由于判决后犯罪人脱逃,导致已生效的刑罚无法执行。一些学者认为,建国以来在我国刑法实践中发生过由于前两种原因造成的案件,确立该制度的意义不大,因而没有规定行刑时效的必要;第三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的,但规定行刑时效可能会对被判处刑罚而逃跑的犯罪分子起到鼓励的作用,因而规定行刑时效有害无利,不应予以规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现将有关情况分析如下:
其一,刑事立法的技术要求其立法内容应有一定的前瞻性,国外的刑事立法实践中亦有此类法例。况且大规模战争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的发生,有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譬如2003年突如其来的“非典”疫情。
其二,关于建国以来我国没有发生过审判机关判处刑罚而未予执行的情况的说法是不确切的。刑罚宣告后由于司法机关的疏漏或其他涉及司法腐败的原因没有得到及时执行,已非个别现象,有些问题现在已经暴露,有一些目前尚未暴露,但在以后的实践中可能被揭露。这个问题应当引起法学界的高度关注,并从立法上予以救济。
其三,关于犯罪人被宣告刑罚后逃避刑罚的情况,在目前实践中并非普遍现象,且在现行刑法中对脱逃规定有相应的罪名及处罚条款,而且在规定行刑时效时可以用特别的形式予以救济,因此不会产生鼓励犯罪分子逃跑的效果。
行刑时效具有诉讼价值和社会价值
(一)可以更加完整地体现我国刑罚的目的。在我国,适用刑罚的目的是要通过适用刑罚,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员,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如果犯罪人在被审判机关宣告有罪之后,经过较长时间没有执行刑罚而仍然没有再犯罪,就表明犯罪人已经正常地适应和遵守社会生活的准则,其社会危险性亦不复存在,因而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行刑来进行特殊预防;另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流逝,借助于对犯罪人的惩罚以警示社会其他成员的一般预防也失去了应有的价值。
(二)有利于人民群众内部的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稳定。罪犯被审判机关定罪后没有执行的情况,大多存在于一些罪行较轻的案件,如因打架斗殴而致伤害或侵财等。刑罚不执行相当长时间后,有的当事人之间的怨恨与隔阂已经消除或趋于缓解,形成了新的社会秩序,曾经为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得到修复。这时再对犯罪人行刑,会使已经趋于平静和稳定的社会关系重新陷于混乱。
(三)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及其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在实践中,一旦有了行刑时效的规定,司法机关就会因疏于行使职权或个别人员的枉法行为而丧失对犯罪人的行刑权,这必然使有关的司法机关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有关责任人员必会因此受到纪律追究甚至刑事追究。这样有利于促使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行使行刑权,达到预防犯罪之目的。
(四)有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造成行刑权丧失的主要原因是执行机关疏于、怠于行使职权或个别司法人员的贪赃枉法。前一原因的责任应完全归于司法机关;后一原因虽然有时可能会与犯罪人或其亲属有一定的关系,但权力行使与否在司法机关,故责任应归于司法机关。定罪后相当长时间不执行刑罚,犯罪人与其他公民、法人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在政治、经济生活中有了新的定位。这时对其执行刑罚,不利于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和保障人权。
我国刑法中如何规定行刑时效
笔者认为,应在刑法总则中时效部分增加行刑时效的有关规定:
(一)行刑时效应界定于因大规模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造成已宣告并生效的刑罚无法执行,或者因司法机关或执行刑罚机关疏于、怠于行使职权以及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意放纵而造成已生效刑罚未执行的情况。
(二)对于犯罪人在判决生效后通过越狱、暴动等手段逃避刑罚的,应比照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受行刑时效的限制。对此类犯罪人,司法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不仅在任何时候可以将其抓捕归案行使行刑权,而且应当以暴动越狱罪、脱逃罪等罪名定罪量刑后,与前罪合并执行,以彻底打消犯罪人逃避刑罚的侥幸心理,保障刑罚执行的顺利进行。
(三)行刑时效期限应参照各国立法和我国刑法实践,依刑罚轻重分别规定。比如拘役或罚金单科或并科者经过三年;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者经过五年;死刑经过三十年,等等,时效期限应当以该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因行刑时效而丧失行刑权是否救济
因发生大规模战争或重大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情况,属客观类型。对此类情况,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过错,社会上不会产生非议,被害人一方当事人一般也会理解,不会影响社会稳定,因而不存在进行救济的问题。
因司法机关或执行刑罚机关疏于、怠于行使职权或因其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意放纵罪犯而造成的情况,属主观类型。司法机关或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有过错,对此类情况应进行救济。关于救济的方法,笔者建议:1.对负有过错责任的司法机关或执行刑罚机关工作人员按责任大小,分别给予一定的纪律处分或资格处罚;2.对贪赃枉法放纵犯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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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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