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实施以来,将原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一分为三,即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乱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的标准及原则 ,为司法机关进一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从这几年司法实践中来看,上述几个罪名的定性是比较明确的,便于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区分和掌握,但对犯罪分子处罚上,特别是对首要分子的量刑上,笔者认为仍有弊端,突出表现在量刑上偏轻,这一点在寻衅滋事罪中表现的更加明显。
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其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也就是说,不论寻衅滋事罪社会危害多大,后果怎么严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最多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寻衅滋事罪中的首要分子作案多起,情节恶劣、危害大,社会影响极坏,但依此条规定最多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所处之刑与所犯之罪相比,显然不相适应,明显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达不到伸张正义,保护人民的目的。这一点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2001年以来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就可以得到验正。
2001年以来,清浦区检察院共依法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7件17人,从首要分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团伙作案居多,社会危害大、影响坏。7件17人中,寻衅滋事团伙犯罪的共有5件14人,占寻衅滋事罪案的71%。如犯罪嫌疑人仲某在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与李某相撞即殴打李,后被拉开,仲怀疑是蒋某等人不让他再去溜冰,仲某回去召集十余人,携带五把西瓜刀、一根二节棍,到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殴打蒋某及同伴章某等人,将蒋、章头部、腰部砍伤,蒋某因反抗也用水果刀将仲刺伤,此举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二是作案次数多,危害大,如犯罪嫌疑人杨某(首要分子)等人于2000年10月至年3月间,先后在省运河航运技校周围的路上、饭店、宿舍门口、游戏室、四建公司门口等处随意殴打航运技校学生10多人,并对该校学生张某、王某等20余人强拿硬要钱物,并强迫学生购买香烟,请吃饭达10余次,造成该校10余学生不敢上学。严重扰乱了教学秩序。三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001年4月至5月份,马某等6人犯罪团伙,先后在清浦区一些学校门口、游戏室、街头小吃店、宿舍门口,强拿硬要一些青年或学生钱物,或用刀、棍棒等凶器殴打无辜,或对人拳打脚踢,造成恶劣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黄某、严某首要分子等人因敲诈某中学生李某衣服,李报警,便怀恨在心,后带西瓜刀子围堵李某,造成李头部、背部、腰部、手部被砍伤,手背肌腱被砍断。
从上述寻衅滋事案特点分析中可以看出,一些寻衅滋事罪案社会影响很坏,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体现国家法律威严,人民群众就没有安全感。但事实上,由于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最高刑限为五年,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的7件17人寻衅滋事案件中,对首要分子处罚最多的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最低的判处拘役6个月,对从犯判处缓刑的居多。总体上看,对首要分子量刑普遍偏轻已是不争的事实。
寻衅滋事罪中对首要分子量刑偏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比较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刑法立法原则相悖,所犯之罪与所处之刑不相适应。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与刑要相当,对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从清浦区检察院提出公诉的寻衅滋事案首要分子量刑中可以看出,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束缚了对首要分子的处罚,对首要分子的量刑普遍偏轻,这显然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处罚不力,罪与刑不相当,无异于放纵犯罪。二是与79年刑法相比,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之后,其量刑尺度反差较大,让人无所适从。
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型、拘役或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罪行严重、危害极大的首要分子,未作出其他处罚规定,显然新刑法此条款对旧刑法的继承上缺乏连续性,处罚尺度明显偏轻,反差较大。如清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黄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该犯罪团伙首要分子黄某多次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殴打无辜,砍伤多人,按现行刑法规定黄某仅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按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差距明显。三是社会效果不好,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从清浦区检察院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件中看,团伙中的首要分子大多为初小文化,文化素质低,缺少必要的劳动技能
根据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或管制,其法定最高刑罚为五年,也就是说,不论寻衅滋事罪社会危害多大,后果怎么严重,对犯罪分子的处罚最多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寻衅滋事罪中的首要分子作案多起,情节恶劣、危害大,社会影响极坏,但依此条规定最多只能处五年有期徒刑,所处之刑与所犯之罪相比,显然不相适应,明显偏轻,不利于打击犯罪,惩罚罪犯,达不到伸张正义,保护人民的目的。这一点从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检察院2001年以来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件中就可以得到验正。
2001年以来,清浦区检察院共依法提起公诉的寻衅滋事案7件17人,从首要分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来看,主要呈现以下一些特点:一是团伙作案居多,社会危害大、影响坏。7件17人中,寻衅滋事团伙犯罪的共有5件14人,占寻衅滋事罪案的71%。如犯罪嫌疑人仲某在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与李某相撞即殴打李,后被拉开,仲怀疑是蒋某等人不让他再去溜冰,仲某回去召集十余人,携带五把西瓜刀、一根二节棍,到市工人文化宫溜冰场殴打蒋某及同伴章某等人,将蒋、章头部、腰部砍伤,蒋某因反抗也用水果刀将仲刺伤,此举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二是作案次数多,危害大,如犯罪嫌疑人杨某(首要分子)等人于2000年10月至年3月间,先后在省运河航运技校周围的路上、饭店、宿舍门口、游戏室、四建公司门口等处随意殴打航运技校学生10多人,并对该校学生张某、王某等20余人强拿硬要钱物,并强迫学生购买香烟,请吃饭达10余次,造成该校10余学生不敢上学。严重扰乱了教学秩序。三是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2001年4月至5月份,马某等6人犯罪团伙,先后在清浦区一些学校门口、游戏室、街头小吃店、宿舍门口,强拿硬要一些青年或学生钱物,或用刀、棍棒等凶器殴打无辜,或对人拳打脚踢,造成恶劣影响。如犯罪嫌疑人黄某、严某首要分子等人因敲诈某中学生李某衣服,李报警,便怀恨在心,后带西瓜刀子围堵李某,造成李头部、背部、腰部、手部被砍伤,手背肌腱被砍断。
从上述寻衅滋事案特点分析中可以看出,一些寻衅滋事罪案社会影响很坏,首要分子犯罪情节特别严,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体现国家法律威严,人民群众就没有安全感。但事实上,由于刑法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最高刑限为五年,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的7件17人寻衅滋事案件中,对首要分子处罚最多的判处四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最低的判处拘役6个月,对从犯判处缓刑的居多。总体上看,对首要分子量刑普遍偏轻已是不争的事实。
寻衅滋事罪中对首要分子量刑偏轻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比较大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与刑法立法原则相悖,所犯之罪与所处之刑不相适应。现行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与刑要相当,对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从清浦区检察院提出公诉的寻衅滋事案首要分子量刑中可以看出,由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束缚了对首要分子的处罚,对首要分子的量刑普遍偏轻,这显然与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悖的。处罚不力,罪与刑不相当,无异于放纵犯罪。二是与79年刑法相比,寻衅滋事罪从流氓罪中分离之后,其量刑尺度反差较大,让人无所适从。
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型、拘役或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仅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罪行严重、危害极大的首要分子,未作出其他处罚规定,显然新刑法此条款对旧刑法的继承上缺乏连续性,处罚尺度明显偏轻,反差较大。如清浦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黄某等人寻衅滋事案,该犯罪团伙首要分子黄某多次伙同他人,携带凶器,殴打无辜,砍伤多人,按现行刑法规定黄某仅被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如果按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根据黄某的犯罪情节、所起的作用和危害后果,可以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两者差距明显。三是社会效果不好,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教育作用。从清浦区检察院办理的寻衅滋事案件中看,团伙中的首要分子大多为初小文化,文化素质低,缺少必要的劳动技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