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对疑犯作精神病鉴定应规定"起终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由于此规定过于原则、抽象,又无相应的司法解释,造成办案人员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适用出现偏差,不利于案件及时正确处理,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笔者认为,应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立法原意。《刑事诉讼法》对各个诉讼阶段均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办案人员应严格遵守。如果在诉讼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又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应依法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避免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的超期羁押。
其次,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起始点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之内,有利于保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适用强制措施超过期限的申诉权。同时也要求办案单位严格地遵守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笔者认为,不管在哪个诉讼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精神病嫌疑,都必须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如果将已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起始点延至法定的办案时限之外,就是对公民合法权利的侵害,有损于法律的威严。
再次,规定作精神病鉴定的终止点,可以减少和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直接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故需要认真鉴定,既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也不能久拖不决。尽管办案期限是针对办案人员所提出的时限上的要求,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属于办案人员的范围,但是“不计入办案期限”不等于让鉴定人作精神病鉴定就可以无期限地进行,没有一个“时间表”,因此应规定进行鉴定得出鉴定结论的终止期限。
正义网
曹承平 黄胜

工匠精神    追求卓越专注、专业、精益求精

律师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