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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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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

修订后的刑法关于盗窃犯罪的构成,除规定数额较大外,还规定了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多次盗窃的,也可以构成盗窃罪。这比1979年刑法对盗窃罪单纯以数额来划分罪与非罪的规定是一个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人认定“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界限,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多次盗窃”的法律内涵
所谓“多次盗窃”,在最高司法机关尚未作出司法解释前,从有关学理解释来看,一般都认为,盗窃三次(含三次)以上为多次盗窃。[1]那么,是不是凡是盗窃三次以上的都可以定罪判刑呢?我们的回答是否定的。我们认为,对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完全以次数多少为标准来划分盗窃罪与非罪。对多次盗窃的,也应看其盗窃情节是否严重。如果盗窃情节显著轻微,虽然多次盗窃,也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这也是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处理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政策界限。早在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全国各地司法实践和经验,总结整理的《关于审判反革命案件和其他重要刑事犯罪案件中若干政策界限问题的资料》中指出的“偷盗犯罪的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之一就是:“对确因生活困难而情节轻微的偷窃罪行不适当的加以惩罚”。并列举了一个处罚不当的案例,如河北省定县李东山,贫民成份,全家六口人,一亩多地,生活困难。自1952多次偷窃,共偷得山药约一百斤,白菜八颗,谷穗一口袋,都是全家吃了。1955年因偷谷穗被捕,定县人民法院判处徒刑一年半(已改判教育释放)。[2]从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列举的处理盗窃政策界限不清的表现及其案例来看。对多次盗窃但情节轻微的,不能作盗窃罪处理。这已成为以后的司法实践处理盗窃案件划分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这一标准对当前和今后处理盗窃案件仍具有指导作用和参考价值。因而,我们认为,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也应以情节是否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只有多次盗窃情节严重的,才能作盗窃犯罪处理。对虽属多次盗窃,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仍不能作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关于“多次盗窃”罪与非罪的具体界限问题的规定,也充分体现了这一精神,该解释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司法实践中,应照此执行。据此,我们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虽然克服了单纯数额犯的缺陷,把“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要件,是立法上的进步。但使用“多次盗窃”,仍有不妥之处,我们认为应使用“情节严重”更为恰当。
二、认定”多次盗罪”与非罪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划清“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的界限
在认定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时,要划清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与多次盗窃定罪标准的界限,不能把应适用“数额较大”标准的适用“多次盗窃”,或者把应当适用“多次盗窃”的适用“数额较大”,以致于把有罪作无罪或者把无罪作有罪处理。“多次盗窃”作为盗窃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必须在一年内盗窃三次;二、一年内盗窃三次必须是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标准。只有这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作为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否则,则应作无罪处理,或适用“数额较大”的构成要件。如一年内虽然盗窃了三次,但不是入室盗窃,则不符合盗窃罪中多次盗窃的构成要件,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又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两次,数额已达到了较大标准,对此,不能认为只入户盗窃两次而作无罪处理;而应当适用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依法作盗窃罪处理。
2、要正确认定一年以上“多次盗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的,其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复杂,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数额均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累计盗窃数额亦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不能以盗窃犯罪处理。
(2)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其中有一起以上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其应当作盗窃犯罪处理。而且对未超过追诉期的盗窃数额一并累计算。
(3)行为人多次盗窃超过一年以上,每次盗窃均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对此一般应作为犯罪处理。这种犯罪情形,在刑法理论上叫做接续犯。对于接待犯,一般应累计定罪。但考虑盗窃罪的特殊性和有关追诉时效的规定,对盗窃数额的累计计算,应以发案时两年内为宜。
3、要正确理解“多次盗窃”时间界限和地域界限。
(1)多次盗窃的时间是“一年”这里的“一年”是一周年,而不应理解为“当年”。因而,这里的“一年”可以会跨年度,但仍然限制在一周年期限内。
(2)入户盗窃中的“户”,一般是指居住住宅,既包括单位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购买或修建的独门独院住宅。对于独门独院住宅,行为人进入院内盗窃,也应认为入户盗窃。这里的户除了住宅外,还应包括具有住宅性质居民作为住所使用的处所,如牧民的帐逢,渔民作为家庭定性的渔船,经商者经营居住并的店铺等,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不属“户”的范围。
(3)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共活动地方。如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以及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都属公共场所。不为公众活动的地方,不能称公共场所。其范围不能任意扩大。[1] 周道鸾,单长宗,张泗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1997年版,第578页,曹子丹,候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第24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工作简报》1956年第5期。(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王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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