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人吴某,男,39岁,个体户。被告人吴某从事个体经商多年,经常在外寻花问柳,妻子因此与他离婚后,仍不思悔改。1999年10月10日晚,吴某招来4名妓女供自己淫乐。后因他人告发,而被公安机关抓获。[争议焦点]刑法第301条规定了聚众淫乱罪,是指聚集多人进行淫乱活动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同时招来4名妇女向自己卖淫,供自己淫乐的行为,能否构成聚众淫乱罪呢?[法理分析]对本案的定性,涉及对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的理解和掌握。聚众淫乱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淫乱或者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行为。所谓聚众淫乱,是指纠集三人以上一起性交或进行其他变态的性行为。多次参加聚众淫乱活动,则是指参加过三次以上的聚众淫乱活动。本罪的主体为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聚众淫乱活动的首要分子和多次参加者。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聚众进行淫乱活动或积极参加聚众淫乱活动。[②]从表面上看,本案被告人吴某招集4名妓女同时向自己卖淫,似乎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特征,但是结合聚众淫乱罪的主客观特征分析,吴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聚众淫乱罪。首先,从主观方面分析,虽然行为人嫖娼具有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之主观动机,但对于其他聚在一起共同向行为人卖淫的多名妇女而言,则无此动机,其行为的目的只是为了营利。其次,从客观方面分析,聚众淫乱罪表现为多人聚集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行为,具有行为对象的非专一性之特征;而多名妇女同时向行为人卖淫的行为,她们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活动,其卖淫行为的对象是专一的。虽然被告人吴某招集4名妇女同时向其卖淫,但4名妇女之间并非是聚在一起进行乱交、滥交的淫乱活动,其卖淫行为的对象是专一的。所以,对本案被告人吴某所实施的招集多名妇女同时向自己卖淫的行为,应当严格遵循刑法罪行法定原则,只宜认定为卖淫嫖娼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聚众淫乱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