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因其具有充分的预谋性、高度的隐秘性,犯罪行为的流动性等特点,使该类案件证据与其他案件证据相比有着不同的特点,侦查机关调查收集的重点与方法也应有所不同,但理论界和司法实务对该类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审查判断的调查研究明显滞后,加上目前行使毒品犯罪侦查权的部门多,法律业务参差不齐,在证据的调查收集中存在不少问题,证据调查收集中的缺陷和不规范,不但影响到证据的证据力、证明力,也给法官审查判断带来困难,因此规范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调查收集很有必要,本文对调查收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提出自己的意见,以求教于同行。 (一)“查获经过”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 “查获经过”证据材料是侦查机关从犯罪嫌疑人身上、体内、携带的物品或控制的交通工具中查获毒品的经过说明。“查获经过”证据材料在毒品犯罪,特别是现场查获的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毒品联系在一起的关键性证据材料,离开了这一证据材料的证明,毒品就会与行为人相脱节,就难以证实犯罪。因此,它是一项重要的直接证据。在司法实践中“查获经过”证据材料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该证据材料的性质认识不统一;二是制作不规范;三是没有完全反映查获的全过程;四是一般无见证人。下面围绕这几个方面谈谈自己的认识和看法。 1.对“查获经过”证据材料性质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它属于书证,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从嫌疑人、被告人身上、体内、携带的物品或控制的交通工具中查获毒品的经过证明。在收集和证明过程中按书证的规范和要求进行收集和在法庭上进行举证和质证;第二种观点认为它属证人证言,即侦查人员对从嫌疑人、被告人身上或所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证实,在收集和使用时按证人证言对待;第三种观点认为属于物证范围,是对毒品这一物证的说明,即说明毒品从何而来,有多少数量,是什么形态等;还有的将其归为鉴定结论等,不一而是。由于对证据性质认识的不统一,从而造成该证据在收集和使用上的混乱,笔者认为“查获经过”的证据性质,既不是物证、书证,也不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而属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案件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勘验、检查时,所作的文字记载,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现场见证人签名的一种书面文件。它是《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具有法定效力,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查获经过”应属这一性质的证据,即侦查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人体或所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后,发现有毒品,将检查和发现过程进行客观、全面、准确记录的书面材料。 2.制作勘验检查笔录的基本要求。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其证据性质的认识混乱,进而造成制作查获经过证据材料五花八门:一是证据名称混乱,不统一,有的称为“查获经过”,有的称为“证明”,有的称为“抓获经过”等等;二是制作格式不规范,表现在记录查获的时间、地点不突出,有的放在证据材料的前面,有的放在证据材料的正文之中,有的记录有勘验检查人并由其签名,有的没有记明也不签名,基本没有记录人及签名;三是对勘验检查的过程记录不够全面和完整,不能反映查获的全过程;四是一般没有记明见证人并由见证人签名。查获经过笔录制作水平的高低不但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还可能涉及到案件的其他情节,为此笔者认为,对查获经过笔录证据的收集和制作应进行如下规范: ①应有明确的证据名称。不同名称的证据意味着调查收集和开庭时举证、质证以及法院审查判断会使用不同的方法。为此笔者建议将“查获经过证据材料”的证据名称统一为“×××一案勘验检查笔录”或“×××一案查获经过笔录”,不应再用“证明”或“查获经过”、“抓获经过”等不规范的名称。 ②按笔录的制作要求,将查获的时间、地点及勘验检查人员的姓名、职务一律摆放在“查获经过笔录”的前部分,并分别列行,不要再掺杂在证据材料的内容之中。勘验检查人和记录人、见证人应在该笔录的尾部签名。签名是笔录的重要组成部分,以示对笔录认可和对该笔录负责。 ③关于见证人的问题。勘验检查笔录中的见证人,一是可以见证侦查人员的整个勘验检查活动是否合法;二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因为证据少,有见证人在场,可以进一步证明嫌疑人、被告人的毒品犯罪行为,一旦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仍有非司法人员看到毒品从其身上或其携带或控制的物品或工具中查获,可以弥补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少的不足。 ④关于查获经过记录的完整性、客观性、准确性问题。这是制作笔录的基本要求。毒品犯罪案件中的勘验检查笔录具有更为不一般的意义。记录得完整、准确、客观,一是有利于司法机关对查获经过的掌握和了解,提高这一证据的证明力;二是有助于对嫌疑人、被告人其他情节的认定,比如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是否构成立功以及是否系武装贩毒等。 (二)“抓获经过”证据材料的性质及收集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查获经过”笔录外,还经常遇到作为证据材料移送和出示的“抓获经过”。这类证据材料主要反映的是侦查机关在毒品犯罪现场(交易或交接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以及在被抓获的嫌疑人指认下又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有时也会在内容中记载有在现场查获毒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这一证据材料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抓获嫌疑人的侦查机关或其下属的科、所、队出具抓获过程的书面说明,并加盖印章。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因办案部门不同又有不同的形式,有的有抓捕警察的签名,有的没有签名。 司法实践中,经常将“查获经过”与“抓获经过”混用或等同,表现在有的“抓获经过”材料中也叙述了查获毒品的过程、数量等。事实上,“抓获经过”与“查获经过笔录”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证据材料,查获经过的证据性质前文已叙明。对于“抓获经过”,一种观点认为属于书证,即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证明;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特殊(警察)证人证言。笔者认为,就其名称和反映的基本内容来看,在刑事诉讼法没有修改前,不应属于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其内容中反映的特殊事项应按其内容的性质分别归属到不同的证据中,并按各种证据的收集要求收集或制作。主要理由为: 第一,从“抓获经过”的名称和所反映的基本内容来看,所证实的仅是侦查人员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将什么人抓捕归案,它不能证实任何案件事实,最多也就是反映出什么时间将嫌疑人抓捕归案,勿需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不能将其归属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中的任何一种,缺乏合法性,如果要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也未偿不可,但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在司法解释中加以法律化。 第三,需要通过“抓获经过”来反映的一些特殊内容,侦查机关应分别按内容的性质,将该内容分别归属到不同的证据中,并按该类证据的收集和制作要求收集和制作。比如,在抓获嫌疑人的过程中查获毒品,应制作查获经过笔录;通过已抓获的嫌疑人指认而抓获其他嫌疑人,应制作指认笔录;在抓获过程中,遇有自首、立功或抗拒逮捕、脱逃等情节的,一是应在侦查机关的破案报告中叙述清楚,二是由抓捕的侦查人员另行作出书面证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调查收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俗称口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所作的陈述。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这类证据极其重要,一是涉及面广,几乎每件案件都涉及;二是证明力强,不但案件的主要事实要靠口供证实,很多案件细节也都得靠口供证实;三是具有不可替代性,毒品犯罪的隐秘性决定了除其本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外,难以再获得其他证据,因此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成为毒品犯罪案件中使用率最高的证据之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这类证据的收集,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重视有罪供述,忽视无罪或罪轻辩解;二是一旦作了有罪供述即放弃对其他证据的收集;三是若嫌疑人拒不供述,要么采取刑讯逼供或其他违法手段取得供述,要么干脆放人了事。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查获或抓获后,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外。一般还会有无罪辩解、罪轻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供述等,上述不同种类的供述,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关于忽视无罪和罪轻供述和辩解的问题。这类情况一般发生在从犯罪嫌疑人所携带的物品或控制交通工具中查获毒品的案件中,对于查获的毒品他自然无话可说,也承认这一客观事实,其无罪辩解主要表现在称自己不明知,比如有人委托其帮开车或帮携带物品;受人委托来接人或接货,但不知内藏毒品等。在进行罪轻辩解时主要是称有同案犯,他仅起到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等。由于侦查机关过多重视了从嫌疑人携带的物品或控制的交通工具中查获毒品的客观性,认为证据已确实充分,而不去收集嫌疑人的无罪或罪轻的供述和辩解的相关证据。这样做,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的“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二是不去收集这些证据就排除不了对嫌疑人的合理怀疑,就做不到法官内心确信,比如嫌疑人称自己所驾的车是在某地由某人交给他的,或所携带的物品是在某地由某人交给他的。在司法实践中,雇佣不知情的行为人,为他人走私、运输毒品的情况一直存在,近年又呈上升趋势。如果侦查机关不去查,那么这种可能性一直存在;如果去查了以后,证实此地无此人,或虽有此人但无此过程,就证实了其辩解是虚假的。 2.关于有了嫌疑人的供述就放弃收集其他证据的问题。这类情况是对刑事诉讼法理解不全面而造成的,认为只要有嫌疑人的供述,就能证明犯罪的存在。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如果仅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收集到其他证据或者仅收集到孤立证据,一旦嫌疑人翻供,就没有证据或者仅有孤证,就无法证实犯罪或难以证实犯罪。因此,无论是现场查获的毒品犯罪,还是通过检举揭发指认而破获的毒品犯罪,都要注意收集其他证据。比如,在现场查获的毒品犯罪案件中,除认真作好查获经过笔录和获得嫌疑人的供述外,还应该迅速获取相关物证,比如提取在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收集证人证言,邀请见证人见证等,将查获的客观情况迅速固定。又如,通过检举揭发、指认而破获的案件,除了作好指认笔记及获得嫌疑人的供述外,应迅速获取其他物证、书证,比如交通票据、住宿票据及证人证言,使这些间接证据与检举人供述、指认等形成证据锁链。 3.对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而采取刑讯逼供和放弃追究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原因,有的是抵赖,有的是恐惧,有的是本身无罪,暂且不去分析,仅就侦查机关对拒不供述后应采取的态度谈点看法。 既然侦查机关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说明已经获取了一定的毒品犯罪证据,只是这些证据还是初步的,还不能完全证实犯罪或排除犯罪,这就需要进一步收集证据,通过证据来证实犯罪或排除犯罪。讯问嫌疑人这肯定首选的收集方法,但是当嫌疑人拒不供述后,是采取刑讯逼供和其他非法方法获取口供来证实犯罪,还是通过收集其他证据来证实犯罪。显然把注意力放在使用非法方法来获取口供,而放弃调查收集其他证据的做法或彻底放弃对证据的收集而释放嫌疑人,都是违法的、不可取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说明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并不是必须取得的证据。当嫌疑人拒绝供述后,应该想办法通过其他手段获取证据,而不是采取违法手段获取供述,或放弃对嫌疑人有罪证据或无罪证据收集而释放嫌疑人。 其次,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获取的证据,不但属非法证据不能采用,还耽误了获取其他证据的有利时间,毒品犯罪的流动性和无现场性要求侦查人员抓住转瞬即逝的机会获取证据,否则将永远得不到,反而证实不了犯罪。 第三,释放嫌疑人也应在获取相应的无罪证据后才能释放,而不能一经讯问拒不供述或坚决否认就予以释放。也就是说,必须通过收集相应的无罪证据,能够否定此前已经收集到的有罪证据后才应释放。 (四)毒品等物证的调查收集 物证是指据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任何犯罪都是一系列主客观行为的组合,毒品犯罪也不例外,也会在犯罪过程中留下蛛丝马迹,因此对毒品犯罪物证的调查收集也是极其重要的一环,对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会起到有力的佐证。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物证可归纳为:①查获的毒品;②作案工具,比如走私、运输毒品的交通工具,各种隐藏毒品的物品,用于犯罪活动的手机等通讯器材,武装走私运输中的武器弹药,各种制造毒品的工具、化工原料,毒品的包装物等;③作案后留下的痕迹,比如毒品包装物上或隐藏毒品的物品上留下的指纹,为隐藏毒品而改装的汽车部件、挖空的物品痕迹等;④查获的毒资,包括中国货币和外国货币、有价证券等;⑤贩毒得来的非法收益,包括贩毒活动得到的赃款,用赃款购买的房地产及生产、生活物品等。 1.司法实践中对物证收集存在的问题。一是对毒品的数量、外观特征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准确中除了外观特征描述不准确外,还包括对毒品数量称量的不准确,即称量时虽然当着嫌疑人的面进行,但有的去了包装物,有的没有去包装物;对于有些特殊案件的毒品称量应该聘请专家运用专门的技术手段测定而没有聘请,比如将毒品稀释在液体中,将毒品稀释后又附着在棉织品中等,这就需要专门的技术和手段,才能得出具体的数量。不完整是指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毒品时,笔录记得不具体,有的仅作概括性描述,有的有嫌疑人签字认可,有的没有;有的有见证人签名,有的没有。 二是对痕迹的提取、比对和指认不重视,有的案件有痕迹,但未进行收集,比如对指纹大都没有提取和比对,或者提取了没有留下笔录或照片,其他痕迹的提取和比对也基本没有。 三是对犯罪工具的指认不重视,有的仅有扣押清单,而没有指认,或虽经过指认但没有笔录和照片。 2.调查收集物证时应注意的问题。①毒品是证实毒品犯罪最直接最重要的证据,因此对毒品物证的保全应特别完整和谨慎,除了有“查获经过笔录”外,还应该有毒品的称量指认、扣押笔录,通过笔录将毒品名称、形状、颜色、特征及称量时间、地点、方法,嫌疑人指认、在场人见证等情况完整记录,并由侦查人员、嫌疑人、见证人签名认可,嫌疑人不签名认可或有意见的要记明原因。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也是极为重要的,可以排除在庭审中被告人称自己不会看计量工具等辩解。 ②对其他物证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指认、比对时要制作笔录和留下照片,将品名、形态、特征、数量完整记录并由侦查人员、嫌疑人、见证人签名认可,嫌疑人不签名或有意见的须记明原因。 (五)视听资料证据的调查收集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和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在目前的毒品犯罪案件中,这类证据还不多,常见的有:①侦查机关对毒品交易现场提前布控安放录像录音设备所摄录的音像资料;②其他部门为了其他目的而安放的固定监视设备所摄录下的音像资料,比如交通警察在道路交叉口安放的监视设备,道路管理部门在收费站安放的监视设备,宾馆、饭店、商场及小区保安部门安放的监视设备等;③嫌疑人所使用的移动电话、固定电话保留下来的电话号码记录及信息记录等;④通过技侦手段监听到犯罪嫌疑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及反映的通讯号码;⑤对体内藏毒者的X射线透视记录;⑥通过互联网交流后在电脑中留下的信息记录等。 1.司法实践中对视听资料证据收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不重视用现代科技手段收集毒品犯罪证据,在侦查中没有得到广泛的采用,因此这方面的证据很少。 二是利用他人的设备收集视听资料的意识不强,前面已述现在的监视、监听设备在很多场所都有,主要是我们侦查人员没有及时收集。 三是对已获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收集不规范,比如对嫌疑人手机中储存的电话号码或内有的文字信息及图片信息的提取就五花八门,对通过X光机探视的结果的表述也各不相同。 2.调查收集视听资料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提取计算机、手机、数码相机、DV摄像机等电子设备所储存的数据、文字、图片等应制作勘验笔录,将提取的过程、内容记录清楚完整,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第二,收集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资料要制作调查笔录,说明该音像资料的原始录制者是谁,在什么时间和地点形成的,已收集到的是原始的还是复制的,并由相关人员签名,若收集到的是录音资料还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属于侦查机关自己摄录的音像证据,要对音像资料的摄录时间、地点、方式进行说明,并由摄录人签名认可。 (六)书证、证人证言及其他间接证据的调查收集 书证是指用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品,表现形式有文字、符号、图画等。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人为了保密的需要,一般不进行书面交流,即不在书信中谈论与贩毒有关的事项,也不会签署书面的毒品买卖合同和留下交易的书面证据(欠条、收条之类),因此很难收集到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但只要努力仍然可以收集到一些属于间接证据性质内容的书证,除了身份方面的书证外,归纳起来主要有:①反映嫌疑人活动方面的书证,比如车、船、机票、高等级公路及隧道、桥梁的收费票据、办理和使用的边境通行证件、出入境证件等;②反映嫌疑人预备犯罪的书证,比如到租车行的租车合同,为了掩盖犯罪行为而为他人运输货物的运输合同等;③反映毒资及赃款流向的银行存款单、汇兑单证等。这些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就能勾画出整个毒品犯罪的过程。 证人证言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向办案的司法人员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的一种证据。证人证言的结构和证明力都很复杂。在毒品犯罪中,虽然毒品犯罪行为人为了保密,将整个犯罪行为都作得很隐秘,连自己的配偶、父母、子女都不告知,案外第三人感知的可能性就更少,但只要是人的活动总要与他人接触,一旦接触,就会留下踪迹。按不同证人对案件的感知程度和证明力的高低,可归纳为以下三类:①直接参与毒品交易行为人的检举和指认,指的是非同案犯的检举和指认,比如已形成买卖关系的上线或下线嫌疑人的检举或指认,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的行为人的指认等,这类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最强;②不明知是毒品而充当了犯罪嫌疑人走私、运输、交接毒品的工具的行为人的陈述和指认,这类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力较前一类要弱一些,但他可以证实其受委托所携带或接应物品的来源和去向,证明指向明确具体;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到过某地、做过某事的一般证人证言,比如同行者、同居者、车辆驾驶员、乘务员、渡口的船工、宾馆饭店的服务员、银行职员等,这些证人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毒品犯罪事实,但他们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一旦与其他证据结合,就能形成证据锁链,从而证实犯罪。 因此,在收集直接证据的同时,不能忽视对上述间接证据及其他间接证据的收集。间接证据在诉讼中的作用可以概括为:①间接证据收集得完整,能够形成逻辑严密、指向明确的证据体系,同样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②可以固定其他证据材料,预防或制约犯罪嫌疑人翻供;③佐证其他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对于刑诉法所列举的七种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查证属实,也就是通过收集各种间接证据,来证明主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七)鉴定结论的调查收集 鉴定结论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接受指派或受聘就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性判断。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最大量的是对查获毒品可疑物的鉴定,其次是对收集到的其他物证、书证的鉴定;当然也还有对嫌疑人的精神病鉴定,对此,本文不予讨论。 鉴定结论,特别是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的鉴定结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一是对是否构成犯罪或构成什么罪具有决定性的功能,比如,在走私、运输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所走私、运输的不是毒品,可能就构不成犯罪;在贩卖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贩卖的不是毒品,就不是贩卖毒品罪,而可能构成诈骗罪;二是对量刑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比如在制造毒品犯罪案件中,如果制造出来的不是毒品,就可能是犯罪未遂;在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数量测定和含量鉴定可能直接影响到量刑轻重。因此,对鉴定结论证据收集是极其重要的,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主要问题可归纳为: 第一,重视对毒品性质的鉴定而忽视对毒品数量的鉴定。性质鉴定指的是对送检品是不是毒品的鉴定,而数量鉴定则是对查获毒品的数量进行鉴定,一般情况下勿需进行数量鉴定,但对于一些特殊毒品案件,数量鉴定就是必不可少的,比如将可溶性毒品稀释到各种液体中,将毒品稀释后又附着在毛棉织品中,将粉状毒品掺合到其他粉状物品中等,就需要聘用专门的技术人员运用专门技术手段进行分离后,才能得出具体的毒品数量,靠侦查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是难以确定毒品数量的。 第二,重视对毒品定性鉴定而忽视对毒品的含量鉴定。含量鉴定又称纯度鉴定,是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毒品所占的百分比,虽然任何物质都不会是百分之百的纯,但物质从量变到质变总应有一个临界点。对于毒品与其他物品的区别虽然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也应有一个主观的标准,理论上虽然有探讨,但法律上尚无定论,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同时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再加上刑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给司法人员形成在毒品犯罪中无论数量多少、纯度如何都构成犯罪,勿需再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进行含量鉴定。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这样的理解也许没有错,如果从量刑的角度讲,毒品含量对量刑的影响应该说是不可否认的,如果忽视了这个问题,既不客观,对被告人也不公平。试想,若两名被告人分别贩卖了海洛因各1千克,其中甲所贩卖的海洛因含量为90%,而乙所贩卖的海洛因含量仅为1%,虽然行为相同、数量相等,但其社会危害后果肯定是不相同的,量刑也不应该相同。因此,在法律对毒品成分占多少才算标准毒品没有规定前,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也应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得出结论,供法院量刑时参考。 第三,毒品送检程序不规范。目前的送检方法是由侦查人员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不定量的样品,送给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笔者认为这种取样和送检方法是不可取的,既缺乏科学性、严密性,又缺乏程序公正性,同时也留给被告人或律师合理怀疑的空间。为了保证取样的客观公正,笔者建议:①提取样品的数量应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状态、不同数量的毒品,制定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数量标准,不能由侦查人员根据自己主观想法随意决定提取量;②提取送检样品时,应当着嫌疑人或律师的面从其认可的扣押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提取后应当面进行封存并由嫌疑人或律师在封存物上签名认可,必要时要制作提取和封存样品笔录;③鉴定结论中,对送检物品情况介绍部分要说明送检样品的外观形状、数量、包装及对送检样品的拆封情况,以体现程序公正。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除了毒品鉴定结论外,其他物证、书证的鉴定结论很少,这与收集不到相关物证、书证及不重视对其他物证、书证收集有关。侦查机关应加强对这方面证据的收集和鉴定,以弥补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少,特别是物证、书证少的不足。 综上所述,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但不管怎么样,在调查收集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调查收集中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程序公正性。只有收集的程序和方法合法,所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否则花再大的精力所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有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情况,如果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是否收集和取舍证据材料,不但不能查清案件事实,还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只有收集证据的程序公正,才能从程序上控制嫌疑人、被告人对证据取得的合理怀疑,才能促使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服判。(作者系保山中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