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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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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罚金刑的完善和发展

我国的现行刑罚属于以死刑和监禁刑为核心的重刑罚体系。从整个刑罚体系来看,呈现出保安处分缺失,罚金刑的地位低下,存在大量的短期自由刑,死刑过多的格局。特别存在大量的短期自由刑,增加了刑罚执行的成本,以至于出现了监狱、看守所人满为患的现象,为此,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和发展,充分发挥其灵活性、开放性、经济性的优点,并逐步取代一部分自由刑成为刑罚手段。本文拟对罚金刑的完善作初步研究,以期完善罚金刑。
一、确立罚金刑主刑地位
目前,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中属于附加刑,具体执行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附加刑的地位使得罚金刑能广泛应用,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许多法院在量刑时,只要条文确定可以适用罚金刑,都加以适用,甚至于出现“轻主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重罚金”的局面,作为附加刑的罚金刑成为某些案件的主刑。为此,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维护农村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均选择适用的案件,既要克服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又要克服机械执法只判处自由刑的倾向。对以,笔者认为与其再三强调走向两个极端,倒不如将罚金刑确立为主刑,完善刑罚制度,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
从刑罚制度发展趋势来看,世界各国都有一个刑罚趋轻的趋势,即尽可能减轻刑罚,这一趋势除了体现为死刑的取消,还表现罚金刑地位的上升和广泛适用。在德国、日本、法国等国家、地区,罚金刑都是一种主刑。所以,我国在考虑取消死刑的同时,也应考虑提高罚金刑的地位,使之成为主刑的一种。从刑法学理论上来说,确立罚金刑主刑地位会带来一个个问题,即作为主刑的罚金刑能不能和其他主刑并科,特别与自由刑能不能并科。对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囿于传统理论,认为主刑之间不能并科,只能非此即彼,完全是一种教条主义。由于罚金刑是一种区别于死刑、自由刑等人身刑罚的经济类型的刑罚,与死刑和自由刑是统一的、相容的,在实际操作不存在矛盾之处。所以,完全可以将罚金刑与死刑、自由刑并科。
二、罚金刑适用方式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四种:单处罚金、选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或单处罚金。
1、单处罚金。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对单位适用单处罚金,对自然人不适用单处罚金。笔者认为,对自然人某些情节轻微的轻罪可以适用单处罚金。但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由于许多轻微犯罪与违反治安处分条例的行为界限不清、标准不明,加之不存在保安处分,使得有些行为纳入行政处罚的行列,所以,对自然人单处罚金要避免过多过杂。
2、选处罚金。我国现行刑法有8个条文规定选处罚金刑。从规定来看,选处罚金针对那些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选处罚金符合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将来立法中,可以考虑对某些相类似的犯罪行为选处罚金,扩大使用范围。
3、并处罚金。刑法中规定并处罚金的多达170个罪名(其中只有第325条规定“可以并处罚金”,其他均为“应并处罚金”)。将并处罚金局限于应并处罚金有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过于绝对,法官自由裁量权有限,这样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缺乏灵活性、可操作性,从而容易产生罪责不相适应,出现刑罚执行的不平等。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尽可能减少应并处罚金的罪名,增加可以并处罚金的罪名。
4、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单处罚金属于一种复合罚金制度,即罚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从刑法来看,并处或单处罚金存在罚金数额差距过大,这样带来的结果是法官的自由裁量过大。而实际操作中,法官又往往会适用“并处”,使得“单处”名存实亡,所以,笔者认为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情况加以控制,并根据犯罪情节区分适用。即什么情节是并处,什么样的情节单处。
三、法官适用罚金刑的自由裁量权
针对罚金刑的适用我国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也就是说,法官在适用罚金刑时,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进行自由裁量,这是罪责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但同时也忽视了个案的特殊性,也就是说法官在行使罚金刑裁量权时没有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忽视被告人的缴纳能力,从而导致刑罚不平等,缺乏实际操作性,甚至导致新的犯罪。所以,应将之改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犯罪的经济状况决定罚金数额。”
四、罚金刑的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罚金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在实践中,各人民法院标准不一,有待统一。
1、罚金刑与主刑。我国现行刑法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与主刑并科并不存在问题。如果罚金刑上升为主刑,如果摒弃原有理论偏见,在适用上完全可以并科。
2、罚金刑与罚金刑。对此,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在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有的法院采取并科原则。笔者,不论罚金刑作为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应该采取限制加重原则。
3、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很显然,在数罪并罚形态中,没收财产与罚金刑应采取吸收原则。(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中国法院网
张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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