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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略论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缓刑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我国的缓刑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国家引进的,新中国成立后,即 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假释、缓刑、褫夺公民权等问题的解释》正式确立了缓刑制度,规定:“缓刑一般适用于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处刑较短的,且依据具体情况又暂不执行为宜的徒刑犯。”我国1979年刑法首次在法律上系统、全面地对缓刑制度作出了规定, 1997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对缓刑的规定作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这就使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更趋完善。缓刑制度是我国刑法运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多年来,缓刑制度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然而,在立法中,对缓刑的适用和执行等方面仍缺乏有效的规范性的法律文本,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两个极端,一是不敢大胆依法适用缓刑,主要顾虑缓刑过多适用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让他人误解法官在适用缓刑中是否具有徇私枉法嫌疑。二是缓刑适用过滥,认为只要符合三年以下有期待刑条件,被告人认罪的均可适用缓刑,不考虑宣告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等。如何能够使缓刑制度真正起到应有作用,是立法和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前提下,司法实务界应当对我国缓刑制度的有一个正确理解。
一、 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适用缓刑的刑种和刑期的规定。缓刑是一种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方法来迫使罪犯改恶从善的刑罚制度,这种制度的性质决定了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分子。但何为短期自由刑?有的人认为,六个月以下为短期自由刑,还有人认为一年以下为短期自由刑。[1]如果将短期自由刑限制在六个月以下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缓刑适用的范围将非常狭小,缓刑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也有人建议,为了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2]他们认为,缓刑犯重新犯罪率低,而监狱内劳改犯重新犯罪率普遍较高,对五年以下的轻刑犯收监执行,往往效果不明显,以至弊多利少,特别是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多是青少年犯,可塑性较大,他们正处于增长知识、谋求职业、成家育子的人生黄金时代,如果投入劳改,几年出来,一切都很难追回或弥补。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如果将缓刑适用范围放得太大,即有期徒刑太长,则加大缓刑的适用风险,不仅不能促进罪犯改恶从善,反而可能破坏社会公正,一些本应收监的罪犯没有收监,从而使社会公众怀疑犯罪分子是否受到惩罚。[3]世界各国一般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缓刑的适用范围,意大利对一般罪犯适用于二年以下监禁或拘禁,对18岁以下扩大到三年;德国、西班牙在一般情况下缓刑适用于一年以下监禁者,特殊情况,可适用两年以下者;韩国缓予适用的对象是一年以下监禁或苦役者,缓予执行的适用对象是被判三年以下监禁或苦役者,法国缓刑的适用者可以是被判处五年以下监禁的自然人。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规定缓刑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三年有期徒刑在我国刑法中具有特殊的意义,我国刑法分则和单行刑事法律中对普通刑事犯罪规定含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条款是相当多的,如抢劫罪的最低刑期为三年以上,侮辱罪、诽谤罪等犯罪最高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而可以理解为,需要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都是罪刑较重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而需要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相对来说,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行为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因此,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缓刑符合我国刑法的逻辑。另外,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以及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当前审判实践,一般来说,判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是较重的罪,三年以下和拘役则是较轻的罪,所以,我国刑法对缓刑的适用对象作了上述限制性规定。
缓刑适用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这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有少数条款和罪名的法定刑低限超过了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犯罪分子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仍有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甚至拘役,因而如果罪犯具备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时,仍可获得缓刑宣告。例如我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一些未成年犯所犯罪行的法定最低刑虽然超过三年,只要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实际宣告刑还可能是在三年以下,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该罪犯可以被宣告适用缓刑。
关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被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国内外立法也不统一,我国在1951年9月12日司法部批复中指出:“数罪并罚徒刑案件,可知其行为是不好的,一般不需要宣告缓刑。”1996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对于犯有数罪的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现行刑法对此未作明文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都有不同的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犯数罪的,对其所犯的各罪分别定罪量刑以后,依照法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亦可适用缓刑。因为刑法规定适用缓刑的范围就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所以既然决定执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应当认为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符合刑法规定的其他缓刑条件,当然可以宣告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缓刑是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是适用于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那些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较好,将其放回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人。而一人犯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较大,不能轻信其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的人,不应当适用缓刑;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刑法对数罪并罚的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没有作出另外限制性规定,这就要求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具体掌握。既要符合数罪并罚原则,又要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数罪并罚中决定执行的刑期和缓刑中被判处的刑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不能把按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期当作缓刑中被判处的刑期,适用缓刑。也就是说,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数罪总和刑期必须是在三年以下时,才能考虑是否适用缓刑。如果仅仅是数罪并罚中决定执行的刑期在三年以下,而实际总和刑高于三年,则不能适用缓刑。第二,不能认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社会危害性必然大,因而不适用缓刑,对案件应当具体分析,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人真诚悔过,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所犯数罪总和刑期又在三年以下的可以适用缓刑。笔者认为,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同犯有一罪的犯罪分子相比,一般而言,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但也不能笼统地说,所有犯数罪的犯罪分子一律不能适用缓刑。因为数罪既包括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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