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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遏制贿赂犯罪的思考

一、当前遏制贿赂犯罪所面临的问题
近几年打击贿赂犯罪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形势仍相当严峻,当前遏制贿赂犯罪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有:
1.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政策有漏洞,管理跟不上
市场经济促进了许多新的领域蓬勃发展,如股票、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期货交易市场、招商引资的区域开发等,但是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相应的政策指导和管理制度显得苍白无力。近年来报端多有披露,股票发行中的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房地产开发中的“炒卖炒买”,期货交易中的“官司”难打,经济开发区中的“开而不发”,由此牵涉出不少贿赂犯罪的案件,这些情况表明,在发展市场经济过程中,我们的政策指导存在漏洞,规章制度管理存在欠缺,而这正为贿赂犯罪开了方便之门,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2.现行法律、法规滞后于经济发展
首先,国家的刑事立法仍存在缺陷。刑法是打击贿赂犯罪最有力的武器,我国在一九九七年对刑法作了较大的修改,把贿赂犯罪从渎职罪中分离出来,显得更加规范和严厉。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现行刑法已显得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贿赂犯罪的概念、定义等要件规定过于简单,不便操作;(2)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不够科学;(3)对贿赂的界定范围较窄,仍局限于财物;(4)现行刑法缺乏资格刑和罚金刑的适用;(5)受贿罪的量刑数额规定过底。
其次,除刑事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同样存在缺陷。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我国的所有制形式呈现出多元化特征,除公有制形式和集体所有制形式外,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合作联营经济、外资经济不断涌现,在他们的经济活动与交往中,出现了许多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符的行为,哪些属于正当,哪些应该禁止,哪些必须打击,如何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些现实的问题超过了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暴露出现行法律、法规的滞后性。另外,贿赂犯罪的手段日益翻新,而法律、法规本身不能随意修改,因此,难免出现某些方面的“滞后”性。
3.贿赂犯罪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当前我国的贿赂犯罪归纳起来,有以下五个特点:
(1)犯罪方式多样化。贿赂犯罪分子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犯罪方式日趋多样化,手段更加隐蔽、狡猾:有的利用办红白喜事或逢年过节之际,打着“礼尚往来”的幌子,给予或收受重金厚礼;有的由配偶、子女、情人出面接受“礼金”、贵重物品、有价证券等;有的假借奖金、劳务、咨询服务、介绍费等形式或名目给予或收受贿赂;有的将贿赂放在受贿人指定的地点或通过“代理人”行贿或收受贿赂;有的以权力入股参与分红;有的以借用形式掩盖索贿的事实等等。贿赂犯罪已经从简单地送金钱、首饰发展到送股票、汽车、房屋、包办出国旅游,甚至提供女色服务等等,加大了对贿赂案件的调查取证难度。
(2)犯罪领域广泛化。过去贿赂犯罪发生在企业等经济部门,而近年来已向权力容易商品化的领域和部门扩展。一是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经济管理部门成了贿赂犯罪的多发点;二是金融、建筑等领域仍是贿赂犯罪的高发区,据有关部门的统计,近年我国检察机关查处的贿赂案件中涉及建筑业的占63%;三是贿赂犯罪已向社会多领域、多行业渗透,以往较少发生贿赂犯罪的新闻、文教、卫生等“清水衙门”,贿赂犯罪也呈增加趋势。
(3)犯罪主体多元化。过去行贿、受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而近几年贿赂主体已由自然人发展到法人,“公贿”现象日益突出,单位行贿,公款行贿已成为公开的秘密。有的单位负责人为了部门的利益采用行贿的方式向上级要钱、要物、要项目,反而受到上级领导的表彰。单位私设小金库的现象存在,为“公贿”提供了方便。此外,行贿人对单位进行行贿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同时,贿赂案件中一人犯数罪的明显增多,一些犯罪分子集受贿、贪污、徇私枉法、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数罪于一身。
(4)犯罪趋向群体化。近年来贿赂犯罪呈群体性趋势,行贿人向几人甚至几十人行贿的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许多案件往往查处一案,带出一批,查处一人,搅出一群。
(5)犯罪案值巨额化。当前许多贿赂犯罪分子不仅顶风作案,而且贿赂数额趋向巨额化,行贿、受贿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成倍上升,受贿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大要案也屡见不鲜,并且涉案人员的职务也越来越高,仅近年来就有陈希同、成克杰、胡长青等一批高级干部因贿赂犯罪受到法律的追究和惩处。
4.执法不严,地方、部门保护严重
贿赂犯罪涉及面广,几乎隐藏于国家公务活动的方方面面,对贿赂犯罪必须严厉打击,但是由于社会的、制度的诸多因素,贿赂这个腐败“妖魔”在我们的工作和生活当中时时不期而遇,而受到查处和惩罚的却不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一九九九年全国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犯罪分子60余万人,其中各类经济犯罪分子仅1.5万人,而贿赂犯罪分子所占的比例则更低。究其原因,一方面各地对法律、政策的理解存在差异,执行标准不统一。对某些行为,有的地方算贿赂犯罪,而有的地方则视为开放搞活。司法机关利益驱动,搞创收、罚没提成,“三乱”现象依然存在。少数司法人员不严格执法,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另一方面地方、部门各自为政,互设关卡,不顾全局,对于一些贿赂犯罪行为,有些地方、部门的领导公然出面袒护,还说是为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由于执法不严,地方、部门保护主义严重,客观上给打击贿赂犯罪造成了不利的影响。
二、有效遏制贿赂犯罪的对策
当前要有效遏制贿赂犯罪,要采取预防、制约、打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对策,具体说来,要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树立典型,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精神文明是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特征,也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重要体现。可以说,没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就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根本任务,是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培养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改革开放以来,由于资本主义腐朽思想乘隙而入,与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封建思想沆瀣一气,一些人宣扬“一切向钱看”,一些人为金钱,什么原则都可以放弃,什么手段都可以使用,什么东西都可以不顾,贿赂等不正之风盛行。腐败亡国,古今通理。因此,要有效遏制贿赂犯罪,必须狠抓精神文明建设,弘扬高尚的道德情操。我们在严厉打击贿赂犯罪的同时,要加大精神文明建设的力度,发挥其对市场经济的积极影响,防止和减少各种消极现象的发生和泛滥。加强精神文明建设,一方面要树立正面典型,弘扬社会正气。通过宣传焦裕禄、张鸣岐、孔繁森等一大批清正廉洁的人民公仆的先进事迹,教育国家工作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切实珍惜人民赋予的权力,增强拒腐防变、抵御各种诱惑的能力;另一方面要鞭挞反面典型,驱除歪风邪气。通过陈希同、成克杰、胡长青等贿赂犯罪分子的反面教材,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加强自我约束,时刻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抑制贿赂犯罪的发生。
2.规范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推进廉政建设
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有健全完备的法律制度,判断法律制度是否与市场经济相适应,首要标志在于是否形成了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近年来,国家加快了立法的步伐,但是仍有许多重要的法律、法规,尤其是有关市场经济的法律、法规亟待制定,如民商法律制度,廉政法律制度。确立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规范国家公务人员的日常行为,消除无章可循造成的主观随意性,将会对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产生重要的作用。
规范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推进廉政建设,在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要改革人事管理制度,全面实行公务员录用、轮岗、交流制度,严格按党的干部政策选拔任用干部,真正做到任人唯贤,杜绝“买官卖官”等丑陋现象的发生。? (2)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要完善健全调整市场经济的各项法律制度,规范市场行为,堵塞“权钱交易”的漏洞。? (3)逐步完善分配制度。要理顺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取缔非法收入,限制过高收入,减少因分配不合理而引发的贿赂犯罪等腐败现象。
3.完善刑事立法,加大对贿赂犯罪的惩治力度
目前我国惩治贿赂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查处时间长,难于形成威慑效应;惩处法规条文规定过于简单,弹性过大,不便操作;查处程序中间环节过多,互相制约的情况仍存在。造成对贿赂犯罪打击不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已显滞后也是主要原因之一,笔者就完善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提出如下建议:? (1)要对贿赂犯罪的各种罪名的概念、含义规定的更加明确具体,增强操作性。比如“利用职务便利”是受贿罪的要件之一;“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罪的要件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其界限难于掌握,另外主动行贿与被动索贿之间的界限也模糊,实际起作用的仍是一些学理解释。? (2)建立受贿罪的罪名新体系。我国现行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规定以“受贿论处”。这种“以受贿论处”的规定是欠科学的,不能反映出各种受贿行为的特征。比如,收受回扣和手续费的受贿行为,不仅象普通受贿罪那样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秩序和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而且还侵害了国家正常的经济管理秩序,比普通的受贿罪危害性更大。又比如,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属于斡旋受贿,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贿赂,属于事后贿赂,但由于我国现行刑法规定,这些行为均“以受贿论处”,强揉在普通受贿罪中,而没有规定具体的罪名,难于体现出各种行为之间的特征和危害程度的差异。因此,为有效地威慑贿赂犯罪,防止牵强附会地解释法律,便于根据各种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大小予以区别量刑,笔者认为受贿罪的罪名体系应当由以下具体的罪名组成:普通受贿罪、经济受贿罪、事前受贿罪、事后受贿罪、斡旋受贿罪。? (3)适当扩大贿赂犯罪的对象范围。关于贿赂的范围,不仅世界各国在立法上各有所别,而且在刑法理论上也是观点聚诉,莫衷一是。关于贿赂的对象范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财物说。认为贿赂就是指财物,而不包括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种观点是物质说。认为贿赂除包括金钱、财物外,还包括其他物质性利益;第三种观点是利益说。认为贿赂是指一切不正当利益,既包括财物和物质性利益,也包括非物质性利益。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虽然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但不符合社会发展的现状;第二种观点虽然对贿赂的范围有所扩展,但未免失之于宽;第三种观点比较符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确有必要在刑法中将受贿罪的对象范围扩大到一切不正当利益。理由如下:首先,现在贿赂犯罪的情况比过去有了很大的变化。过去的贿赂主要是财物,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还不突出,而现在非物质性的利益的贿赂越来越广泛,已成为贿赂的一个重要内容。如招工提干、晋职提级、升学留学、迁移户口、观看演出、提供女色等,都成了贿赂的手段,都能够起到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作用。其次,我国现行刑法把贿赂限定为财物,范围太窄,放纵了那些利用职务之便获得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犯罪。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仅仅惩罚权钱交易的贿赂犯罪,而放纵那些权利交易、权性交易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在新形势下遏制贿赂犯罪。再次,将非物质性利益扩为贿赂,在立法上也是可行的。从各国的立法来看,在刑法中单纯规定贿赂是财物的国家不多见,多数国家都把物质利益以外的不正当利益也作为贿赂的对象。其实在我国立法上也有先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商业贿赂的规定,就已经扩大了贿赂的范围。当然非物质性利益不象财物那样可以通过量化规定设置处罚标准,但是这些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予以解决。? (4)适当加重对贿赂犯罪的处罚。按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量刑起点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按江西省的执行标准定为“数额特别巨大”,量刑起点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在量刑上存在着重盗窃罪,而轻受贿罪的现象,违背了对职务犯罪应当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5)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的适用。我国目前刑事法规中设定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但所适用的对象不是犯罪种类,而是罪刑轻重,可见现行立法对预防犯罪的功利意义考虑较少。我国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既缺乏资格刑的适用,也缺少罚金刑的适用?除单位犯罪外?,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立法上的缺陷。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限制犯罪人的行为能力,如剥夺一定的权利、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剥夺荣誉称号等。对贿赂犯罪增加资格刑的适用,对那些可能继续犯罪的人能够发挥特别预防的作用,对那些害怕丢失职权的人也有一定的威慑作用。我国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刑,但是对除单位犯罪以外的自然人贿赂犯罪却没有罚金刑的规定,如对行贿罪只有当情节特别严重,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这种规定不利于对贿赂犯罪进行惩处。对于贿赂犯罪而言,违反法律行贿受贿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在适用自由刑的同时,科处罚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起到遏制贿赂犯罪的目的。
4.大胆改革司法体制,严格执法
严格执法,核心问题就是要依法办案,把惩治贿赂犯罪纳入到严格执法的轨道上来。司法机关在不断加强自身建设、严格管理、强化执法手段的同时,更重要的是要改革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体制。司法体制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进行体制改革,否则就没有出路。放宽眼界,我们就会发现,司法改革已成为许多国家的热门话题,所以,大胆改革司法体制已显得刻不容缓。首先,司法部门应当加大改革力度,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提高工作效率,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其次,国家应下大力气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比如对法院和检察院均实行垂直管理,法官和检察官由上一级人大产生,保障办案经费,消除损害司法形象的“地方、部门保护主义”,彻底打掉贿赂犯罪的保护伞,这样才能真正从制度上保证反腐败斗争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
5.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好贿赂犯罪的预防工作贿赂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同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法律、道德和个人的主观因素密切相关,完全可以通过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来抑制和减少贿赂犯罪。实践证明,预防和遏制贿赂犯罪最强大的力量在于全社会、全方位的监督。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要进一步强化对权利的制约和监督,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当前贿赂犯罪最大的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使权力商品化。因此,各级部门应当在公开办事制度上入手,开展“阳光工程”,加大透明度,使为官者不敢滥用权力。? (2)检察机关应当尽快在基层建立起贪污贿赂犯罪的预防机构,开展经常性的预防、监督工作。? (3)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政协、工、青、妇组织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完善各项制度,从源头上预防贿赂犯罪的发生。

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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