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最终书面载体,昭示公正、体现法律的威严,是代表国家对控、辩双方所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居中评价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意见,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样的裁判结果要获得被裁判者甚至整个社会的认同和信任,没有充分的理由来证明其公正性是无法想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指出:“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裁判文书写作的质量,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树立国家法律的权威,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各国在诉讼实践中,对裁判文书的“说理”都给予了相当的重视,法国大革命时期对民主、自由、法治的要求使得其在1810年的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并认为:“理由是判决的灵魂,查阅一个不写明理由的判决,等于使用没有灵魂的躯体。” 由于判例法传统的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将深入分析裁判理由作为其固有传统,亘古不变,甚至连法官的不同意见都要体现在判决书中,这就使判决书的论理更为全面。 从我国的情况来看,古代的判词 经历了概括、简要到周详、明确的发展过程,到清末民初,随着变法修律和西方法律思想的引入,裁判文书逐步形成了“主文——事实——理由”的三段论形式,将据以判决的裁判理由置于相当突出的位置。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裁判文书的制作经过了多次改革和探索,上个世纪50年代,作为学习前苏联司法工作经验的结果,裁判文书逐渐形成了“事实——理由——主文”的格式,在这以后,“文书内容趋于简单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提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也不讲了。” 上个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裁判文书被破坏无余,认定事实的表述更加简单、裁判理由公式化、概念化严重,用案件审批表代替判决书的情况屡见不鲜。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实行)》以来,长期存在的裁判文书不规范、不统一、制作质量较低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由于司法体制的现实状况、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裁判文书改革固有风险性的存在,加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以固定的八股模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仍难以适应现代司法民主的要求,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强。“由于深受传统‘法典主义’思想的影响,审判程序就象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制造出判决。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的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裁判理由来支撑自己的裁判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而在司法表象上呈现出‘无理’判决的现象。”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和证据方面,缺少对形成心证过程和理由的阐述。
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过去那种判决书中只列举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套话笼统概括了之的做法已有所改变,代之以对证据内容的详细描述,从字数来看,部分裁判文书的证据表述部分往往占据了整个文书的大部分,表面上看,这样裁判文书应该是“有理有据”了,然而实质上,这种大篇幅的证据描述不过是证据的机械罗列而已,从裁判文书的文字中,人们无法看到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分析和论证,无法体现法官从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方面鉴别证据效力的判断过程,特别是针对同一事实具有证明方向不同的多项证据并存时,无法体现对各个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必要分析,证据的最终取舍,缺乏相应的理由支持,如部分案件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对一”的情况很多,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同一被告人多份供述中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不尽一致,法官依据这些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避免的要经历一个对证据的分析、选择、判断的思维过程,其中包括了对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的全面筛选以及由此决定是否采信。而现阶段很多裁判文书不过是所采信证据的简单堆砌,根本无法全面呈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思辩过程,裁判文书较为常见的表达结构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这种写法使人无法看出法院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的内在联系,无法看出对那些有矛盾的证据材料,法院如何评价,其实质是,裁判文书仅对法官采信的证据以及据以认定的事实结果予以记载,对证据的内心判断和确认亦即形成心证的过程和理由未作阐述。难怪人们会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形成 “证据采信神秘性”和“事实认定武断性”的印象。
(二)在裁判理由方面,对适用法律的论证过于简单、概括,说理不够、不透、缺乏针对性。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主要表现在裁判理由的表述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过去那种裁判文书绝对不说理的情况目前已较为少见,但即使讲理,也常流于俗套,概念化、公式化倾向严重,千案一面,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法理论述苍白无力,论述不充分、不透彻,给人一种蜻蜓点水、隔靴搔痒之感,往往使当事人感到胜的茫然、输的糊涂;个别裁判文书“为说理而说理”,或是避重就轻,对值得推敲的重要问题,以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比较尖锐的问题,有意回避,对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问题,却花费较大的篇幅大写特写,“得理不饶人”;或是小题大做,对一些通俗易懂的法律规定和路人皆知的道理大加分析。凡此种种,均消弱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使之缺乏公信力,难以让人心悦诚服,法官也成了简单、机械的“找法工具”,难以凸显个人的学识素养,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在诉讼过程方面,未能完全展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说理既表现为实体判决的有理有据,又表现为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据以作出实体判决的事实、证据、理由需要充分的进行论证,而伴随始终的诉讼过程也需要详实的加以说明。裁判文书不仅是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评价结论书,而且是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当对主要的诉讼过程如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延期审理情况作出清晰的记载。当前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过程的记载和表述过于简单、概略,对发生的重要诉讼事件没有作必要的交待,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文化和法治传统、诉讼构架、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权运作机制等。
(一)职权主义思想的困扰,使法官主观上“不愿说理”。
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从根本上讲,至今仍未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思想的桎梏
一、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以后,裁判文书的制作经过了多次改革和探索,上个世纪50年代,作为学习前苏联司法工作经验的结果,裁判文书逐渐形成了“事实——理由——主文”的格式,在这以后,“文书内容趋于简单化,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裁判文书中不提了,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也不讲了。” 上个世纪60年代末至70年代末,裁判文书被破坏无余,认定事实的表述更加简单、裁判理由公式化、概念化严重,用案件审批表代替判决书的情况屡见不鲜。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实行)》以来,长期存在的裁判文书不规范、不统一、制作质量较低的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由于司法体制的现实状况、理论研究的滞后以及裁判文书改革固有风险性的存在,加之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使得以固定的八股模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我国刑事裁判文书,仍难以适应现代司法民主的要求,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就是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不强。“由于深受传统‘法典主义’思想的影响,审判程序就象一台自动售货机,输入案件事实和法律,制造出判决。法官制作裁判文书只需要简单的说明法庭查明或认定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即可,并不需要借助于充足、完善的裁判理由来支撑自己的裁判结论,因此,判决书说理一直没有获得制度化的正当性,而在司法表象上呈现出‘无理’判决的现象。” 归纳起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和证据方面,缺少对形成心证过程和理由的阐述。
随着司法改革的发展,过去那种判决书中只列举证据名称,然后以“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的套话笼统概括了之的做法已有所改变,代之以对证据内容的详细描述,从字数来看,部分裁判文书的证据表述部分往往占据了整个文书的大部分,表面上看,这样裁判文书应该是“有理有据”了,然而实质上,这种大篇幅的证据描述不过是证据的机械罗列而已,从裁判文书的文字中,人们无法看到法官对证据的具体分析和论证,无法体现法官从客观性、关联性和法律性方面鉴别证据效力的判断过程,特别是针对同一事实具有证明方向不同的多项证据并存时,无法体现对各个证据证明力强弱及其与案件事实关联性的必要分析,证据的最终取舍,缺乏相应的理由支持,如部分案件中,据以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一对一”的情况很多,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互矛盾,同一被告人多份供述中对同一事实的描述不尽一致,法官依据这些不尽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不可避免的要经历一个对证据的分析、选择、判断的思维过程,其中包括了对控方和辩方提供的证据的全面筛选以及由此决定是否采信。而现阶段很多裁判文书不过是所采信证据的简单堆砌,根本无法全面呈现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并由证据推演出事实的思辩过程,裁判文书较为常见的表达结构为:“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这种写法使人无法看出法院认定事实与在案证据的内在联系,无法看出对那些有矛盾的证据材料,法院如何评价,其实质是,裁判文书仅对法官采信的证据以及据以认定的事实结果予以记载,对证据的内心判断和确认亦即形成心证的过程和理由未作阐述。难怪人们会对我国刑事裁判文书形成 “证据采信神秘性”和“事实认定武断性”的印象。
(二)在裁判理由方面,对适用法律的论证过于简单、概括,说理不够、不透、缺乏针对性。
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主要表现在裁判理由的表述方面。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过去那种裁判文书绝对不说理的情况目前已较为少见,但即使讲理,也常流于俗套,概念化、公式化倾向严重,千案一面,缺乏针对性,没有针对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法理论述苍白无力,论述不充分、不透彻,给人一种蜻蜓点水、隔靴搔痒之感,往往使当事人感到胜的茫然、输的糊涂;个别裁判文书“为说理而说理”,或是避重就轻,对值得推敲的重要问题,以及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比较尖锐的问题,有意回避,对无足轻重的细枝末节问题,却花费较大的篇幅大写特写,“得理不饶人”;或是小题大做,对一些通俗易懂的法律规定和路人皆知的道理大加分析。凡此种种,均消弱了裁判文书的说服力,使之缺乏公信力,难以让人心悦诚服,法官也成了简单、机械的“找法工具”,难以凸显个人的学识素养,不利于法官素质的提高。
(三)在诉讼过程方面,未能完全展现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说理既表现为实体判决的有理有据,又表现为诉讼程序的正当合法,据以作出实体判决的事实、证据、理由需要充分的进行论证,而伴随始终的诉讼过程也需要详实的加以说明。裁判文书不仅是案件实体问题的法律评价结论书,而且是诉讼过程的忠实记录和总结,应当对主要的诉讼过程如起诉时间、立案时间、开庭时间、延期审理情况作出清晰的记载。当前刑事裁判文书中,对诉讼过程的记载和表述过于简单、概略,对发生的重要诉讼事件没有作必要的交待,不能真实、完整的反映某一案件的全部诉讼过程,极大地影响了审判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分析
造成我国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文化和法治传统、诉讼构架、司法体制、法官素质、审判权运作机制等。
(一)职权主义思想的困扰,使法官主观上“不愿说理”。
受两千多年的封建专制制度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影响,我国刑事审判制度从根本上讲,至今仍未能完全摆脱职权主义思想的桎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