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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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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及其适用中的有关问题探讨

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中的一种附加刑,在1997年刑法修订后得到了更为广泛的应用,从以前被司法实践者普遍漠视、忽视甚至弃之到现在得到普遍的关注、重视进而研究,体现了司法理念上的一种巨大的转变,尽管在目前中国的国情下,罚金刑的适用还面临着很大的困难,但其得到公众的认可并得到有利地执行将是一种大势所趋。本文拟从罚金刑的历史发展入手,探讨我国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部分问题,探求罚金刑的发展方向。
一、罚金刑的历史演变及其现实意义
(一)罚金刑的历史演变
罚金刑由原始社会限制复仇的赔偿制度演变而来,经过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时期被广泛地应用于刑罚处罚中,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民主思潮的复兴,人的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反映到刑罚制度上,就是刑罚缓和化,自由刑趋于短期化。为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端,罚金刑日益受到重视;刑罚缓和化的倾向也给罚金刑的适用提供了广阔的领域。[1]现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被处罚金的罪犯数占刑事犯罪总人数的60%甚至90%以上,因为罚金刑不必将犯罪人投入监狱,因而,其一方面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另一方面可以因不割断与社会的联系而有利于受刑人复归社会。同时罚金刑可以体现对一些贪利型犯罪的特殊预防功能。
(二)罚金刑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在建国以后的较长一段时间内,由于过分强调阶级斗争,对犯罪人的处罚主要以剥夺自由刑为处罚方法,不注重财产型的运用,在刑法起草过程中还曾有过是否规定罚金的不同意见。[2]后虽在刑法中规定了罚金这一刑罚方式,但79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仅有20个,且在实践中形同虚设,能不判的则不判,即使判也多是象征性的,得到执行的更是微乎其微,长期以来“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思想观念一直占据着人们的头脑,至今尚在很多人的脑海中残存着,但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这种观念在逐渐发生着变化,对修订的刑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修订后的刑法分则有139个条文对自然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与1979年刑法相比,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也得到了更多的适用和执行,尽管其应用与立法者的期望还相去甚远,但已经显现出了其固有的优势,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二、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尽管罚金刑已经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演变,但由于我国的刑法适用中长期的忽视,罚金刑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者来说,尚属新鲜事物,在对其大量实施的过程中,必然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有待于立法者、司法者逐渐摸索经验并加以改进,以推动我国罚金刑的发展。
(一)罚金刑的判罚标准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对罚金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是明确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规定上限、下限标准;二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百分比确定,即倍比处罚法;三是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按一定的倍数确定;四是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罚金的数额由法官自行掌握。前三种由于有一定的标准,易于掌握,而第四种可操作性最差,但却是刑法条文中运用最多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此外,刑法总则中再无对罚金的具体规定,前三种处罚方式由于有具体的判罚标准,一般不会引起争议,但第四种没有任何标准,只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以犯罪情节来确定,造成了实践中的混乱,罚金数额是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概念,而犯罪情节却常常是无法量化的,且每一个具体的案件都有其独特的犯罪情节,其数额只能根据法官的内心判断来确定,这种内心判断,每一个法官都不会是一致的,受到其个人的生活经历、法律水平、长期的习惯及对被告人的印象的好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也就存在法官与法官之间、一个合议庭与另一个合议庭之间、一个地区的法院与另一个地区的法院之间在判处罚金上差异较大的情况,影响到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因而在实践中,必须对罚金刑的标准进行限定,才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性。
1、罚金刑的下限问题。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条规定“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罚金的下限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弥补了刑法的缺陷,由于有了明确的规定,对此问题已没有了争论的必要,故不再赘述。
















2、罚金刑的上限问题。对此问题,刑法中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这项规定对罚金的上限问题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规定的太过笼统,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故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刑法分则中未规定上限的罪名,应当以犯罪数额作为判处罚金的主要依据,因为对于大部分案件来说,犯罪数额都是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的主要依据,因而可以采取按犯罪数额的倍数决定上限的方式。对于无法计算犯罪数额的,可以直接规定罚金的上限与下限。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其它犯罪,亦应当效仿盗窃罪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罚方式。
应当指出,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罪名,判处的倍数应当高于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的罪名,如对抢劫罪和盗窃罪,由于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明显高于盗窃罪,在确定罚金的倍数时应当高于盗窃的倍数,这样才可体现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以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指导思想,而不象现在司法实践中不分不同的罪名,罚金数额大体一致的做法。
 3、判处罚金时如何考虑被告人的执行能力问题。最高人法院的规定中已经规定了判处罚金要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这种规定尽管存在相同的犯罪判罚不一致的嫌疑,但从罚金执行的意义来看,是合理的,对两个贫富相差较大的犯罪分子来说,判处相同的罚金,对其个人的影响是完全不一致的。但是被告人的执行能力是一个很难判断的问题,因而在实践中造成了只要是犯罪情节相似的,其所处罚金也是一致的这种状况,对法官来说这是一种无耐的选择。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源在于我国未实行犯罪分子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国外的这种比较普遍的做法,在我国并未开展,原因即在于我们长期对罚金刑的不重视,侦查机关在侦查中,往往对赃款的去向问题投入精力很大,但对于犯罪分子本人的合法财产状况一般不予涉及。因而,我国应逐步实行犯罪分子财产状况随案移送制,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应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对其个人的财产依法予以扣押,以利于法院在判处罚金时区别不同的犯罪人,作出不同的判罚。这项工作应当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项义务,以免造成犯罪分子或其亲属转移财产的现象发生。实践中也发现,有的案件犯罪分子直到开庭时,仍承认个人有一定财产,只是在侦查、公诉阶段没有任何人对此进行过必要的讯问,更不用说调查了。
(二)罚金刑的执行问题
修订后的刑法中,有139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判处罚金的案件大大增多,但目前在我国,罚金刑真正得到履行的只占少数,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空判”现象,一直未得到很好的解决,如何提高罚金的执行率,这是摆在法院面前的一个重要的任务。
1、罚金刑的执行主体。
按照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审、执应当分离,因而涉及执行的问题应当由执行庭负责,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执行的起动程序等问题,造成了实践中的争议,形成了由刑事审判庭执行和执行庭执行两种做法。笔者认为,既然人民法院内部有分工,就应当各司其职,将到期后被处罚人拒不履行的罚金交由执行部门执行,更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一是可以体现审执分离的原则,集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资源。二是可以防止矛盾的激化,多数案件判决后,被处罚人及其亲属对审判法官有一定的抵触情绪,案件生效后再由原审判法官去执行,可能会激化矛盾,不利于再做相应的解释工作。当然罚金的执行与民事等案件的执行要有所区别,必须体现出迅速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最长六个月内执行完毕,因而法院各部门之间应协调一致,一旦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处罚人仍不能缴纳,刑事审判庭应及时将案件交付执行部门执行。
 2、执行能否前移的问题。
所谓执行前移,指在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之前,先由犯罪分子或其亲属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前预交罚金的做法,提前预交罚金的,作为对犯罪分子酌情从轻处罚的一个情节考虑。这种方式有力地保障了罚金刑的高执行率。从法理上来讲,这种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是因为罚金也是一种刑罚,刑罚不应当先于判决执行,二是存在以钱赎刑的嫌疑,容易引起误解。但是这种方式同样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既有利于考察犯罪分子的认罪表现,促使其认罪服法,又可以减少执行工作的难度,节约成本。因而在犯罪分子或其亲属主动自愿缴纳的情况下,对一部分案件实行执行前移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但要防止强制缴纳。
3、死刑犯的罚金执行。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权的刑罚,按照规定,在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下达后七日内即交付执行,而财产刑要求在判决生效后执行,因而对死刑案件来说,罚金刑交付执行时,罪犯大多已经被处决,再去执行罚金,难度非常大,且容易与死刑犯亲属产生矛盾。因而有人主张取消对死刑犯判处罚金的规定,笔者认为,对死刑犯判处罚金,既然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应当执行,以免造成死刑犯有个人财产反而不执行的状况,但是由于存在现实的原因,不应投入过多精力,经过必要的调查,发现罪犯确无个人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即终止罚金的执行,一是节省开支,二是避免死刑犯亲属对人民法院及至对社会产生仇视。
(三)罚金刑的减免问题
我国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了罚金刑的减免制度,尽管在目前,由于罚金刑的受重视程度低及法律程序上的原因,罚金刑执行的较少,也就很少涉及到减免的问题,但是随着将来罚金刑越来越受到重视,其执行率毕然要逐渐增高,因而同其它刑罚一样,必然会涉及到减免的问题,对此必须有应对的方法。
 1、减免的提出。应当由被处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一审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申请中应当包括申请减免的理由、申请减免的数额等,并且要提交有关机关证明其生活困难的文书。
2、减免机关。对于减免决定是由执行部门决定还是由原刑事审判庭作出,理论上存在争议,由执行部门作出在程序上显得简单易行,但是罚金毕竟是一项刑事处罚,不同于民事的赔偿,笔者认为对罚金的减免亦应当适应刑事审判的要求,严格掌握,同共它刑罚的减免一样,亦应当由刑事审判庭作出决定。应先由执行部门提出审查意见。之后报原作出裁判的刑事审判庭决定。
3、减免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53条、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之规定,可以减免罚金刑的条件是“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罚金确有困难”。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提出“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尽管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现实意义并不大,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遇到天灾人祸的毕竟只是少数,属于以上情况的当然要予以减免,否则仅从人道主义出发就站不住脚。但在具体的实践中,属于以上情况的并不多见,而大多数申请减免者可能属于家庭贫困,其收入尚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的人,笔者认为,下一步应当研究这一部分人的罚金减免的问题,否则,“罚金刑有使犯罪者再犯罪的可能”[3]就会成为现实。
三、罚金刑的立法完善。
(一)进一步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
修订后的刑法虽然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但与国外刑法相比,还远远不够,比如贪污贿赂犯罪及部分侵财型犯罪等尚缺乏罚金刑的规定,让人难以理解,笔者认为,参照国外的法律,对于贪利性犯罪都应当规定罚金刑,甚至某些处罚较轻的犯罪也应当增设罚金刑的规定,比如对某些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经济处罚的手段,对其没有太多的约束力和意义,因而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既能对犯罪分子起到一定的警示约束作用,又能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是非常有益的。
 (二)完善罚金刑的执行程序
鉴于刑事诉讼法中没有罚金刑的执行程序,也就存在着罚金刑执行的起动问题、罚金刑执行中的存在的问题等,对此应当用立法的形式予以解决,既然法律中规定了罚金的处罚方式,应就应当有完备的执行程序来解决实际执行中的争执,让其真正落到实处,让人能够感觉到刑罚的严肃性,不致对刑罚失去信心。
(三)罚金刑的应用应与刑罚的轻缓化紧密结合
罚金刑的是在刑罚轻缓化的背景下大量适用的,如果只是增加罚金刑的适用范围,而不与刑罚轻缓化结合起来,其适用只能是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处罚,并不能代表罚金刑的发展方向,因而制定刑法应当适应这种要求,使二者真正达到和谐统一。参考书目:[1]参见李洁:《论中国罚金刑的改革方向》, 《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7年第1期。[2]参见高明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54页[3]参见高明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152页(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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