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金钱的刑罚方法。修订后的刑法,涉及罚金的条文从原刑法的20条增加到162条,分则条文的比例由原来的19%增至46%,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已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不断提高,罚金刑的执行情况却不甚理想,罚金刑“空判”现象日益突出,成为刑事司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这种现象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原因:
一是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
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上,并没有实质性地相应有所增加。刑法第53条虽然增设了罚金“随时追,缴制”,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执行不好反而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司法解释也未对罚金刑执行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二是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 民事、经济等案件的执行有申请执行人,一旦其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不断督促法院。而罚金刑的执行,理论上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罚金到位后要上缴国库,不直接涉及某一个人的利益。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监督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进行监督。于是造成罚金刑执行工作无人过问,随意性较大。
三是罚金刑的执行难度较大。
罚金刑的适用需要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后把所得财物和个人财产挥霍一空,没确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用各种方法将非法所得藏匿起来,拒不供认,有些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融合在—起,难以划分;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较差,对法院判处的罚金不予执行等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四是缴纳强制力差,难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其它刑罚均有专门的强制机关执行,就是同属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必要时也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而罚金刑在期满不缴纳的,仅由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通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等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这显然没有其它刑罚的强制力强。
以上原因造成罚金刑的执行效果不理想。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最好的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因此,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就应立即调查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准确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并随已查明的能证实构成犯罪的证据一起移送后继机关。如有必要,司法机关可依职权对财产先行查封、扣押。这样就为以后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大大降低了罚金判决后执行的难度。
二、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法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刑法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采取对抗的态度。对此,可以考虑将罚金的执行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因为缴纳罚金可以视为罪犯认罪悔罪的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这样罚金刑与主刑二者的执行有关联,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就会提高。
三、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对确无财产可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可借鉴国外的某些立法,规定当受罚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令其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工资抵充罚金。这样,一方面使罚金刑得到执行,另一方面使罪犯在劳动中继续改造。受罚人不缴纳罚金又不以劳动抵充时则易科自由刑,从而使受罚人不做故意逃避罚金的行为。
四、罚合数额的确定要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
由于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象生命、自由那样,为每个公民所普遍地、严等地拥有,所以剥夺公民财产的财产刑就难以达到也不可能要求达到形式平等、绝对平等,而应着重考虑达到实质平等、相对平等,即应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与能使其感受到的痛苦大致相当的罚金,这就要求在判处罚金时就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罚金刑的执行创造前提条件。
五、增强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建议法律明文规定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
中国法院网
赖建军
一是有关罚金刑执行方面的立法滞后。
修订后的刑法虽然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适用频率,但对罚金刑执行方面的规定仍停留在原刑法上,并没有实质性地相应有所增加。刑法第53条虽然增设了罚金“随时追,缴制”,但“随时追缴”实质上是强制缴纳的执行方式在时间上的无限延伸,执行不好反而给被执行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司法解释也未对罚金刑执行问题作进一步的诠释或完善,使罚金刑的执行—时处于于法无据、不易操作的境地。
二是罚金刑的执行工作缺乏必要的监督。 民事、经济等案件的执行有申请执行人,一旦其权益得不到维护,就会不断督促法院。而罚金刑的执行,理论上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罚金到位后要上缴国库,不直接涉及某一个人的利益。法院既行使审判权,又行使执行权,监督无从谈起;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 司法实践中也难以进行监督。于是造成罚金刑执行工作无人过问,随意性较大。
三是罚金刑的执行难度较大。
罚金刑的适用需要对犯罪分子本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充分的了解。有些犯罪分子作案后把所得财物和个人财产挥霍一空,没确可供执行的财产。有的犯罪分子作案后用各种方法将非法所得藏匿起来,拒不供认,有些犯罪分子的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融合在—起,难以划分;有的犯罪分子及其家属认为“打了不罚,罚了不打”,履行义务的自觉性较差,对法院判处的罚金不予执行等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增加了执行的难度。
四是缴纳强制力差,难以保证罚金刑的执行。
其它刑罚均有专门的强制机关执行,就是同属财产刑的没收财产,必要时也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而罚金刑在期满不缴纳的,仅由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变卖犯罪分子的财产或者通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扣发工资等措施迫使犯罪分子缴纳,这显然没有其它刑罚的强制力强。
以上原因造成罚金刑的执行效果不理想。对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调查、保全制度。为避免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产,最好的办法就是提前扣押、查封、冻结其财产。因此,司法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就应立即调查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准确地掌握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的情况,建立专门财产档案,并随已查明的能证实构成犯罪的证据一起移送后继机关。如有必要,司法机关可依职权对财产先行查封、扣押。这样就为以后罚金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线索,大大降低了罚金判决后执行的难度。
二、建立罚金刑执行与刑法主刑执行相关联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罚金刑的执行不影响刑法主刑的执行,罪犯及其家属往往有抵触情绪,对罚金的执行采取对抗的态度。对此,可以考虑将罚金的执行作为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之一,因为缴纳罚金可以视为罪犯认罪悔罪的表现,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这样罚金刑与主刑二者的执行有关联,罪犯及其家属主动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就会提高。
三、建立罚金易科制度。对确无财产可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可借鉴国外的某些立法,规定当受罚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令其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劳动工资抵充罚金。这样,一方面使罚金刑得到执行,另一方面使罪犯在劳动中继续改造。受罚人不缴纳罚金又不以劳动抵充时则易科自由刑,从而使受罚人不做故意逃避罚金的行为。
四、罚合数额的确定要遵循有利于执行的原则。
由于每个人拥有的财产具有不平等性,不象生命、自由那样,为每个公民所普遍地、严等地拥有,所以剥夺公民财产的财产刑就难以达到也不可能要求达到形式平等、绝对平等,而应着重考虑达到实质平等、相对平等,即应对所有犯同样罪行的人处以与能使其感受到的痛苦大致相当的罚金,这就要求在判处罚金时就应当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为罚金刑的执行创造前提条件。
五、增强罚金刑执行的强制措施。
建议法律明文规定在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会同公安机关执行罚金刑。
中国法院网
赖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