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严重到一定程度,可能会构成犯罪。犯罪类侵权和普通的侵权一样既可能造成物质损害,也可能造成精神损害。 对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物质损害,根据我国的法律,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来请求赔偿。
本文要讨论的是在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对犯罪类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应在何种诉讼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合理性。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保护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明确表明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只是受害人提起的请求物质损失赔偿的诉讼。
如果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一个附带民事诉讼,这个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物质赔偿,另一个要求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果处理呢?
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能在受理诉讼后,下判决仅支持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就某件事情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这件事情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范围内的,那法院应当受理,也必须受理;如果这件事情不在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范围内,那法院就不能受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仅对物质损害提起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在诉讼中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就是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超出了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整个诉讼(而不是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是没有权利进行审理的,有权利做的只能是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若不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判决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根据都是存在与实体法中的,而不是在程序法中,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民事实体法,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民事实体法上的根据,那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就引申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不予支持。如果把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作判决不予支持的依据,那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个判决实际上是于法无据的。
还有种情况是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这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应该受理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来裁定不予受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肯定了这种做法。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
1、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并处以相应惩罚,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就是侵权中的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要受害人得到侵权人的民事上的赔偿。
依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返脏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都会影响到最后的量刑。而且受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严重的影响。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象物质损害那样对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大小都容易认定。法院很难把握犯罪嫌疑人(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的精神赔偿是不是在合理的范围内。
如果法律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赔偿请求,那么就会造成侵权人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刑期,对合理不合理、适当不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一概答应。这样一来,侵权人的抗辩权就不敢充分行使,或不愿充分行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可能用多给受害人赔偿的办法来缩短自己的刑期。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2、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同一审判组织,是法院刑庭的法官,刑庭法官的主要业务是刑事法律方面的。而对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对专门研究民事法律的民庭法官都是项很有难度的工作,这是由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决定的。让对民事法律不是很熟悉的刑事法官来裁判精神损害赔偿,公正合理性很难得到保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很多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地方,如免交诉讼费,判下来后直接交执行庭执行等。这些“优惠”都是针对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来设计的,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也用这些“优惠”那么势必造成法院、受害人、侵权人三方关系的失衡。
二、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类侵权受害人提起的精神赔偿不能被受理,并不是犯罪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被保护。
犯罪作为一个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要被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法律同时评价,在刑法方面,如果构成犯罪,那就是受到刑罚惩罚;在民法方面就是要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当然既包括物质的又包括精神的。这两方面的评价是都要进行的,不能相互转化、替代。
有观点认为对犯罪类侵权,侵权人不必进行精神赔偿
理由是犯罪类侵权的侵权人受到刑罚处罚,已经使受害人的精神上得到了抚慰,因而对犯罪类侵权不需要精神赔偿。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犯罪者是因为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被刑法处以惩罚,这是公法的责任;同时犯罪者也因为对受害人的侵权要承担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责任这是私法上的责任。
犯罪者(犯罪类侵权中的侵权人)这两类责任是不可能相互转化的,即既不能多给受害人些赔偿而少被判刑,也不能多判几年刑就可以减轻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了。
如果刑事处罚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那依据公法得出的结论要被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左右,如司法机关如果决定对某个因侵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那一定要通过被这个犯罪分子侵权的受害人同意,因为给侵权人减刑就是减少了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了。——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还有个理由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而在犯罪类侵权中,侵权人已经受到了刑罚的惩罚,因而不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侵权的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平等主体间是谈不上惩罚的(除非当事人间有约定).侵权严重到一定程度,是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是来自于公法的,如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法治的状态下,惩罚的主体一定是代表国家,和被惩罚的主体肯定是不平等的。
同时,持有这种观点是对精神损害没有正确的认识,精神损害不是种惩罚手段。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进行侵害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人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肯定了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赔偿的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惩罚,那当然不能被其他形式的所取代。
侵权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侵权人既要赔偿因侵权造成物质损失,也赔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这个没有异议。 但如果这个侵权虽构不成犯罪但要负行政责任,要被行政法处罚,这个行政法上的处罚也是能给受害人抚慰的,也是可以惩罚侵权人的,那为什么被行政处罚过的侵权人,还是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以上两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刑诉法相关的条文限制了犯罪类侵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两条,对赔偿范围的用词是“经济”“物质”没有提到精神损害在不在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从这两条中不能得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犯罪类侵权造成的损害仅限定在物质赔偿范围内的结论。
从《刑法》三十六条中,仅能得出“侵权人因犯罪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赔偿”的结论,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
刑法典作为一部公法的法典,里面的规定主要是来处理犯罪和刑罚的,对私法上的问题不可能具体准确地规范,要解决问题还要看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表明了,只要侵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授予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利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事情,不是规范民事诉讼中的事情,从这条中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三、在民事诉讼中,犯罪类侵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受理
上文中已经提过诉权是法律赋予的,用哪种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就需要哪种诉讼法来赋予诉权。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的诉权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是不同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仅仅有权利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请求超出“物质”的范围,那就要惨遭不予受理;但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既可以提起物质损害赔偿,又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诉讼中包括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受理的限制。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受害人虽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也就是说同样的事实,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
这会不会导致受害人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失去意义?
不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都是民事诉讼,但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行使民事权利设计的,目的是方便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普通的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都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利用公诉机关的举证,赢得诉讼要比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容易得多。再加上侵权人一般来说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同时应付刑事和附带民事两个诉讼,抗辩权很难充分行使。所以应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以限制。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刑事上的处分已经定了下来,虽然受害人也可以利用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举证,但侵权人可以抛开刑事上的顾虑来充分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使得法院的判决更接近公正。
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来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要么牺牲精神损害赔偿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轻易地赢得诉讼。要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期待更广泛的赔偿。
这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并且兼顾了效率。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的认识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两个半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后一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释〔2000〕47号》中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是不是被《法释〔2001〕7号》给否定了呢?
不是,这两个司法解释是没有矛盾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仍不能受理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
因为《法释〔2001〕7号》是针对民事诉讼发的司法解释,而《法释〔2000〕47号》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的是不同的诉讼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本质上都是民事诉讼,但这是两类不同的诉讼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不能因为都是民事诉讼程序,而混为一谈。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内容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讨论的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应该受理?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指的是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且这个诉讼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
一个诉讼中,可能有一个或是多各诉讼请求。如:一个侵权的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物质的或是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既要赔偿物质损害又要赔偿精神损害。
对犯罪类的侵权,如果受害人提起了一个民事诉讼,既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那这个诉讼绝不能被叫作“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就是不在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之列。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犯罪类侵权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应该是这个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已经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个民事诉讼只有精神损害赔偿一个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况,是因为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权已经行使了,而且这个诉权已经被刑事诉讼法保护了,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诉讼法再来保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含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会被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仅支持物质损害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是保护了受害人的诉权,好留到民事诉讼中用。
对于第二中情况是表明了法院的态度:对于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如果不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
如果受害人对犯罪类侵权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这个诉讼中有物质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有精神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后,也不应该根据《法释〔2002〕17号》来判决驳回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上授予的诉权,是针对的整个诉讼;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是针对的某个诉讼请求。和上文中分析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道理相同,如果依据《法释〔2002〕17号》来判决驳回了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最后
本文要讨论的是在适用我国现行法律的情况下,对犯罪类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有权提起赔偿诉讼、应在何种诉讼程序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其合理性。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保护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明确表明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受理的只是受害人提起的请求物质损失赔偿的诉讼。
如果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一个附带民事诉讼,这个附带民事诉讼有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物质赔偿,另一个要求精神赔偿,人民法院应当如果处理呢?
人民法院应该裁定不予受理。而不能在受理诉讼后,下判决仅支持物质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就某件事情到法院提起诉讼,如果这件事情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受理范围内的,那法院应当受理,也必须受理;如果这件事情不在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范围内,那法院就不能受理。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仅对物质损害提起赔偿请求,如果受害人在诉讼中又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那就是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提起诉讼的权利。也就是超出了人民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受案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对整个诉讼(而不是其中一个诉讼请求)是没有权利进行审理的,有权利做的只能是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若不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判决驳回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不正确的。
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根据都是存在与实体法中的,而不是在程序法中,附带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是民事实体法,我国的民事实体法是支持精神损害赔偿的,如果受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民事实体法上的根据,那人民法院就应当判决支持受害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中》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受理,就引申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不予支持。如果把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作判决不予支持的依据,那就是适用法律错误,这个判决实际上是于法无据的。
还有种情况是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个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对这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是不应该受理的,应当以裁定的形式来裁定不予受理。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肯定了这种做法。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
1、刑事诉讼的目的,是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并处以相应惩罚,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就是侵权中的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则是要受害人得到侵权人的民事上的赔偿。
依照现行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犯罪嫌疑人的返脏和对受害人的赔偿都会影响到最后的量刑。而且受害人的陈述也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有严重的影响。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不象物质损害那样对是否造成损害、损害的大小都容易认定。法院很难把握犯罪嫌疑人(侵权人)给予受害人的精神赔偿是不是在合理的范围内。
如果法律允许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提起精神赔偿请求,那么就会造成侵权人为了尽量减少自己的刑期,对合理不合理、适当不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一概答应。这样一来,侵权人的抗辩权就不敢充分行使,或不愿充分行使,可能造成附带民事诉讼结果的不公平。同时也会造成,犯罪嫌疑人可能用多给受害人赔偿的办法来缩短自己的刑期。这显然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相悖。
2、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审理刑事诉讼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同一审判组织,是法院刑庭的法官,刑庭法官的主要业务是刑事法律方面的。而对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即使对专门研究民事法律的民庭法官都是项很有难度的工作,这是由精神损害的抽象性决定的。让对民事法律不是很熟悉的刑事法官来裁判精神损害赔偿,公正合理性很难得到保证。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有很多不同于民事诉讼的地方,如免交诉讼费,判下来后直接交执行庭执行等。这些“优惠”都是针对受害人提起物质损害赔偿来设计的,如果精神损害赔偿也用这些“优惠”那么势必造成法院、受害人、侵权人三方关系的失衡。
二、犯罪类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类侵权受害人提起的精神赔偿不能被受理,并不是犯罪类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就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而是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被保护。
犯罪作为一个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要被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法律同时评价,在刑法方面,如果构成犯罪,那就是受到刑罚惩罚;在民法方面就是要承担侵权责任,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赔偿当然既包括物质的又包括精神的。这两方面的评价是都要进行的,不能相互转化、替代。
有观点认为对犯罪类侵权,侵权人不必进行精神赔偿
理由是犯罪类侵权的侵权人受到刑罚处罚,已经使受害人的精神上得到了抚慰,因而对犯罪类侵权不需要精神赔偿。
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是混淆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犯罪者是因为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而被刑法处以惩罚,这是公法的责任;同时犯罪者也因为对受害人的侵权要承担民事法律上的侵权责任这是私法上的责任。
犯罪者(犯罪类侵权中的侵权人)这两类责任是不可能相互转化的,即既不能多给受害人些赔偿而少被判刑,也不能多判几年刑就可以减轻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了。
如果刑事处罚可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那依据公法得出的结论要被私法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所左右,如司法机关如果决定对某个因侵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那一定要通过被这个犯罪分子侵权的受害人同意,因为给侵权人减刑就是减少了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了。——这显然是说不通的。
还有个理由是在民事侵权案件中,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是种对侵权行为的惩罚,而在犯罪类侵权中,侵权人已经受到了刑罚的惩罚,因而不要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也是不对的。侵权的法律关系的依据是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平等主体间是谈不上惩罚的(除非当事人间有约定).侵权严重到一定程度,是要受到惩罚,但这种惩罚是来自于公法的,如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法治的状态下,惩罚的主体一定是代表国家,和被惩罚的主体肯定是不平等的。
同时,持有这种观点是对精神损害没有正确的认识,精神损害不是种惩罚手段。精神损害是由于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人格利益进行侵害而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一样是受害人遭受到的实实在在的损失,只是精神损失是无形的比较难量化而已。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肯定了精神损害是民事侵权赔偿的内容。
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惩罚,那当然不能被其他形式的所取代。
侵权行为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侵权人既要赔偿因侵权造成物质损失,也赔偿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这个没有异议。 但如果这个侵权虽构不成犯罪但要负行政责任,要被行政法处罚,这个行政法上的处罚也是能给受害人抚慰的,也是可以惩罚侵权人的,那为什么被行政处罚过的侵权人,还是要给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所以以上两个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也有观点认为,刑法、刑诉法相关的条文限制了犯罪类侵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两条,对赔偿范围的用词是“经济”“物质”没有提到精神损害在不在赔偿范围。
笔者认为,从这两条中不能得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把犯罪类侵权造成的损害仅限定在物质赔偿范围内的结论。
从《刑法》三十六条中,仅能得出“侵权人因犯罪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要赔偿”的结论,得不出“因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不用赔偿的结论”
刑法典作为一部公法的法典,里面的规定主要是来处理犯罪和刑罚的,对私法上的问题不可能具体准确地规范,要解决问题还要看其他法律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民法通则》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明确表明了,只要侵权造成了精神损害就应该进行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是授予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受害人有权利对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所规范的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事情,不是规范民事诉讼中的事情,从这条中也得不出“受害人不能对精神损害用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的结论。
三、在民事诉讼中,犯罪类侵权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应当受理
上文中已经提过诉权是法律赋予的,用哪种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就需要哪种诉讼法来赋予诉权。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的诉权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受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权是不同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仅仅有权利提起物质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请求超出“物质”的范围,那就要惨遭不予受理;但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赋予受害人的诉权是既可以提起物质损害赔偿,又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
也就是说,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如果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这个诉讼中包括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应受理的限制。
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受害人虽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但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起。也就是说同样的事实,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可能得到不同的结果。
这会不会导致受害人规避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刑事诉讼法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失去意义?
不会。虽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都是民事诉讼,但二者是有很大区别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为犯罪行为的受害人行使民事权利设计的,目的是方便受害人向侵权人请求赔偿;而普通的民事诉讼,强调的是原被告双方地位平等,都能充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
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可以利用公诉机关的举证,赢得诉讼要比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容易得多。再加上侵权人一般来说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同时应付刑事和附带民事两个诉讼,抗辩权很难充分行使。所以应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加以限制。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侵权人的刑事上的处分已经定了下来,虽然受害人也可以利用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来举证,但侵权人可以抛开刑事上的顾虑来充分行使自己的抗辩权,使得法院的判决更接近公正。
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来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要么牺牲精神损害赔偿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轻易地赢得诉讼。要么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选择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来期待更广泛的赔偿。
这正是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并且兼顾了效率。
四、对最高人民法院几个司法解释的认识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两个半月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其中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最后一条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法释〔2000〕47号》中法院不受理因精神损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是不是被《法释〔2001〕7号》给否定了呢?
不是,这两个司法解释是没有矛盾的,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法院仍不能受理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
因为《法释〔2001〕7号》是针对民事诉讼发的司法解释,而《法释〔2000〕47号》是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发的司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是针对的是不同的诉讼程序。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普通的民事诉讼,本质上都是民事诉讼,但这是两类不同的诉讼程序,所依据的法律是不同的。不能因为都是民事诉讼程序,而混为一谈。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内容是“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要讨论的是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包含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不应该受理?
在这个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是“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指的是只有一个诉讼请求,而且这个诉讼请求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
一个诉讼中,可能有一个或是多各诉讼请求。如:一个侵权的诉讼中,受害人可以提起一个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物质的或是精神的损害;也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既要赔偿物质损害又要赔偿精神损害。
对犯罪类的侵权,如果受害人提起了一个民事诉讼,既要求赔偿物质损失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那这个诉讼绝不能被叫作“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也就是不在这个司法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之列。
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对犯罪类侵权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情况应该是这个诉讼中只有一个诉讼请求。就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受害人已经提起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
二是在刑事诉讼中,并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结后,提起了民事诉讼,这个民事诉讼只有精神损害赔偿一个诉讼请求。
对于第一种情况,是因为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诉权已经行使了,而且这个诉权已经被刑事诉讼法保护了,就不能再要求民事诉讼法再来保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含有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会被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仅支持物质损害赔偿不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也是保护了受害人的诉权,好留到民事诉讼中用。
对于第二中情况是表明了法院的态度:对于犯罪类侵权的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如果不要求物质损害赔偿,只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是不受理的。
如果受害人对犯罪类侵权提起了民事诉讼,在这个诉讼中有物质的损害赔偿请求,也有精神的损害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受理后,也不应该根据《法释〔2002〕17号》来判决驳回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不予受理是没有法律上授予的诉权,是针对的整个诉讼;而驳回诉讼请求是因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是针对的某个诉讼请求。和上文中分析的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道理相同,如果依据《法释〔2002〕17号》来判决驳回了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最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