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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非法关押他人后以斡旋为名索取钱财—该如何定性

张某、李某、王某系北京某保安公司保安。2002年初,张某的老乡席某来找张某,要求其帮助找工作,张某未同意。后来张某听说席某是因在老家抢劫出租车未遂后跑到北京来避风头的,便与同事李某、王某商量,由李、王二人出面将席某抓住进行审问,自己借机以席某被公安局抓走可以帮助斡旋为名向席某家属索要活动费。没过几天,张某发现席某在美容厅里闲逛,便打电话叫李某、王某来抓人。李某、王某闻讯后立即赶到美容厅,问席某是否抢劫出租车没有成功。席某承认确有其事。于是,李、王二人称自己受公安机关委托要将席某“逮捕”。席某一听,撒腿就跑,李、王二人追上席某,将其打翻在地。在抓住席某后,他们将席某关押在一间黑屋内,并于当晚对席某进行了“审讯”,作了“讯问笔录”。次日,张某给席某父亲打电话,称席某被公安局抓走了,让他送2万块钱过来,自己可向公安局里的熟人活动将人放出来,否则席某肯定要坐牢。在席父进京后,张某约席父见面。为获取席父的信任,张某还将“讯问笔录”出示给席父看。在张某从席父处接过“活动费”时,接到席父报案的公安人员将张某当场抓住。
在审理该案时,合议庭对张某、李某、王某三被告人的行为的定性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和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理由是,他们利用席某抢劫未遂后逃匿这一情况,向席某家属索要“活动费”,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张某告诉席父说,如不送钱来,席某肯定会坐牢,这更暴露了被告利用席某犯事这一事实相威胁,强索钱财的目的。被告人强行将席某关押数日并进行了非法审讯,构成了非法拘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理由是,他们以暴力手段将席某绑架,并向其家属索要“活动费”,该活动费的性质其实就是席某的赎身费。因为如果席父给钱,他们将放出席某,否则席某就不得自由。这完全符合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他们将席某非法关押并对其进行“讯问”,制作“讯问笔录”等,均是为了制造席某被公安机关“逮捕”了的假象,其目的无非是要席父相信席某有坐牢的危险,张某能通过公安局的熟人将席某放出来,从而“自愿”地将“活动费”交给张某。这完全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较大数额公私财物的特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的特征是,绑架他人的目的是为了勒索财物或作人质,而且行为人一般要威胁受害人及其家属,如其要求得不到满足,其将“撕票”。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虽有强行将席某抓住并非法关押的行为,但他们既没有如得不到钱财就杀害席某的打算,也没有使席某及其家属感觉到其会杀害席某这一危险,特别是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令席某家属感到席某被绑架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虽有利用席某有犯罪行为从席父处得到财物目的,但是如被告人的行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是利用这一事实对席某或其家属进行威胁。而在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威胁受害人,如其不给钱,他们将告发席某或将席某扭送公安机关。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与敲诈勒索罪的要件不相符,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最后,从本案看,被告人的整个行为无非是通过将席某非法拘禁,使席父相信席某被公安机关抓走了,从而从席父那里骗取“活动费”,属于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在非法拘禁席某时,李王二人虽自称其是受公安局委托,并以公安人员的身份对席某进行了“讯问”,但在向席父索要“活动费”时,张某并没有称自己是公安人员,因此从整个案件来看,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冒充警察招摇撞骗的行为,不应构成招摇撞骗罪,而是普通诈骗行为,构成的应是诈骗罪。另外,被告人非法拘禁席某这一行为是为了使席父相信席某被公安局抓走而“虚构事实的行为”,属诈骗这一犯罪行为的手段,是诈骗行为的牵连行为,构成了牵连犯。根据牵连犯重罪吸收轻罪的处理原则,本案的非法拘禁罪被诈骗罪所吸收,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的是诈骗罪。

曹顺宏   郎贵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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