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来源于《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集,第1121号、1122号案例,由刑事实务公众号重新编辑。案例简示第1121号案例:被告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以“港粤快车”的名义租赁大客车,组织经营往返于广东省珠海市、深圳市两地的长途客运业务,违法所得达90万余元。后以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第1122号案例:被告人在工商局注册成立长沙天之翼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后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集合社会车辆对不特定的旅客招揽生意、拉客,在长沙市城区和宁乡县城之间往返运营。公司经营模式采取车辆加盟的形式,每台要加入公司的社会车辆先缴2000-3000元的加盟费,另外公司每月向车主收取1400-1600元管理服务费,公司为加盟车辆提供客源、派送乘客、发放名片、提供短信服务。后被告人以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刑。裁判观点提炼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属于违反了国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相应级别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根据2011年修订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追究。上述两个规定,都属于国家规定。二、非法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判断是否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核心要看其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程度,即要从其社会危害性认定其行为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1)所从事的经营行为是否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是否引发社会不稳定?(3)是否破坏正常的营运秩序?(4)是否严重影响城市形象(5)是否会促使更多的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6)运营的时间和规模程度。三、对非法运营实践中一般打击出资者、组织者和主要管理者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针对非法营运的出资者、组织者和主要管理者,特别是要打击那些欺行霸市、采取非法手段联合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从事非法营运的团伙和人员。四、对于自驾“黑车、非法网约车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驾“黑车、非法网约车或者少数几个人联合从事非法营运,营运时间短、经营数额不大以及受雇佣参与非法营运的,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行政处罚等方式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