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司法机关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收集或由当事人、证人、辩护人等依法提出的具有法定表现形式并能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刑事证据应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的特征。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具备法定形式,并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运用。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即为刑事非法证据。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修订后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但遗憾的是在侦查中采用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等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及其他违法取证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在极个别地方有时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暴力取证或变相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的原因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中还普遍存在“口供情结”,虽然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可以定罪,但办案人员对口供往往格外依赖,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
非法证据不仅干扰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种倾向自然十分强烈地体现在证据立法上,时至今日,我国尚未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严格意义上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未建立。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非法证据,就要摒弃旧有的思想观念,树立全新的执法理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活动的两大主题,自然也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相互依存的范畴,如何摆正二者的关系,是建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性质上说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存,因为只有排除了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才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被假象所迷惑。但是,任何证据只要有一点点的瑕疵就予以排除,这种高昂的司法代价远非我国当前的国力所能承受,为追求实体而听任不合法的证据流入司法程序,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没有坚实的基础作依托的刑事效率终将会侵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司法理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关注和接纳。如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大胆接受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的观念,纷纷建立各自的排除规则。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认识到刑事诉讼仅注重程序上的完美,不能有效控制犯罪,遂逐步在立法上作出相应变通规则。就我国的目前状况而言,各类刑事犯罪情况比较严峻,治安压力大,各级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刑事效率摆在了优先考虑的地位,这种考虑符合实践需要,具有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适宜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符合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就该规则作如下构想:
1.对非法的言词证据必须采取一律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问题的关键是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效力归于零。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甚至非法窃听等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法院所做的往往是在谴责这些违法取证行为的同时,只要认为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仍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的态度无疑是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使侦查人员形成这样一种概念,只要不是太过分,而言词证据又能为其他证据所印证,就没什么问题。这正是我们通过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摒弃的执法理念。
2.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采取有条件的排除规则。因实物证据的性质比较稳定,受外界影响相对较小,而言词证据因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具有易变性,所以对两者不能同等对待。如对一些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将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可不排除该证据,再如对一些重大特殊案件,虽然有违法取证行为,但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群众情绪等考虑,可采用该证据,但是必须对违法取证行为本身作出处理。
正义网
吕青
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是我国法律确定的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原则,为遏制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修订后的刑法专门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但遗憾的是在侦查中采用连续疲劳审讯、诱供、骗供等变相刑讯逼供现象及其他违法取证现象仍时有发生,甚至在极个别地方有时证人也被关押起来,遭到暴力取证或变相的暴力取证。刑讯逼供等现象发生的原因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的执法观念中还普遍存在“口供情结”,虽然刑诉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其他证据充分而没有口供的可以定罪,但办案人员对口供往往格外依赖,获取口供仍然是侦查讯问中的主攻方向。
非法证据不仅干扰刑事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导致冤假错案,有碍司法公正。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这种倾向自然十分强烈地体现在证据立法上,时至今日,我国尚未有一部完整的证据法典,严格意义上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并未建立。要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减少非法证据,就要摒弃旧有的思想观念,树立全新的执法理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活动的两大主题,自然也是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一对相互依存的范畴,如何摆正二者的关系,是建立我国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性质上说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存,因为只有排除了非法证据,司法机关才能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被假象所迷惑。但是,任何证据只要有一点点的瑕疵就予以排除,这种高昂的司法代价远非我国当前的国力所能承受,为追求实体而听任不合法的证据流入司法程序,并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没有坚实的基础作依托的刑事效率终将会侵害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司法理念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关注和接纳。如大陆法系国家越来越重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价值,大胆接受英美法系正当程序的观念,纷纷建立各自的排除规则。同时英美法系国家也认识到刑事诉讼仅注重程序上的完美,不能有效控制犯罪,遂逐步在立法上作出相应变通规则。就我国的目前状况而言,各类刑事犯罪情况比较严峻,治安压力大,各级司法机关的主要任务是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民安全,刑事效率摆在了优先考虑的地位,这种考虑符合实践需要,具有合理性。但从长远来看,适宜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须符合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需要,体现司法公正与效率,笔者就该规则作如下构想:
1.对非法的言词证据必须采取一律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问题的关键是没有明文规定这些非法取证的言词证据效力归于零。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威胁、欺骗,甚至非法窃听等手段所获取的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法院所做的往往是在谴责这些违法取证行为的同时,只要认为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就仍采用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官的态度无疑是对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使侦查人员形成这样一种概念,只要不是太过分,而言词证据又能为其他证据所印证,就没什么问题。这正是我们通过建立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要摒弃的执法理念。
2.对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则采取有条件的排除规则。因实物证据的性质比较稳定,受外界影响相对较小,而言词证据因受主观意志影响较大,具有易变性,所以对两者不能同等对待。如对一些违法取证行为情节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将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可不排除该证据,再如对一些重大特殊案件,虽然有违法取证行为,但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安抚群众情绪等考虑,可采用该证据,但是必须对违法取证行为本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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