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诉讼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平衡是动态的,在二者无法得到兼顾时,应当综合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由于腐败类型犯罪案件等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大,如不能迅速予以打击、遏制或消灭,将会从整体上导致危害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经济秩序。为了有效惩罚此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有必要且必须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限制,通过适用推定证据规则,转移举证责任,降低证明标准,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证明难”的问题。
一、腐败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推定的主要原因
1.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腐败犯罪的主观要件本身难以证明。如按照常规的证明方式由控方进行证明的话,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证明,会造成控方“无证可举”的尴尬境地,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2.刑事政策需要。腐败犯罪是各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德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要求被告人就某些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将被认定有罪。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
3.有利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人的“证据距离”更近,其提供证据更具有合理性。
4.控方无法收集证据证明。由于腐败犯罪的隐蔽性和封闭性,这类犯罪的证据往往严重依赖口供,对腐败犯罪的证明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控方有时无法证明或证明的成本过高。
5.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如果公职人员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或是收入与家庭财产的比例悬殊,依经验法则来看,只能说明这些财产是非法取得的,是不正当的。
6.提高诉讼效率和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由于刑事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及时解决案件。
二、腐败犯罪中的推定法则的应用
1.主观方面的推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意图”、“明知”、“目的”、“过失”等较难以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主观世界的认知认定基本上是通过刑事推定规则来解决的,是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2.亲属共同受贿中的推定问题。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推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反证的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家庭式的“窝案”腐败比较突出,在此类共同受贿的故意中,存在以下推定的基本事实:该财物超出了家庭的正常收入;或者家庭收入与其家庭财产之间存在巨大的“悬殊比例”;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属于受贿人的公务范围之内,且受贿人具有公务决定权,请托人欲达成交易离开受贿人是无法完成的;请托人的有证据的证词;证词所涉物品与受贿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存放的时间、送达方式、物品型号等相吻合;受贿人或其亲属不能解释财产合法来源,或者是解释前后矛盾、无法形成相同的意见的;共同受贿人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等。
3.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应用。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例如
一、腐败犯罪案件中适用刑事推定的主要原因
1.从犯罪构成要件上,腐败犯罪的主观要件本身难以证明。如按照常规的证明方式由控方进行证明的话,被告人主观“心理状态”难以证明,会造成控方“无证可举”的尴尬境地,不利于有效打击此类犯罪。
2.刑事政策需要。腐败犯罪是各国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德国《反有组织犯罪法》中要求被告人就某些事实进行证明,否则将被认定有罪。只有当被告方提出具有积极辩护意义的具体事实主张时,证明责任才转移到被告方。
3.有利于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被告人的“证据距离”更近,其提供证据更具有合理性。
4.控方无法收集证据证明。由于腐败犯罪的隐蔽性和封闭性,这类犯罪的证据往往严重依赖口供,对腐败犯罪的证明往往存在较大的难度,控方有时无法证明或证明的成本过高。
5.经验法则的高度盖然性。如果公职人员不能说明财产的合法来源或是收入与家庭财产的比例悬殊,依经验法则来看,只能说明这些财产是非法取得的,是不正当的。
6.提高诉讼效率和便利,降低诉讼成本。由于刑事推定降低了证明标准,便于司法人员及时解决案件。
二、腐败犯罪中的推定法则的应用
1.主观方面的推定。犯罪的主观要件,如“意图”、“明知”、“目的”、“过失”等较难以用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种主观世界的认知认定基本上是通过刑事推定规则来解决的,是根据经验法则的要求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8条规定:“作为犯罪要素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者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
2.亲属共同受贿中的推定问题。亲属共同受贿犯罪故意的推定,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亲属拒绝承认共同受贿故意时,检察机关根据请托人的证言、亲属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事实、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关系,推定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亲属共谋受贿的故意,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出具有相当证明力的证据反证的除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的家庭式的“窝案”腐败比较突出,在此类共同受贿的故意中,存在以下推定的基本事实:该财物超出了家庭的正常收入;或者家庭收入与其家庭财产之间存在巨大的“悬殊比例”;请托人的“请托事项”属于受贿人的公务范围之内,且受贿人具有公务决定权,请托人欲达成交易离开受贿人是无法完成的;请托人的有证据的证词;证词所涉物品与受贿人家中存放的物品、存放的时间、送达方式、物品型号等相吻合;受贿人或其亲属不能解释财产合法来源,或者是解释前后矛盾、无法形成相同的意见的;共同受贿人在一起正常的共同生活的事实等。
3.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应用。联合国1990年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决议认为,当明知他有贪污舞弊行为,从而产生非法收入或资产,但拿不到确凿证据时,这也可以作为公诉的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0条规定:“资产非法增加,即公职人员的资产显著增加,而本人无法以其合法收入作出合理解释。”例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