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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在规范与事实之间不断往返 · 在证据和良知之间反复度量规范、事实、证据、良知、人权、正义

该案应如何定性

被告人A、B、C合伙从事购销业务。2001年6月,三人购买某公司油罐内的重油,由于重油太稠,不能从罐中流出,便组织数名民工用木头沾油点火烧烤油罐,从而使重油遇热后稀释从罐中流出。经数天烧烤,油罐内压加大,遇明火发生爆炸,烧伤5人,其中重伤4人,轻伤1人,直接经济损失价值达20800元。
关于三被告人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危险物品肇事罪;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过失爆炸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所谓危险物品肇事罪,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张被告人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理由是:客观方面,被告人组织民工烧烤油罐,从而使重油稀释后从罐中流出,应视为一种运输行为,因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观构成;被告人行为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均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但结合本案,我们会发现,其在客观方面尚与危险物品肇事罪有不相吻合之处,从而影响到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其一,经有关部门鉴定,重油并非易燃易爆品,从而推导出被告人行为亦并不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等物品管理规定;其二,危险物品肇事罪表现为因违反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直接造成了事故的发生,违反管理规定与事故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不以其他外在因素的介入为必要条件,而本案中事故的发生并非单单因运输重油造成,点火烧烤致使罐内压力加大,遇火爆炸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运输过程中外在因素的介入是本案发生必不可少的条件。
被告人行为亦不能简单地认定为过失爆炸罪。所谓过失爆炸罪,指行为人出于过失引起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在侵犯客体、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与过失爆炸罪具有一致性,这也是持该种观点的理由。但笔者认为,本案不能简单地认定被告人行为构成过失爆炸罪。从过失爆炸罪的构成上看,过失爆炸罪具有犯罪客体普遍性、犯罪主体一般性、犯罪场合不特定性特点,这也是过失爆炸罪区别于其他相近过失犯罪的重要标志。就刑法中对被告人行为定罪的一般原则来说,在案件本身具备其他过失犯罪特征时,应按其相近罪名定性。本案中,三被告人犯罪场合具有特定性,其发生在对重油的抽取、运输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对象间具有一定的组织、命令关系,被告人行为属于过错责任行为;被告人行为在侵犯客体上较之一般过失爆炸罪具有更为明确、广泛的内容,既侵犯公共安全,又侵犯直接实施点火烧烤行为的民工的人身权利;在犯罪主体上具有特定性,存在一定职责关系。显然,根据立法精神,本案不能简单地以过失爆炸罪定处。
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所谓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对本案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持有异议的理由:一是认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客体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本案侵犯客体显然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客体有差异;二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中多为指挥生产的管理人员,而本案三被告人主体身份则与之不符。显然,根据法条理解而来,被告人行为亦不好确定其性质。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一、从客观表现看,本案被告人行为属于责任过错行为,与重大责任事故罪中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相契合。其二,从犯罪主体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原刑法条文,指重大责任事故罪)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1986年6月21日)精神:重大责任事故罪犯罪主体既包括国营和集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也包括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根据该精神规定,三被告人应视为个体经营户,其主体上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其三,从侵犯客体看,被告人行为侵害的是公共安全,从同类客体出发,本案亦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性质。

杲宗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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