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25日凌晨,刘某撬门进入浙江省德清县某中学教师宿舍103室(3室1厅套房),趁3位女教师熟睡之机,从客厅和女教师俞某的卧室窃取了手机1部、皮鞋4双和装有110元现金的背包等物(价值1600余元),然后将这些物品放入旅行袋中置于屋外。随后,刘又反身回屋继续行窃,先推门进入女教师周某的卧室,周某发觉后惊叫,刘某便威胁道:“不准讲话,再说就打你。”然后退出周的卧室。接着,刘某又转身走进女教师俞某的卧室,俞某也被惊醒叫喊,刘威胁说:“不准喊,再喊掐死你。”迫使被害人不敢吱声。刘某退出屋外,拿走了窃得的财物迅速逃离现场。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在凌晨人们熟睡的时候撬门进入女教师宿舍行窃,属秘密窃取,并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虽然他在行窃的过程中被周某和俞某发现后用语言威胁她们不许喊叫,但此时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第二次入户未窃到财物,在此过程中仅仅以语言相威胁,并未使用暴力,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一般,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是:(1)刘某入户盗窃的整个过程是连续的,属连续犯。刘初始的目的是盗窃,盗窃成功后,仍没有离开作案现场,在继续行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因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此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2)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特征。刘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由入户盗窃转化成的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两罪并罚。理由是:(1)刘的先期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刘在继续行窃的过程中,首先被周某发现并当场使用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此时刘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当其进入俞某卧室继续搜寻财物时,其行为不再是秘密窃取,而是直接入户抢劫。(3)刘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以暴力相威胁”指胁迫,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行为人而任其将财物劫走。分析本案刘某的行为特征不难发现,其撬门进入教师宿舍进行盗窃是入户盗窃,在被女教师发觉后当场以语言进行威胁以便拿走赃物逃脱,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属入户抢劫。而且刘某盗窃的故意是明显的,其行为也是连续的,从整个案情来看,刘起意是实施盗窃,得手后第二次入室也是进行盗窃,因此,不能说刘某有直接抢劫的故意,如将其认定为直接抢劫也是不准确的,应将本案认定为由入户盗窃转化成的入户抢劫。
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
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有值得探讨的地方。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不妥,在已经定罪的情况下加了条件后又定罪,这容易引起歧义,应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二是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范围太窄,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两项内容作了一些扩张性解释,但难免有越权之嫌,建议在修订刑法时作一些适当的修改。
人民法院报
许学锋 柯菊清
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刘某在凌晨人们熟睡的时候撬门进入女教师宿舍行窃,属秘密窃取,并且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特征。虽然他在行窃的过程中被周某和俞某发现后用语言威胁她们不许喊叫,但此时第一次盗窃行为已经完成,第二次入户未窃到财物,在此过程中仅仅以语言相威胁,并未使用暴力,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情节一般,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刘某的行为构成入户抢劫罪。理由是:(1)刘某入户盗窃的整个过程是连续的,属连续犯。刘初始的目的是盗窃,盗窃成功后,仍没有离开作案现场,在继续行窃的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因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此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2)刘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入户抢劫的特征。刘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应当认定为由入户盗窃转化成的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两罪并罚。理由是:(1)刘的先期行为已构成盗窃罪。(2)刘在继续行窃的过程中,首先被周某发现并当场使用语言相威胁,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此时刘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性质已发生变化,当其进入俞某卧室继续搜寻财物时,其行为不再是秘密窃取,而是直接入户抢劫。(3)刘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符合刑法关于数罪的规定。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以暴力相威胁”指胁迫,是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守护人实施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行为人而任其将财物劫走。分析本案刘某的行为特征不难发现,其撬门进入教师宿舍进行盗窃是入户盗窃,在被女教师发觉后当场以语言进行威胁以便拿走赃物逃脱,其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属入户抢劫。而且刘某盗窃的故意是明显的,其行为也是连续的,从整个案情来看,刘起意是实施盗窃,得手后第二次入室也是进行盗窃,因此,不能说刘某有直接抢劫的故意,如将其认定为直接抢劫也是不准确的,应将本案认定为由入户盗窃转化成的入户抢劫。
法院以抢劫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
另外,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转化型抢劫的规定有值得探讨的地方。一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表述不妥,在已经定罪的情况下加了条件后又定罪,这容易引起歧义,应表述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二是把“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条件范围太窄,在实践中不易把握。虽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这两项内容作了一些扩张性解释,但难免有越权之嫌,建议在修订刑法时作一些适当的修改。
人民法院报
许学锋 柯菊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