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公安部、 司法部
文 号:[88]公刑字75号
发布日期:1988-8-25
执行日期:1988-8-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司法厅、局:
最近,广东、江苏、辽宁等一些地方,相继发现一批胃插导管的流窜犯罪帮伙,在一些大城市进行扒窃、拎包、抢劫、强奸等、犯罪活动,气焰嚣张,成为当前危害社会治安的一股恶势力。他们在违法犯罪被抓获审查期间或在劳动教养、劳动改造期间,乘隙吞食火碱烧伤咽喉、食道,致使无法进食,只能插管入胃引进流食,食后把管子拴在腰间,迫使公安、司法部门予以保外就医或取保侯审,以逃避惩罚。目前以吞食火碱等手段自残的,有蔓延的趋势……由于对自残后的犯罪分子如何处罚和执行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难以处理,本应继续审查的予以取保侯审,该起诉判刑的没有起诉判刑,该执行劳改、劳教的,有的劳改、劳教场所不予接收;医疗单位也不愿收治,怕承担责任。这样就形成了对以吞食火碱等手段自残的违法犯罪分子抓了放,放了重新犯罪,再抓、再放、再犯罪的恶性循环。为了依法打击以自残手段抗拒审查、逃避惩罚的犯罪分子,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同意,现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坚决依法打击自残的流窜犯罪分子。凡以吞食火碱等方式造成自残的,应视为抗拒审查、改造、逃避惩罚的行为。对多次流窜作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重惩处,罪该判处死刑或徒刑的,要坚决逮捕,按照法定程序审判;该劳动教养的要及时劳动教养;该加刑的加刑,该延长劳动教养期限的延长劳动教养期限。惩罚确定后,劳改、劳教等场所都不得拒绝接收。今后对劳动改造、劳动教养人员自残的,一律不准保外就医;对抓获的流窜犯罪分子及未决犯自残的,一律不准取保侯审。
二、对因抗拒审查或改造,采取吞食火碱、拔胃管等自残手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犯罪分子,概由本人负责,公安、司法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在监管、保外就医期间逃跑的,按已有规定,不计算执行期。对认罪态度较好的,接受改造,配合治疗,有悔改表现的,可将其治疗期间计算在执行期内。
三、各级公安、司法机关要加强监管工作,尽量防止或减少人犯自残事件的发生。
四、要查清“管子帮”等自残犯罪团伙的情况和底数。流出地和流入地要互通情报,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对抓获的“管子帮”等流窜犯罪分子,要先行收审,并对其人身、物品认真细致地进行检查。查清其犯罪事实和真实姓名、住址,要捺印指纹,拍照片,登记建卡,积累资料,并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
五、对上述罪该逮捕判刑的流窜犯罪分子,原则上由发案地处理;对批准劳动教养和在当地处理不便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押送居住地公安机关处理;刑期或劳动教养期限未满的,押送原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单位处理。流出地要积极做好接收工作。
以上意见,请报告党委和政府,认真贯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