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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公安部

文  号:公安部令第23号

发布日期:1995-2-21

执行日期:1995-2-21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公安部部委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事判决、裁定的严格执行,加强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进行监督管理,必须落实监督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文明管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对罪犯作出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判决、裁定、决定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对罪犯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组成监督考察小组,建立被监督管理罪犯档案,并制定和落实监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五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的罪犯迁居时,原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迁入地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介绍罪犯的情况,移送监督考察档案。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及时通报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情况。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九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一条 被管制的罪犯需要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取得外出证明。到达和离开目的地时,必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并由目的地公安派出所在外出证明上注明往返时间及表现情况。返回执行地时,必须立即报告并将证明交回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宣布,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五)不得在境内外发表、出版、发行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它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书籍、音像制品等;

  (六)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七)不得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

  (八)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三条 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本人,并向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

  罪犯在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或者原关押监狱。

  解除管制的,应当发给《解除管制通知书》,其中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第三章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负责监督考察被宣告缓刑、假释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考察期限,以及考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宣告缓刑或者假释的罪犯宣布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缓刑、假释罪犯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十八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了解其表现情况,建立考察档案。

  第十九条 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有收监必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第二十条 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缓刑考验期满,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判决人民法院。

  假释考验期满,被宣告假释的罪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的,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应当向本人宣布并通报原裁定人民法院和罪犯原关押的监狱。

  罪犯缓刑、假释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判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

  第四章 对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由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指定罪犯居住地或者就医地的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指派专人进行监护。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和居住地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保外就医的原因以及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宣布,在保外就医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在指定的医院接受治疗;

  (三)确因治疗、护理的特殊要求,需要转院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的,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四)进行治疗疾病以外的社会活动必须经公安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原关押监狱及时收监:

  (一)骗取保外就医的;

  (二)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可以收监的;

  (三)以自伤、自残、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四)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五)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第二十六条 对被保外就医的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刑期届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服刑的监狱,办理释放手续。

  罪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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