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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辩研究Criminal deb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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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存单个人质押贷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案情:某村委会主任林某私自持村里100万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建行存单到建设银行办理个人借款质押合同,因建行信贷员与其关系密切,在为其办理了50万元的借款质押手续后,未将存单留下,而仅将存单号记下并在内部做账,林某取回存单后交还村财务,其贷款5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林某是以村集体管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存单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在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后并未实际交付存单,村委会仍然占有存单,具有对存单的实际控制权;建设银行虽然与林某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且已借款给林某,但由于其经办人工作失误只填写了存单号没有占有存单,因此也不享有对存单的控制权,而存单质押贷款有其特殊性,依据《担保法》之规定,本案质押合同并未生效,建设银行不能对村委会主张存单质权;存单中的公款仍在村的控制中,村委会可以用该存单主张存款权利;林某没有取得因存单所体现出来的公款的控制权,其行为未对村土地征用补偿款造成实际损害。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构成挪用公款罪?未遂?。理由:首先,如上述观点所述,林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其次,林某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主观目的。林某挪用公款的行为有一定的隐蔽性,但撇开其客观行为不讲,林某挪用存单质押贷款的目的非常明确,即占有使用公款,其行为的隐蔽性并不影响非法占有使用公款的主观目的。再次,存单质押行为是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之一,因为存单质押合同生效后,存单权利可能因债务的不履行而存在抵偿风险,使公款的运行安全性受到侵害,则存单所体现的公款的占有使用权已被侵犯。因此,以存单质押方式贷款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表现形式。
评析意见:正确处理本案,关键是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即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是主观方面抑或是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否存在未遂,在实践中有模糊认识。要对这个问题有准确的把握,必须对犯罪未遂的原理有所理解。所谓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犯罪未遂的“得逞”是指刑法分则条文具体分则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客观要件完备与否,而不是指犯罪分子实现犯罪目的,犯罪未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
按照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理论,挪用公款罪存在犯罪未遂。但许多人认为,挪用公款罪只有犯罪既遂而无未遂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挪用公款顾名思义就是“挪”而后“用”,“挪”与“用”密不可分,行为人只有“挪”且“用”了公款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不可能存在未遂。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挪用公款罪固然要求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但实施这一行为也有一个过程,有犯罪预备,有着手实施犯罪的行为,而“挪用”公款是它的犯罪结果,是犯罪的完成形态,构成犯罪既遂形态;在着手实施挪用公款的过程中未得逞,挪用公款未成是犯罪结果未出现,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挪用公款罪的“归个人使用”是犯罪的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也容易产生歧义。但如果我们从设立本罪的立法意图来分析,则不难得出“归个人使用”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公款使用权,行为人在以归个人使用为目的实施“挪占”公款的行为时已经侵犯了上述客体,一旦“挪占”公款成功,国家就丧失公款的控制权,从这个角度看,本罪中的“归个人使用”应是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不应理解为客观表现形式。挪用公款罪应以是否已“挪占”公款而不是挪占后“使用”公款为客观构成要件,以国家对公款控制权的丧失与否作为本罪既遂与未遂的分界线。
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将村里的存款单为自己贷款作担保即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违规操作,致使其贷款的犯罪目的已经实现,而挪用存单质押的行为却未生效,村集体未丧失对公款的控制权,因此林某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全部客观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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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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