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其初衷是好的,然而,它内在的缺陷却使得其存在诸多难以自行解决的矛盾。为此,我们在目前定位还未改变的时候,需要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通过制度的约束,减轻其弊端对实际司法的影响,但更重要的则是我们需要通过对被害人与相关诉讼个体、机构关系的再认识,实现对其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我国现阶段的刑事诉讼目的可以归纳为: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这个观点也是学界的通说。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保障人权,除了需要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以外,至少还需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所以在对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的配置上,以及在对具体诉讼结果的设计上,应当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的指导下,进行科学、合理的规范与设计,特别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和诉讼权利的配置上,更应予以重视和强调。唯此,才能真正保障被害人的相应的实体权力,进而才能使保障人权的目的得以完整实现。
(一)界定前两种关系的分析
既然要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界定,我们便首先需要对被害人与相关诉讼主体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任何一种地位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须在与其他事物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得以形成,并通过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关系体现出来。故而,我们有必要在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界定前,先对被害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机关这两类重要关系进行一番分析。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害人、被告人因与案件结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成为刑事程序中的两大角色。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是很明显的,“如果说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还可能是互不关联的关系,那么到了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尤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是一对冲突主体。” 这种利益上的对立性,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状况往往存在着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此即意味着,当被告人的抗辩权利提升时,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而当被害人的追诉权利增强时,被告人则可能面临着更大的接收刑罚处罚的危险。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国家立法对二者地位的界定及其他们之间权利的调配便显得极为重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诉讼职能的区分,不但要求控审职能分离,更是要求控诉与辩护职能保持相对的平衡。基于此,各国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另一方面则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并使其享有一系列的防御权,从而实现了控辩双方之间初始的平衡。不过,这种平衡是极为脆弱的,公诉人虽然也是控诉一方,但其不是实体冲突的一方,如果诉讼中当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差别时,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需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利益。这时候,任何一方诉讼地位的过分上扬或贬抑,诉讼权利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控辩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而这种平衡是法官公正裁判所必需的。在我们国家行政治罪色彩依旧浓厚的环境里,这种平衡则显得更加弱不禁风。在这样一种情境下,我们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便需十分审慎。因为如果我们将被害人提到过高的位置上,将可能使被告人面对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双重指控,而这会使被告人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也使得当初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加强被告人权益保护所作出的努力遭到破坏。另外,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第2款也规定到“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我们在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时候必须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底限,我们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界定的过程中,也应该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以及现今我国被告人的弱势处境考虑进去,并在此基础上以“控辩平衡”为原则,逐渐寻找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最佳定位。
2、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者,其与案件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从行使权力的本质目标上说,二者不应该有冲突。但被害人的利益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利益代替,二者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立场也有差异,这样被害人与公诉机关就形成了一种既统一又独立的复杂关系。
从整体上讲,检察院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代表的个体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被害人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同属于控方,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要求和愿望,被害人的利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被害人利益不是完全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立场上,更注重于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主要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财产等利益的维护。” 被害人因为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所以它自身的利益不可能被公诉人完全代替,他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要求,不同于一般人的报复被告人的心理和希望得到刑事救济的独特要求,基于此被害人和公诉人之间就产生了对立。
于是,这便形成了一对矛盾,一方面是被害人希望更多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寻找到表达自己意志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国家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必然要求用代表其意志而又有着强大公权力支持的检察机关,对犯罪进行更为有效的追诉。面对此种情形,我们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历史上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是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利益的保护不同。在私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被害人完全拥有诉讼的启动权,起诉权由被害人一方行使,被害人掌握诉讼的主导权,在诉讼中站绝对主导地位。这个时期,以被害人的利益为起保障的重心,诉讼的发动和推进主要靠被害人,诉讼的命运主要掌握在被害人手里。在公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主要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被害人只是自己个人利益的代表,所维护的主要是自己的利益,被害人利益虽然被犯罪侵犯,但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无疑能够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于是被害人逐渐被无情地排除在刑事纠纷的当事人范围之外,成了刑事诉讼的局外人。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代替被害人行使对犯罪的控诉,公诉人产生,国家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被害人退居到从属地位,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国家刑事诉讼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这样,被害人最多只是启动诉讼的方式之一,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他既不是诉讼主体,更没有控制诉讼的权利,有时甚至还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国家认为被害人无足轻重,单靠国家的暴力机器足以打击犯罪,被害人从刑事追诉者地位让位于国家公诉人。这是因为保护利益的重点由被害人的私人利益转变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强调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许多以前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都与国家或公共利益有关,国家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将刑事追诉权让渡给国家。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国家权利的极度扩张性的深入认识,对非人性的诉讼手段产生了反抗精神,而西方的启蒙思想家又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等来解释国家的起源,他们高举“民主”和“自由”的大旗,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孟德斯鸡就明确地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自欧洲中世纪以来,刑事纠纷被认为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此时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完善。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而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模糊国家、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界限,从而削弱和淡化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二次大战中,不仅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严重侵犯,而且被害人的人权也遭到了同样的命运。加之,传统上对被害人人权严重忽视,被害人人权所遭受的侵犯与被告人人权所遭受侵犯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现代社会被害人理论的发展,使现代刑事诉讼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特别随着社会的发展,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成了人类社会的主要目标,尽管人们尽了最大的努力,从被告人角度所采取的措施在犯罪控制的效果方面始终有限。为了取得更好的控制效果,人们将视角转向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被害人学运动逐渐产生并迅速壮大,现以风靡全球。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提高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它参与刑事诉讼。这时,被害人的地位得到全面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控诉地位。被害人学运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犯罪的控制,而且也带来了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表现在追诉权上,公诉权不再是一种绝对不考虑被害人意志的权利。就刑事诉讼对被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保护角度来看,如果说,以前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保护,那么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
刑事诉讼是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都是以自身的利益作支柱,而国家既要调节各方面实体利益,又要协调各方诉讼利益,以达到各方面利益平衡。 若是认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代表,实现了国家利益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完全依附于公诉人。虽然这种诉讼结构,主要解决被告人与国家的利益冲突。但无法满足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进入诉讼中,必须要兼顾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刑事诉讼越来越关注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根据传统的以被告人与国家为中心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建立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受到了冲击。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对人权的保障之光应被害人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如何解决,关系到三方的利益的实现,也关系到诉讼结构是否紊乱。
笔者认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其必然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国家作为个体成员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此时就负有义务在犯罪发生后通过刑事处罚权给予被害人法定救济的义务。这种义务性使得国家公诉的提起成为必然。此外,犯罪行为还对其他的社会成员起了一个不良的示范作用,使得犯罪效应辐射内的社会公众面临遭受同类伤害的更大危险。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自然会对犯罪进行追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犯罪也逐渐走向了隐蔽化、科技化。在这种情势下,仅靠被害人的一己之力是很难对犯罪进行有效追诉的,而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公诉机关在这方面却有着明显的优势,一方面其享有充足的司法资源,熟知法律规定,专业能力强,能够保证足够的追诉强度;另一方面,其避免了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容易陷入情绪化的缺陷,能够以集体理性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正确追究,从而保证了追诉的信度。通过上述各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既有义务也有能力担负起控诉犯罪的职责。自有公诉开始,国家就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公诉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追诉。所以,公诉中控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是公诉之必然,是公诉的内在要求和规律性,这是不容动摇的。无论被害人地位如何,国家追诉本身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控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 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追诉犯罪这一问题上,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并不是两个平行的主体,而是由公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被害人在此期间则更多的是担当控方证人的角色。此时,我们也许会问,在这个时候被害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通过公诉机关对犯罪者的指控一般都能实现,而被害人之所以还对其实际状况不满,乃是由于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被害人未能得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足够重视,其对程序的进展难以知晓,其经济利益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对于这些具体的利益,我们可以通过告知诉讼进程,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以及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等方式得以实现,而无需为了强调被害人权益保护而赋予被害人一个过高的地位,以致于其在庭审中的控诉性得以蔓延,进而干扰了公诉机关控诉职能的正常发挥。综上可知,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机关应该承担起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责任,被害人的权益在公诉案件中虽应得到重视和加强,但它必须以不影响公诉机关依法进行控诉为前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以公诉人控诉为主被害人控诉为辅,被害人对公诉人控诉行为既配合又制约,公诉人与被害人应紧密配合,同时又注意发挥被害人积极性,被害人控诉不能够干扰公诉,同时也重视被害人控诉职能行使的独立性,对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应有相应的规范保障。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
基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责任,实行公诉制是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而且,由于国家具有充分的资源和力量,所以,比个人追诉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讨论被害人诉讼地位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就是不能够脱离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大框架。但是,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与公诉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及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都是现实的事实。正是人们也注意到了公诉机制下所包含的这种冲突机理和现实中存在的冲突的客观实际。所以,便对在公诉制度下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问题进行了诸多的努力和实践。正确界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从刑事程序方面保护、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通过上文对历史上和国外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察以及我国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立法反思,我们可以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界定为带有当事性和证人性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诉讼中的“当事”,可以从两方面理解,其一是在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案件的结局将直接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其二则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或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并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由于被害人是犯罪人直接侵犯的对象,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案件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到其追究犯罪和获得赔偿两项愿望的实现,刑事裁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名誉的恢复、复仇观念的满足以及则产损失的弥补等,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有一定的控诉倾向,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我国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来执行。但是,由于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自接侵害的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赋子他们的基木权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或检举,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严惩犯罪的一系列活动,无疑也发挥了一定的控告犯罪的作用。综上所述,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当事性”。
然而,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只把被害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者一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控告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
(一)界定前两种关系的分析
既然要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界定,我们便首先需要对被害人与相关诉讼主体的关系进行分析,因为任何一种地位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须在与其他事物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得以形成,并通过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关系体现出来。故而,我们有必要在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作出界定前,先对被害人与被告人、被害人与公诉机关这两类重要关系进行一番分析。
(1)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
被害人、被告人因与案件结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成为刑事程序中的两大角色。我们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是很明显的,“如果说被害人与被告人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前还可能是互不关联的关系,那么到了犯罪行为发生之后,尤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利害关系是对立的,是一对冲突主体。” 这种利益上的对立性,使得他们之间的权利状况往往存在着一个此消彼长的关系。此即意味着,当被告人的抗辩权利提升时,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而当被害人的追诉权利增强时,被告人则可能面临着更大的接收刑罚处罚的危险。在这样一种情形下,国家立法对二者地位的界定及其他们之间权利的调配便显得极为重要。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强调诉讼职能的区分,不但要求控审职能分离,更是要求控诉与辩护职能保持相对的平衡。基于此,各国一方面赋予检察机关以客观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另一方面则赋予被告人以诉讼主体的地位,并使其享有一系列的防御权,从而实现了控辩双方之间初始的平衡。不过,这种平衡是极为脆弱的,公诉人虽然也是控诉一方,但其不是实体冲突的一方,如果诉讼中当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存在差别时,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就需要赋予被害人一定的诉讼权利,以维护其合法利益。这时候,任何一方诉讼地位的过分上扬或贬抑,诉讼权利过分弱小或过分强大,都可能打破控辩职能之间的相对平衡,而这种平衡是法官公正裁判所必需的。在我们国家行政治罪色彩依旧浓厚的环境里,这种平衡则显得更加弱不禁风。在这样一种情境下,我们对于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界定,便需十分审慎。因为如果我们将被害人提到过高的位置上,将可能使被告人面对检察官与被害人的双重指控,而这会使被告人处于十分艰难的境地,也使得当初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加强被告人权益保护所作出的努力遭到破坏。另外,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6条第2款也规定到“让受害者在涉及其利益的适当诉讼阶段出庭申诉其观点和关切事项以供考虑,而不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由此可见,我们在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时候必须以不损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底限,我们在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界定的过程中,也应该将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以及现今我国被告人的弱势处境考虑进去,并在此基础上以“控辩平衡”为原则,逐渐寻找到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最佳定位。
2、被害人与公诉机关的关系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者,其与案件之间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从行使权力的本质目标上说,二者不应该有冲突。但被害人的利益不可能全部由国家利益代替,二者参与诉讼的出发点和立场也有差异,这样被害人与公诉机关就形成了一种既统一又独立的复杂关系。
从整体上讲,检察院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代表的个体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被害人与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同属于控方,在追究犯罪、惩罚犯罪方面有着共同的要求和愿望,被害人的利益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也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犯罪的惩罚也就是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
然而,我们也应该看到,“被害人利益不是完全融于国家和社会利益之中。公益维护主要是站在国家和社会立场上,更注重于从全方位上维护社会的安全和秩序;而被害人利益的维护主要是站在个人的立场上,更侧重于个人的人格、尊严、名誉、财产等利益的维护。” 被害人因为有自己独立的人格,所以它自身的利益不可能被公诉人完全代替,他有自己独立的利益要求,不同于一般人的报复被告人的心理和希望得到刑事救济的独特要求,基于此被害人和公诉人之间就产生了对立。
于是,这便形成了一对矛盾,一方面是被害人希望更多地参与诉讼,在诉讼中寻找到表达自己意志的空间,而另一方面国家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必然要求用代表其意志而又有着强大公权力支持的检察机关,对犯罪进行更为有效的追诉。面对此种情形,我们需要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协调。
历史上被害人与公诉人之间此消彼长的关系是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利益的保护不同。在私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害,被害人完全拥有诉讼的启动权,起诉权由被害人一方行使,被害人掌握诉讼的主导权,在诉讼中站绝对主导地位。这个时期,以被害人的利益为起保障的重心,诉讼的发动和推进主要靠被害人,诉讼的命运主要掌握在被害人手里。在公诉垄断时期,犯罪被认为主要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被害人只是自己个人利益的代表,所维护的主要是自己的利益,被害人利益虽然被犯罪侵犯,但是,国家对犯罪的追诉无疑能够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的维护,于是被害人逐渐被无情地排除在刑事纠纷的当事人范围之外,成了刑事诉讼的局外人。因此,需要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代替被害人行使对犯罪的控诉,公诉人产生,国家机关依职权追究犯罪,被害人退居到从属地位,即使没有被害人的参与,国家刑事诉讼仍然可以正常进行。这样,被害人最多只是启动诉讼的方式之一,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他既不是诉讼主体,更没有控制诉讼的权利,有时甚至还可能成为刑讯逼供的对象。从刑事诉讼的角度看,国家认为被害人无足轻重,单靠国家的暴力机器足以打击犯罪,被害人从刑事追诉者地位让位于国家公诉人。这是因为保护利益的重点由被害人的私人利益转变为国家和公共利益,强调国家利益优先于个人利益,许多以前被认为是侵犯私人利益的犯罪都与国家或公共利益有关,国家认为犯罪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被害人将刑事追诉权让渡给国家。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国家权利的极度扩张性的深入认识,对非人性的诉讼手段产生了反抗精神,而西方的启蒙思想家又用“自然法”和“社会契约”等来解释国家的起源,他们高举“民主”和“自由”的大旗,重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孟德斯鸡就明确地指出“一个人,即使最卑微的人民的生命也应受到尊重。”自欧洲中世纪以来,刑事纠纷被认为是国家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的观点占据主导地位,此时加强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和完善。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法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而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由于模糊国家、社会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界限,从而削弱和淡化被害人利益的保护,特别是在二次大战中,不仅被告人的人权受到严重侵犯,而且被害人的人权也遭到了同样的命运。加之,传统上对被害人人权严重忽视,被害人人权所遭受的侵犯与被告人人权所遭受侵犯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现代社会被害人理论的发展,使现代刑事诉讼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特别随着社会的发展,控制犯罪和预防犯罪成了人类社会的主要目标,尽管人们尽了最大的努力,从被告人角度所采取的措施在犯罪控制的效果方面始终有限。为了取得更好的控制效果,人们将视角转向被害人。在这种背景下,被害人学运动逐渐产生并迅速壮大,现以风靡全球。自二十世纪中期以后,被害人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被害人的人权得到一定程度的重视,提高了被害人诉讼地位,使它参与刑事诉讼。这时,被害人的地位得到全面提升,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独立的控诉地位。被害人学运动的开展,不仅有利于犯罪的控制,而且也带来了对被害人利益保护的平衡。表现在追诉权上,公诉权不再是一种绝对不考虑被害人意志的权利。就刑事诉讼对被犯罪所侵犯的利益的保护角度来看,如果说,以前主要是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进行保护,那么现在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也纳入了刑事诉讼的轨道。
刑事诉讼是解决和调节社会利益冲突的手段之一,参与刑事诉讼的各方面都是以自身的利益作支柱,而国家既要调节各方面实体利益,又要协调各方诉讼利益,以达到各方面利益平衡。 若是认为国家作为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的代表,实现了国家利益也就实现了被害人的利益,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完全依附于公诉人。虽然这种诉讼结构,主要解决被告人与国家的利益冲突。但无法满足对被害人的保护。被害人进入诉讼中,必须要兼顾被害人的利益。随着刑事诉讼越来越关注被害人利益、被告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根据传统的以被告人与国家为中心的“二元结构模式”而建立的刑事诉讼结构也受到了冲击。 现代刑事诉讼追求人权保障,但对人权的保障之光应被害人与公诉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如何解决,关系到三方的利益的实现,也关系到诉讼结构是否紊乱。
笔者认为,犯罪作为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其必然侵害了被害人的个体利益,国家作为个体成员合法利益的维护者,在此时就负有义务在犯罪发生后通过刑事处罚权给予被害人法定救济的义务。这种义务性使得国家公诉的提起成为必然。此外,犯罪行为还对其他的社会成员起了一个不良的示范作用,使得犯罪效应辐射内的社会公众面临遭受同类伤害的更大危险。在此种情况下,国家自然会对犯罪进行追究。我们还应该看到,在当今这个技术高度发达的社会,犯罪也逐渐走向了隐蔽化、科技化。在这种情势下,仅靠被害人的一己之力是很难对犯罪进行有效追诉的,而作为国家利益代表的公诉机关在这方面却有着明显的优势,一方面其享有充足的司法资源,熟知法律规定,专业能力强,能够保证足够的追诉强度;另一方面,其避免了被害人作为利害关系者容易陷入情绪化的缺陷,能够以集体理性实现对犯罪行为的正确追究,从而保证了追诉的信度。通过上述各点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国家既有义务也有能力担负起控诉犯罪的职责。自有公诉开始,国家就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公诉本身就意味着国家追诉。所以,公诉中控诉机关承担控诉职能是公诉之必然,是公诉的内在要求和规律性,这是不容动摇的。无论被害人地位如何,国家追诉本身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成了控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任务。 由此我们可以认识到,在追诉犯罪这一问题上,公诉机关和被害人并不是两个平行的主体,而是由公诉机关对犯罪进行追诉,被害人在此期间则更多的是担当控方证人的角色。此时,我们也许会问,在这个时候被害人的利益又如何得到保护呢?笔者认为,被害人追诉犯罪的愿望通过公诉机关对犯罪者的指控一般都能实现,而被害人之所以还对其实际状况不满,乃是由于在诉讼程序的进程中,被害人未能得到司法机关及其人员的足够重视,其对程序的进展难以知晓,其经济利益也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对于这些具体的利益,我们可以通过告知诉讼进程,完善被害人诉讼代理制度以及设立被害人国家补偿等方式得以实现,而无需为了强调被害人权益保护而赋予被害人一个过高的地位,以致于其在庭审中的控诉性得以蔓延,进而干扰了公诉机关控诉职能的正常发挥。综上可知,公诉案件的性质决定了公诉机关应该承担起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责任,被害人的权益在公诉案件中虽应得到重视和加强,但它必须以不影响公诉机关依法进行控诉为前提。公诉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以公诉人控诉为主被害人控诉为辅,被害人对公诉人控诉行为既配合又制约,公诉人与被害人应紧密配合,同时又注意发挥被害人积极性,被害人控诉不能够干扰公诉,同时也重视被害人控诉职能行使的独立性,对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应有相应的规范保障。
(二)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重新界定
基于国家对社会的管理责任,实行公诉制是诉讼制度的必然选择,而且,由于国家具有充分的资源和力量,所以,比个人追诉犯罪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讨论被害人诉讼地位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就是不能够脱离以国家公诉为主的大框架。但是,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个体利益与公诉人代表的社会整体利益及其在操作过程中存在的矛盾和冲突都是现实的事实。正是人们也注意到了公诉机制下所包含的这种冲突机理和现实中存在的冲突的客观实际。所以,便对在公诉制度下如何保障被害人的权益问题进行了诸多的努力和实践。正确界定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从刑事程序方面保护、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基础。通过上文对历史上和国外被害人诉讼地位的考察以及我国两部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的立法反思,我们可以把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界定为带有当事性和证人性的特殊诉讼参与人。
诉讼中的“当事”,可以从两方面理解,其一是在案件中具有利害关系,案件的结局将直接影响到其切身利益;其二则是作为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即原告或被告的权利义务。因此,当事人,是指在诉讼中承担主要的权利义务并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 由于被害人是犯罪人直接侵犯的对象,被害人合法权益遭受犯罪侵害,案件的处理将直接影响到其追究犯罪和获得赔偿两项愿望的实现,刑事裁判的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害人名誉的恢复、复仇观念的满足以及则产损失的弥补等,因此,被害人与被告人一样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被害人在刑事公诉中有一定的控诉倾向,其诉讼活动的目的在于以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且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将被告人交付审判。在我国公诉案件的控诉职能主要由检察机关来执行。但是,由于被害人是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自接侵害的人,向国家司法机关检举、控告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宪法赋子他们的基木权利。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或检举,出庭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严惩犯罪的一系列活动,无疑也发挥了一定的控告犯罪的作用。综上所述,被害人在我国公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当事性”。
然而,在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只把被害人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犯罪事实或者一犯罪嫌疑人的报案、控告作为刑事立案材料的一种来源